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案的执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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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案的执法反思
关于丙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案的执法反思
【案情简介】
A市港口管理委员会将长江A段海轮过驳点即锚地委托给A港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管理。
为确保锚地的水深达到《交通部疏浚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必须不定期对浅水位的泥砂进行开采即疏浚作业。
开采出水的泥砂即疏浚砂,要么运到深水区倾倒,要么上岸利用。
运到深水区倾倒是传统的但也是落后的生产方式,已被逐渐淘汰。
2019年7月,甲公司决定疏浚锚地并将疏浚工程发包给盐城乙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总工程量为73000多立方,工程单价为每立方12.5元。
关于疏浚砂的处理,仍按旧的生产方式,抛至指定深水区域而不是上岸利用。
乙公司到A市海事局办理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许可证》后,就将锚地浅点疏浚工程转包给对航道疏浚更有经验的丙某某,双方约定以一定比例的售砂款抵工程款。
2020年4月3日至7日,丙某某雇请的采砂船和运砂船进入锚地,到乙公司指定的点位按标准开始吸砂清淤作业,并将吸上来的泥砂运至B等地销售。
运砂船持有A市海事局的《货物仓单》和乙公司盖章的泥砂《来源证明》。
该处锚地浅水位吸上来的泥砂直径仅约0.1、0.2毫米,部分点位的泥砂含泥量超过15%,不符合建筑用砂要求,仅能用于制砖等,经济价值低。
2020年4月9日,前往B卖砂的船舶被B市水利局查扣,B水利局查扣、没收的1.5557万吨泥砂拍卖所得,刚好抵扣转运、吊装、堆场等费用290929元。
之后,B水利局将案件移送A市水务局,A市水务局将案件移送长江公安局C分局。
长江公安局C分局认为乙公司和丙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且没有按施工方案将泥砂抛至指定区域、私自销售,触犯刑法、构成非法采矿罪,并移送H人民检察院起诉。
目前该案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关于丙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律师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详见附件《此砂非彼砂,犯罪对象不能——关于丙某某的
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律师意见书》。
本案除了存在刑法适用正确与否的争议外,还有以下问题值得行政执法机关重视和思考。
【应予关注的焦点】
整个案件,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锚地砂能不能采,二是私自卖砂行为的性质。
(一)关于采砂是否合法。
1.实体上,本案要明确长江A段锚地浅水位的泥砂,应不应该开采,应否制止。
2.程序上,我们要审查锚地采砂手续是否齐全,但更应思考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可以达到否定采砂行为的程度。
(二)关于疏浚砂的处理方式是否正确。
我们应科学判断疏浚砂抛至指定深水区的合法性与环保性,应思考上岸综合利用是不是更经济、更环保。
(三)从当权者的角度、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要衡量执法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全面审查此案执法依据、执法理念、执法效果。
【关于上述焦点的思考】
一、形式上的严格执法与实质上的机械执法。
第一,长江太
仓段锚地浅水位的泥砂应不应该开采。
这个问题是个常识,但水利局执法时似乎没想过,只是机械地依据“采砂要有采砂许可证”这一规定。
锚地是专供船舶停泊的水域,是重要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由于水流不断带过来的泥沙和船舶过驳作业期间散落的砂石,改变了锚地水深和河床的平整状态,所以要不定期对浅水位的泥砂进行采吸,对河床进行平整。
采砂是维护锚地功能的基本手段。
非法采砂的危害主要是:过量采砂,会改变河床的地貌特征,破坏河道的自然形态,造成险堤险段;靠近涵闸、泵站和桥梁的,还会威胁涵闸、泵站和桥梁的安全和功能;采砂遗留的弃渣堆体,成为新的河道障碍物;以柴油为动力采砂船排放物和采砂人员生活废弃物,水体污染,影响鱼、虾等水生物和周边城市的饮水安全。
显然,本案丙某某等人等采砂行为均无上述各种危害,被查处只是因为没有采砂许可证。
执法人员只查是否持有采砂许可证这一形式要件,而不考虑法律规定采砂许可证的目的和作用,对法律的实质功能和执法应该具有的社会效果不作任何思考。
第二,如果锚地采砂手续不齐全,责任人不是丙某某。
执法人员没查清责任人,逮到谁就处罚谁,逮到谁就只处罚谁,执法行为
任性、随意。
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不但颠倒执法效果,导致法律丧失指引、评价、教育等功能,群众也无法根据法律规定预测自己的行为。
二、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式执法。
2020年4月9日B市水利局查扣了涉案泥砂后,并没有按施工方案将泥砂运到深水区倾倒,而是拍卖使用,与丙某某等人对泥砂的处理并没有区别。
同样是疏浚砂,而且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开采的泥砂,丙某某等人不能卖,水利局却可以卖。
禁止丙某某等人卖的理由是非法开采、破坏环境。
同样的采砂行为,同样是泥砂上岸利用,换个卖的主体,性质、效果就不一样了?丙某某等人卖砂是破坏环境,B市水利局卖砂就不破坏环境了?这显然不能服众。
三、表面上的卓有成效和内容上的徒劳无功。
水利局查处之后,他们的工作业绩斐然,功绩卓著,可谓大功告成。
但是从执法内容和效果看,执法前、后并无实质区别,可见徒劳无功。
没执法、不查扣的话,疏浚砂是上岸综合利用;执法之后,疏浚砂还是继续留在岸上,被拍卖利用。
没执法、不查扣的话,成本只有吸砂成本、运输成本。
查扣之后,增加了吊装、转运、堆场等费用,生产成本翻倍、猛增。
以上区别,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是否考虑过?显然没有。
是放任不管,还是不会思考?希望政府有关部门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大力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推动准确执法、有效执法和高效执法。
附:
《此砂非彼砂,犯罪对象不能——关于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律师意见书》
二O二一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