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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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作者:吴通俊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5期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了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此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立法体现,但是,这条规定太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在适用的过程中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以逃避责任。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赣州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珍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年12月14日,原告刘珍以按揭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瑞金市八一南路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第1栋1层108号商铺,其后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愿意将所购的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并领取委托经营收益,但在2008年6月2日,原告刘珍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使其108号商铺租金收益价格偏低,利益明显受损,而且委托约定经营时间过长,不符合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

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性质,委托合同的宗旨是由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体现的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当原告与被告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变化,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于是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作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判决。

二审法院亦以相同的理由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由案例引出的问题
以上案例中,法院直接援引《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认为既然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就没有必要再维持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做出了解除该委托合同的判决。

然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我国的委托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情谊等没有对价关系的因素而结成的,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并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有偿委托合同则不同,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基于获取报酬或其他的利益关系而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就会使受托人的报酬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是不应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

以上判决在适用《合同法》第410
条规定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出任意解除权规范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范围,这一做法对受托人的利益显然是照顾不周的。

三、理论分析
江平教授认为,委托合同本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民事委托合同大多为无偿、不要式的合同,其信任所指主要是受托人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受托人是基于既有的甚至是先天具有的人品及办事能力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往往是顺便帮助委托人完成其事项,不需要额外增加费用专为委托事项赔偿能力。

即使委托人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受托人也无经济损失。

与此不同,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信任所指是受托人的商誉和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就要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公司终止。

由此可见,在有偿的委托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甚是巨大,倘若任由委托合同双方随时解除合同,则被解除一方的利益将会被暴露而得不到救济,而根据目前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这样的一种行为还是有合法有效的。

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快要结束的时候行使任意解除权,恶意地解除合同关系以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报酬。

比如说某甲委托某律师乙为其办理诉讼事务,在搜集到了足够多诉讼证据材料的时候,甲解除了与律师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在这样的情况中,甲是合法地行使其任意解除权,而乙却只能被动地接受委托合同被解除的后果而无法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中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合理界定出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范围,即没有区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而一律对其加以适用任意解除权。

有偿委托合同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其趋利性,也就是说当事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为其办理事务是出于取得委托人所支付的报酬为目的的,为了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可能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去做准备,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委托人任意地解除合同,那么受托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而无偿的委托大多是建立在无偿的基础之上的,很多无偿委托还是受托人顺带着给委托人办理,其并不会垫付什么成本,也不会有什么期待,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和不解除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利益均没有影响,在这类委托中就可以给予委托人以任意解除权。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在无偿委托合同场合,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场合,则应该坚守“契约严守原则”,在没有出现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或者是没有意定解除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五、结语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事人本应该坚守“契约严守原则”,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但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法律作为一种例外规定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在追求实质正义的体现。

但是,法律应该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范围作出适当的界定,只有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才能任意解除委托合同,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就应该严格遵守“契约严守”的理念,只有这样,《合同法》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才能发挥出其本来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J].法学研究,2008(6).
[2] [中]韩世远,[日]下森定.履行障碍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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