张杰、邱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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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邱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19)辽14民终2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文革薛丽席贺
【审理法官】白文革薛丽席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杰;邱国君
【当事人】张杰邱国君
【当事人-个人】张杰邱国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杰
【被告】邱国君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杰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邱国君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邱国君的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对张杰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
中,邱国君的头部因肢体冲突受到了伤害,导致其进入绥中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侵权证明罚款拘留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杰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绥中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邱国君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邱国君的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对张杰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邱国君的头部因肢体冲突受到了伤害,导致其进入绥中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张杰对该事实予以口头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杰应当对邱国君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邱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667.19元,但判令张杰赔偿邱国君经济损失17667.19元,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张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邱国君经济损失76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3:31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是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绥中县医院的治疗病历是不真实的。

3、本案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合计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7667.19元,却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7667.19元。

综上所述,张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杰、邱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26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君。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邱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杰、被上诉人邱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是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绥中县医院的治疗病历是不真实的。

3、本案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合计被上诉人各项经济
损失为7,667.19元,却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17,667.1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邱国君辩称,老百姓要抽水浇果树,被上诉人下车之后让上诉人把水井的门打开,上诉人就开始骂被上诉人,并用拳头打他,然后被人给拉开了。

被上诉人是在民生医院住的院,提交给法院的病志也是民生医院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邱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村委会主任,因村民抽水浇地与被告产生矛盾,2019年7月4日,原告带领村民找被告解决浇地问题,被告酒后心存不满,看到原告后张口就骂,随后几次冲上前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原告于当日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691.19元,误工工资为14,656÷365×14=560元,伙食补助费
100×14=1,400元,护理费为52,707÷365×14=2,016元,合计各项损失为7,667.19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村委会主任,组织村民浇地系职务行为,被告心存不满,阻止干涉工作,并动手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67.19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杰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绥中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邱国君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邱国君的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对张杰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明,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邱国君的头部因肢体冲突受到了伤害,导致其进入绥中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张杰对该事实予以口头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
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杰应当对邱国君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邱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667.19元,但判令张杰赔偿邱国君经济损失17,667.19元,判决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确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张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邱国君经济损失7,6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白文革
审判员薛丽
审判员席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悦附法律依据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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