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程、李雪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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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程、李雪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3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程;李雪颖;李国志
【当事人】梁程李雪颖李国志
【当事人-个人】梁程李雪颖李国志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达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达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达
【代理律所】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梁程;李雪颖
【被告】李国志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

梁程经营兽药和饲料生意,李国志从事养殖业。

李国志多次向梁程购买饲料和兽药,至今李国志尚欠梁程55653元的饲料款和兽药款。

李国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给梁程的款项大部分有注明用途为饲料款,足以说明双方是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李国志另有通过微信等多笔款共计18283元转账给梁程,以上汇款均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该部分款项对70000元进行了扣减,认定18283元属于借款本金是错误的。

双方微信之间交易的款项是小额多次的,足以说明这些款项不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款项,而是李国志用于购买梁程药和饲料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程、李雪颖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李国志在一审宣判后未提起上诉。

因此李国志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李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三笔债权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的5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30000元和2018年2月14日的20000元,李国志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其通过微信多笔款转账共18283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该18283元与李国志起诉的100000元债权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李国志与梁程、李雪颖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
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梁程向李国志借款100000元,已偿还70000元,梁程、李雪颖尚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李国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限梁程、李雪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李国志。

三、驳回李国志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国志负担805元,梁程、李雪颖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8元(梁程、李雪颖已向本院预交),由李国志负担,该款由李国志迳付给梁程、李雪颖,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梁程与李雪颖是夫妻关系。

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梁程、李雪颖夫妻因经营兽药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李国志共借款100000元。

其中,2016年11月28日,李国志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梁程,2017年1月27日,李国志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借款30000元给梁程,梁程、李雪颖夫妻俩于2017年7月22日补写80000元的《借条》给李国志;2018年2月14日,李国志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0元给梁程,梁程、李雪颖夫妻俩于2018年3月3日补写20000元的《借条》给李国志。

但两份《借条》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借款后,双方仍有互相汇款等经济来往,根据双方举证,梁程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汇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给李国志,而在此前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李国志另有通过微信等多笔款共计18283元转账给梁程,以上的汇款均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对此,梁程、李雪颖主张属偿还借款,而李国志则
主张梁程的汇款不是本案还款而是对其他经济来往的付款,为此,李国志还提供了此后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23日还的多次银行汇款或微信转账给梁程的款项共计324942元(其中注明用途为饲料款144097元,没有注明用途的180845元),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交往的情况。

另外,梁程、李雪颖主张的李国志尚欠其货款55653元,但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确认的依据,李国志也不予认可。

上述借款经李国志追讨,梁程、李雪颖不作理会。

李国志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程、李雪颖夫妻共借到李国志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梁程、李雪颖立下给李国志的《借条》两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化州市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

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至于借款后双方的转账汇款问题,因除转账记录外,双方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梁程、李雪颖2018年5月4日和7日的两笔汇款70000元应扣减此前李国志向梁程的转账(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18283元后,其余部分51717元作偿还借款计算,梁程、李雪颖尚欠李国志借款本金48283元;而对于此后李国志仍向梁程、李雪颖发生的汇款行为,以及双方之间产生的买卖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提供结算依据,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如存在纠纷,可另案处理;故梁程、李雪颖辩称的要求货款抵减本案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国志请求判令梁程、李雪颖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因其请求的利率过高,超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

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李国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程、李雪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借款本金48283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国志。

二、驳回原告李国志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梁程、李雪颖承担503.54元,由原告李国志承担646.46元,原告李国志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程、李雪颖迳付给原告李国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程、李雪颖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48283元中的18283元认定错误,不服金额为18283元,请求依法改判梁程、李雪颖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偿还责任;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志承担。

梁程、李雪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13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程(曾用名梁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颖。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达,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程、李雪颖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程、李雪颖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982民初2909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48283元中的18283元认定错误,不服金额为18283元,请求依法改判梁程、李雪颖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偿还责任;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志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

梁程经营兽药和饲料生意,李国志从事养殖业。

李国志多次向梁程购买饲料和兽药,至今李国志尚欠梁程55653元的饲料款和兽药款。

李国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给梁程的款项大部分有注明用途为饲料款,足以说明双方是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李国志另有通过微信等多笔款共计18283元转账给梁程,以上汇款均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该部分款项对70000元进行了扣减,认定18283元属于借款本金是错误的。

双方微信之间交易的款项是小额多次的,足以说明这些款项不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款项,而是李国志用于购买梁程药和饲料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程、李雪颖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国志辩称:1.撤销(2020)粵0982民初字2909号民事判决;
2.改判梁程、李雪颖向李国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3.判令梁程、李雪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李国志分三次借款给梁程、李雪颖,2016年梁程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借款50000元。

当时梁程口头承诺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2017年又借款30000元,于是双方把2016年和2017年的借款合计写成一张80000元的欠条。

加上2018年再借的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00000元,梁程借款后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

二、李国志要求梁程、李雪颖在欠条上共同签名盖指纹,但梁程趁李国志不留意时代其妻子李雪颖签名和盖了自己的指纹,当时梁程、李雪颖均在在场。

三、梁程于2018年5月4日、7日分两次共向李国志支付猪款7万元,现在却主张该款项是还款,还在一审法庭上说李
国志不肯归还欠条。

直到2020年起诉之前,梁程与李国志之间还有大量其他的经济往来,明显不符还款逻辑关系,且梁程的转款尚不足以抵偿其欠李国志的其他债务,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

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李国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程、李雪颖向李国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5、判令梁程、李雪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李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程、李雪颖向李国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判令梁程、李雪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梁程与李雪颖是夫妻关系。

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梁程、李雪颖夫妻因经营兽药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李国志共借款100000元。

其中,2016年11月28日,李国志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梁程,2017年1月27日,李国志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借款30000元给梁程,梁程、李雪颖夫妻俩于2017年7月22日补写80000元的《借条》给李国志;2018年2月14日,李国志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0元给梁程,梁程、李雪颖夫妻俩于2018年3月3日补写20000元的《借条》给李国志。

但两份《借条》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借款后,双方仍有互相汇款等经济来往,根据双方举证,梁程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汇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给李国志,而在此前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李国志另有通过微信等多笔款共计18283元转账给梁程,以上的汇款均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对此,梁程、李雪颖主张属偿还借款,而李国志则主张梁程的汇款不是本案还款而是对其他经济来往的付款,为此,李国志还提供了此后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23
日还的多次银行汇款或微信转账给梁程的款项共计324942元(其中注明用途为饲料款144097元,没有注明用途的180845元),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交往的情况。

另外,梁程、李雪颖主张的李国志尚欠其货款55653元,但没有提供双方结算确认的依据,李国志也不予认可。

上述借款经李国志追讨,梁程、李雪颖不作理会。

李国志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程、李雪颖夫妻共借到李国志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梁程、李雪颖立下给李国志的《借条》两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化州市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查询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

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至于借款后双方的转账汇款问题,因除转账记录外,双方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梁程、李雪颖2018年5月4日和7日的两笔汇款70000元应扣减此前李国志向梁程的转账(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18283元后,其余部分51717元作偿还借款计算,梁程、李雪颖尚欠李国志借款本金48283元;而对于此后李国志仍向梁程、李雪颖发生的汇款行为,以及双方之间产生的买卖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没有提供结算依据,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如存在纠纷,可另案处理;故梁程、李雪颖辩称的要求货款抵减本案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国志请求判令梁程、李雪颖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因其请求的利率过高,超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

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李国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程、李雪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借款本金48283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国志。

二、驳回原告李国志对本案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梁程、李雪颖承担503.54元,由原告李国志承担646.46元,原告李国志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程、李雪颖迳付给原告李国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李国志在一审宣判后未提起上诉。

因此李国志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李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三笔债权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的5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30000元和2018年2月14日的20000元,李国志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其通过微信多笔款转账共18283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该18283元与李国志起诉的100000元债权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李国志与梁程、李雪颖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梁程向李国志借款100000元,已偿还70000元,梁程、李雪颖尚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李国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
二、限梁程、李雪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李国志。

三、驳回李国志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国志负担805元,梁程、李雪颖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8元(梁程、李雪颖已向本院预交),由李国志负担,该款由李国志迳付给梁程、李雪颖,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庞健军
审判员陈琪奕
审判员赖慧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巫钊
书记员莫易谋
陈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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