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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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先执行,后析产!
案例索引:张静与高天云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1.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在未出现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进一步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等执行措施,但仅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2. 对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例外情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5号):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
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
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
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
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
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
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
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
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
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
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
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
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
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
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佳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静之夫。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静是目前已查封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
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
一审判决认为因难以划分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法院认可张静不承担责任,在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张佳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但却驳回了张静的上诉请求,明显前后自相矛盾。
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
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高天云辩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
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王渊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