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成祥、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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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成祥、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晓燕胡晓峰周振力
【审理法官】谭晓燕胡晓峰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成祥;潘中国
【当事人】顾成祥潘中国
【当事人-个人】顾成祥潘中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成祥
【被告】潘中国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潘中国持有上诉人顾成祥出具的借条,并提交了借条出具前一日其取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同时申请案涉借款的介绍人顾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事实及借条出具的过程,顾成祥亦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出具,潘中国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顾成祥虽上诉称其是在醉酒后听从顾某的指使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顾成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09:45
顾成祥、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94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成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中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顾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潘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顾成祥,被上诉人潘中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成祥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都不适格,双方根本就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时间上看,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中:“审:原告什么时候认识被告的?原:顶多是去年”。
从该时间上看,潘中国诉称该民间借贷发生在2015年12月16日,民间借贷都是发生在民间相对较熟的人群中间。
而本案中,当时潘中国与顾成祥根本就不认识没有见过面的人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本案中最为重要的证人顾某在法庭中的证言: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顾某说“潘中国把钱给我了,给潘中国打了一个条据....”此证言已经明确了2015年潘中国在根本不认识顾成祥时,是潘中国到证人顾某家把钱直接借给了顾某,而不是借给了顾成祥。
因为顾某与顾成祥是叔侄关系,顾某一直在放高利贷,顾某与顾成祥之间有经济往来,是后来在顾成祥喝醉酒时,让顾成祥写下多个借条,这个就是其中之一。
假如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也只能说明顾某与顾成祥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因2015年期间顾成祥根本就不认识潘中国,在正常的情况下,顾成祥不可能给潘中国打借条。
因此说,这是顾某乘顾成祥喝醉酒时,让顾成祥写下的案涉借条,这张借条中的款项,潘中国根本就没有付给顾成祥,一审庭审时,潘中国也承认。
事实上,当时顾某还让顾成祥同时为其打下若干张借条,在此上诉人需要特别说明,一审庭审笔录
中审判长问(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审:在什么地方给钱的?给你钱时谁在场?顾某的回答是“在金色雅居小区,我家里,顾成祥当时不在场”。
假如顾成祥向潘中国借款,顾成祥不可能不在场。
由此可见顾成祥与潘中国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显然案涉的所谓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显示,案涉的利息都是顾某给付的,顾成祥没有给付任何款项和利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潘中国答辩称,顾成祥和顾某系叔侄关系,2015年下半年顾某找到答辩人说其侄子顾成祥要用钱,当年12月15日,答辩人将存在女婿夏运龙名下的20万元从银行取出,送到顾某家中,第二天顾某将顾成祥书写的借款条据交给了答辩人。
后来答辩人老两口多次向顾成祥要钱并拦堵顾成祥轿车,顾成祥还在2021年农历正月份拿两条玉溪烟到答辩人家中看望答辩人老两口,并说他会还款让答辩人放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潘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市场拆借利率的四倍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潘中国将其存在其女婿夏运龙名下的200000元从银行中提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顾某说其侄子顾成祥需要借钱且给的利息高,遂于2015年12月15日将存款取出后送到了顾某家中,第二天顾某给的条据。
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潘中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顾成祥2015年12月16号”。
被告顾成祥称,条子是其打的,但是是在顾某将其灌醉后才打的条据。
现原告以被告顾成祥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潘中国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与原告提供的在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取款记录相印证。
被告顾成祥辩称该借条是在顾某将其灌醉后才打的,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向别人出具借条并签字的
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中国欠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顾成祥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潘中国持有上诉人顾成祥出具的借条,并提交了借条出具前一日其取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同时申请案涉借款的介绍人顾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事实及借条出具的过程,顾成祥亦认可该借条系其亲笔出具,潘中国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顾成祥虽上诉称其是在醉酒后听从顾某的指使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顾成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晓燕
审判员胡晓峰
审判员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莉萍
书记员黄远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