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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浅述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作为合同法撤销权中的一种,不仅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重要法律手段,而且与合同解除权、合同变更权一样,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我国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如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统编于《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才真正逐渐趋于完善,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尤其是合同撤销权,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适用法律的困惑。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条件,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消失的权利。

合同撤销权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形成权。

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相对人。

具体就合同撤销权而言,在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就先必须掌握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而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可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其二,可撤销的合同,得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则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其四,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该合同变更为了确定有效的合同。

由此可见,根据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

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

并且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原则,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处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具体而言,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
①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

其次,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
果关系。

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被欺诈人原无错误,纯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情况,而且还包括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更加深其错误的情况。

认定欺诈行为还必须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瑕疵,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

②胁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实施的不法行为。

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其次,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再次,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出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③乘人之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构成乘人之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

急迫需要是指情况紧急而迫切需要对方提供财物、劳动、服务
等。

紧急危难包括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其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再次,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至于表意人实施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拒绝对方请求);最后,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表意人的利益。

④重大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误解一方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

对于注重特定身份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造成较大损失。

⑤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行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显失公平发生有偿行为之中;其次,行为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交易习惯、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适当等方面综合衡量;不公平的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就有存在。

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易,致使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的,则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2.要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中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

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有权人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合同继续存在有效。

一、合同撤销权的主体。

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但是,笔者认为,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

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

如果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一方,这显然有时违背了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

况且有时
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

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才享有撤销权。

而言具体,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

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

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
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因为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

三、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为了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

如果撤销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销事由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其法律效力层次显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撤销权属于民事权利,其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意思,权利人当然可以抛弃其撤销权。

3、行使合同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56条规定,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销后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
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

具体而言:
①返还财产。

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支付的费用;
②折价补偿。

是指当事人对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予以折价补偿。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

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失去其原有的价值;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取得所有权。

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③赔偿损失。

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制度不乏合理之处,(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的方式,(二)对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

当然,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该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销权的
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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