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华、寿光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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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华、寿光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张守现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云华;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云华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云华张树奇孙明杰
【当事人-公司】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云华
【被告】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鲁C/鲁C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投保单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孙云华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不实为由,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对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孙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2:1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孙云华驾驶悬挂鲁G/鲁C(实际车牌为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寿光市羊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张树奇驾驶(载袁春华、王福顺)的鲁V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羊青路路面及路中间隔离栏、路东边交通指示牌、路灯杆、绿化带内林木、冀家村村民地里树木及玉米受损,路面及路东边土地污染,张树奇、袁春花、王福顺受伤。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76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春花、王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C/鲁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鲁V普通低速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寿光市公路局系本案中受损的羊青路路产的管理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13058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580元。
鲁C/鲁C车的车主是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与孙明杰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鲁C/鲁C车租赁给孙明杰使用,约定孙明杰享有对该车运营的支配权,租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
鲁C/鲁C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鲁C/鲁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为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鲁C/鲁C车投保单、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路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手续确认表、租赁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云华驾驶机动车与张树奇驾驶(载袁春华、王福顺)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羊青路路面及路中间隔离栏、路东边交通指示牌、路灯杆、绿化带内林木、冀家村村民地里树木及玉米受损,路面及路东边土地污染,张树奇、袁春花、王福顺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76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春花、王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孙云华与张树奇的责任比例为7:3。
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路产评估报告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确认,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寿光市公路局的路产损失按该评估结论书计算。
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
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
寿光市公路局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树奇赔偿39174元[(134580元-4000元)30%]。
事故发生时,鲁C/鲁C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投保单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云华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寿光市公路局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91406元[(134580元-4000元)70%]。
孙明杰租赁鲁C/鲁C车使用,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孙明杰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交付孙云华使用,其作为管理人具有重大过错,鲁C/鲁C车悬挂其他车牌使用,孙明杰作为管理人亦具有重大过错,故确认孙明杰对上述孙云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和管理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交付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
寿光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张树奇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74元;四、孙云华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06元,孙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张树奇负担774元,由孙云华、孙明杰负担2085元,由寿光市公路局负担2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783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鲁C/鲁C(车架号为LBZ446BB69A008565),实际上孙云华在此事故中驾驶车辆为无牌车辆(车架号LBZ446B369A008565),该无牌车辆以车辆识别代码LBZ446B369A00856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却给该车以车辆识别代码投保为其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云华、寿光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63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公路局,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00F497118737。
法定代表人:张英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22415799。
负责人:成文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某某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某某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住所地:潍
坊市滨海开发区贤村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783民初8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云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鲁C/鲁C(车架号为LBZ446BB69A008565),实际上孙云华在此事故中驾驶车辆为无牌车辆(车架号LBZ446B369A008565),该无牌车辆以车辆识别代码LBZ446B369A00856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却给该车以车辆识别代码投保为其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寿光市公路局、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寿光市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云华、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寿光市公路局14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4580元)。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孙云华、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树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明杰、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孙云华驾驶悬挂鲁G/鲁C(实际车牌为鲁C/鲁
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寿光市羊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张树奇驾驶(载袁春华、王福顺)的鲁V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羊青路路面及路中间隔离栏、路东边交通指示牌、路灯杆、绿化带内林木、冀家村村民地里树木及玉米受损,路面及路东边土地污染,张树奇、袁春花、王福顺受伤。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76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春花、王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寿光市公路局系本案中受损的羊青路路产的所有人,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13058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580元。
鲁C/鲁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鲁V普通低速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孙云华驾驶悬挂鲁G/鲁C(实际车牌为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寿光市羊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与沿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张树奇驾驶(载袁春华、王福顺)的鲁V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羊青路路面及路中间隔离栏、路东边交通指示牌、路灯杆、绿化带内林木、冀家村村民地里树木及玉米受损,路面及路东边土地污染,张树奇、袁春花、王福顺受伤。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76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春花、王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C/鲁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鲁V普通低速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寿光市公路局系本案中受损的羊青路路产的管理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13058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580元。
鲁C/鲁C车的车主是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与孙明杰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鲁C/鲁C车租赁给孙明杰使用,约定孙明杰享有对该车运营的支配权,租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
鲁C/鲁C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鲁C/鲁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为潍坊宝运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鲁C/鲁C车投保单、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路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手续确认表、租赁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云华驾驶机动车与张树奇驾驶(载袁春华、王福顺)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羊青路路面及路中间隔离栏、路东边交通指示牌、路灯杆、绿化带内林木、冀家村村民地里树木及玉米受损,路面及路东边土地污染,张树奇、袁春花、王福顺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76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春花、王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孙云华与张树奇的责任比例为7:3。
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路产评估报告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确认,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寿
光市公路局的路产损失按该评估结论书计算。
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
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
寿光市公路局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树奇赔偿39174元[(134580元-4000元)30%]。
事故发生时,鲁C/鲁C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投保单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云华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寿光市公路局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91406元[(134580元-4000元)70%]。
孙明杰租赁鲁C/鲁C车使用,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孙明杰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交付孙云华使用,其作为管理人具有重大过错,鲁C/鲁C车悬挂其他车牌使用,孙明杰作为管理人亦具有重大过错,故确认孙明杰对上述孙云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虽为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和管理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交付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寿光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公路
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张树奇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74元;四、孙云华赔偿寿光市公路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06元,孙明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张树奇负担774元,由孙云华、孙明杰负担2085元,由寿光市公路局负担201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鲁C/鲁C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投保单记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孙云华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不实为由,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对寿光市公路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