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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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一、导论
1.在瑞士,人及其人格的保护,系国家的总体目标,故贯彻于全部法律领域。

〔1 〕本文仅论述人格权私法保护的截面,也即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并结合各种特别法上的规制。

〔2 〕下文将不予论述的领域包括:〔3 〕(1)基本权利(也即联邦宪法〔4 〕与《欧洲人权公约(EMRK)》〔5 〕)对人格的保护,比如对个人自由或私生活的保护。

依瑞士法的观点,基本权利旨在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私法则规制私人间的关系。

〔6 〕但这并不妨碍基本权利仍能对私法上人格权内容的解释发生影响。

〔7 〕(2)刑法上的保护(比如侵犯名誉的刑事处罚〔8 〕)。

刑法上的人格保护,系通过施以刑罚,制裁禁止的行为,并吓阻他人为此种行为;私法上的保护,则旨在使受害人拥有救济手段,能预防(将来或既存之)不法侵害,或至少能在财产上弥补不法侵害所生的后果。

〔9 〕(3)诉讼法上的特殊保护(如在近亲属为被告的情形,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10 〕
2.在《瑞士民法典》中,人格的概念具有多种不同含义。

比如其第11条所称的“人格”,是指成为权利主体,也即享有法律人格(尤参见该条的页边标题);第19条第2款〔11 〕以及第27条以下的“人格”,则是指拥有法律保护的、与人密不可分的特征(即人格权)。

〔12 〕
3.下文拟先概述瑞士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史,尤其要考察一下,国家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为何是必要的(第二部分)。

其次,论述何人享有权利能力,从而得享有人格权;人格何时开始、消灭;以及人格权概念所包含的内容(第三部分)。

再次,讨论传统上人格权保护制度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即个人自决权的保护,以及保护人格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第四部分)。

最后,论述权利救济(第五部分)与结语(第六部分)。

另于附录中列有最为重要的相关法条。

二、立法史
(一)国家立法保护人格权的由来
1.国家为何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唯有对社会的发展作一回顾,方能回答这一问题。

于此,不妨引用《瑞士民法典》之父欧根·胡伯(Eugen Huber)之论述。

〔13 〕
2.在中世纪早期,个人的人格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

重要的是个人所属的团体(Verband),即合作组织(Genossenschaft)、家庭与居民共同体(Hausgemeinschaft)。

公私秩序的维护贯彻,系团体的责任。

如在他人侵害团体的成员,从而侵入团体的法律空间(Rechtssphäre)时,团体即通过血亲复仇或惩罚(Busse)进行报复。

3.只要法律上的交往相对不甚发达,个人全然为团体所吸收,即尚无对人格作特殊保护的必要。

但此种情形,于13世纪起渐有变化:个人日益从团体中分离出来,认为自己是具有自身权利的独立个人;法律上的交往日益增加,所为的交易日渐复杂,个体获得了重要地位。

由于个体须一如既往受同样的保护,但上述团体对于这一任务却已力不从心,其即成为国家关心的问题。

比如自15世纪以来,即已确定了成年的年龄,规定自某一年龄起某人原则上即得以个人的身份参与交易生活。

同时也开始处理监护、对外出者(Abwesende)和失踪者的照料问题,因为随着团体结构的解体,为保护此类人等(比如在家庭中)免遭不利,须有介入干预的可能。

4.此种发展的方向,原则上是让一切个人均平等享有个体权利;但要不论个人的出生(婚生或非婚生)、宗教信仰或性别,均作平等的对待,则仍非轻而易举。

有以下几点,应予强调:
(1)个人从团体手中获得了更多空间,以发展并运用其自身的能力。

比如父亲对子女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子女成年后可悖于父亲的意思,起诉请求返还其财产。

(2)发展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其中首先包括扩大对人格的保护,以及无须证明损害的损害赔偿之诉。

《瑞士民法典》实施之前,虽在德语国家数部法典之中,已有一些与《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部分相同的规定,但以“人格的保护”
为题(参见第27-30条的页边标题),专门规定一个独立的规范体,则是欧根·胡伯的贡献。

〔14 〕
5.但个人主观权利的建构亦有(译者注:对个人)不利一面。

因自由的强化,必然也要强化个体的责任感与赔偿责任。

〔15 〕比如,当时要求个人在自身人格利益于他人处受保护的同等程度内,尊重他人的权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纵无过错,亦使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6.易言之,家庭或团体上的拘束,很快就被私法机制上的拘束所替代。

制定此种机制(也即规制私人间的关系),是民法的任务;在以立法方式干预个人的权利时,民法必须要在集体主义的、强调团体的私法与更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私法中求得平衡。

〔16 〕(二)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由来
1.如上所述,此前一直由团体结构负责法律与秩序问题,但团体结构的解体则引发了由国家对私人间关系进行规制的需求。

而之所以要创设民法上的规则,则是来自于瑞士法上的下述见解: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由公法进行规制,而私人间的关系则应由私法进行规制。

〔17 〕
2.当时,如何界分民法上与公法(尤其是刑法)上的人格保护,颇成问题。

在国民议会与联邦参议院各自的《瑞士民法典》第一建议稿中,对弥补人格侵害的刑法与私法上二元法律救济,即均有讨论。

〔18 〕由于民法上请求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原则上已受肯定,争论的焦点即在于:受害人既已使侵害人受刑事判罚,则已获得慰抚,如允许其再以民事途径请求慰抚(通常是支付一笔金钱),是否妥当?当时许多学者认为,若如此,则无异于允许受害人自人格侵害中获利,道德上不无可谴责之处;〔19 〕因此,主张受害人必须首先寻求刑事救济,唯有在不许寻求刑事救济或寻求刑事救济失败时,方得诉诸民事救济。

〔20 〕但在议会论辩过程中,才渐渐意识到了一个问题:被视为最佳途径的刑法上救济,〔21 〕在各邦中的规定是不统一的,在许多邦中,刑法上的保护更多只是一种想象:比如名誉受
侵害者只能诉诸刑事陪审法庭寻求救济,其私生活中最私密的细节即难免因此公诸于众。

〔22 〕因此,议会最终作出决议,人格受侵害者可同时享有刑法上与民法上对人格法益的保护,这两种救济方法完全独立,相互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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