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群、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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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群、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雨张睿何亮
【审理法官】吴雨张睿何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群;刘小花
【当事人】王文群刘小花
【当事人-个人】王文群刘小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文群
【被告】刘小花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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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刘小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文群人民币7200元; 三、驳回王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文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文群负担100元、刘小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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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3:27: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群主张刘小花因赌博缺资向其借款13000元,并提交刘小花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群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5000元。

如到期未还借款,借款人从还款之次日起按月向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

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3月30日。

借款人:刘小花"。

在审理过程中,刘小花仅认可向王文群共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钓鱼儿"),且陈述王文群系分次一千一千的向其提供赌资,每一千元抽一百元的“水钱
"(利息),其实际得到借款7200元,涉案借条中多出的5000元系“水钱"(利息)。

王文群认可刘小花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涉案借条系王文群与案外人共同找到刘小花后,在王文群方所驾驶的车辆中向王文群所出具。

王文群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刘小花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文群明知刘小花借款用于赌博而借款给刘小花,虽刘小花向王文群出具了借条,但赌博属于非法活动,双方通过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提供赌资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规定,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为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王文群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3000元;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3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实施强迫手段要求其出具借条,仅仅是找借口拒绝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王文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文群、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4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花。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文群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13,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3,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实施强迫手段要求其出具借条,仅仅是找借口拒绝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小花辩称,向王文群借款确实用于赌博,且实际只收到
7,200元,现没有能力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王文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小花归还王文群借款13,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群主张刘小花因赌博缺资向其借款13,000元,并提交刘小花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群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
5,000元。

如到期未还借款,借款人从还款之次日起按月向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

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3月30日。

借款人:刘小花"。

在审理过程中,刘小花仅认可向王文群共借款8,000元用于赌博(“钓鱼儿"),且陈述王文群系分次一千一千的向其提供赌资,每一千元抽一百元的“水钱"(利息),其实际得到借款7,200元,涉案借条中多出的5,000元系“水钱"(利息)。

王文群认可刘小花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涉案借条系王文群与案外人共同找到刘小花后,在王文群方所驾驶的车辆中向王文群所出具。

王文
群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刘小花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文群明知刘小花借款用于赌博而借款给刘小花,虽刘小花向王文群出具了借条,但赌博属于非法活动,双方通过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提供赌资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规定,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为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王文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文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刘小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

故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依法应认定借款合
同无效。

本案中,王文群主张刘小花向其借得涉案款项用于打牌,刘小花辩称涉案借条中
载明的13,000元,其中有800元系王文群当场抽取的水钱(利息)、有5,000元为出具
借条时增加的水钱(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200元,该款全部用于赌博。

因此,王文群在明知刘小花进行赌博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予劝阻,现场借款给刘小花
用于赌博,事后刘小花于2017年6月11日向王文群出具借条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文群主张向刘小花出借13,000元的证
据不足,刘小花自认实际收到王文群支付的借款本金7,200元,属于刘小花因无效合同取
得的财产,刘小花应当予以返还,否则会造成其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王文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文群人民币7,200元;
三、驳回王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文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
文群负担100元、刘小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落款
审判长吴雨
审判员张睿
审判员何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蓝可昕
书记员夏同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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