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红色区域劳动立法史料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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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色区域劳动立法史料简析
韩延龙常兆儒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红色区域的劳动立法是工农民主政权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考察和研究这一时期的劳动立法是中国革命法制史的课题之一,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也有其实际的意义。
不过,由于当时的立法工作是在极其严酷的战争环境中进行的,“围剿”和反“围剿”斗争激烈,革命根据地处于流动或半流动状态,有关劳动立法的史料,多有散失,搜集、整理殊非易事,加以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由于“左”倾指导思想的干扰,红色区域的法制历史几乎成为不能涉足的领域,这就加剧了搜集整理工作的困难,更不用说研究工作的认真开展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解放思想,打破禁区,搜集、整理法制史料的工作得以在正常的学术气氛中进行,虽然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客观上的困难,但毕竟取得了不少可喜的进展。
从目前业已掌握的法制史料可以看出,劳动立法工作是伴,随红色区域的开辟和红色政权的建立迅即提上议事日程的。
工农民主政权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规,为我们研究红色区域的劳动制度提供了可靠的法制史料。
一红色区域的早期劳动立法
红色区域的早期立法是指1927年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建立至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工农民主政权制定和颁布的劳动法规而言的。
早在红色政权创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就在它的宣言和决议中郑重地提出了保障工人政治经济权益的口号,用以动员广大劳动群众同当时的反动政权作斗争。
例如,大革命失败后,中共中央于1927年8月7日在汉口召开了著名的“八七会议”,会议通过了《最近职工运动决议案》,宣布“本党应当领导群众力争真正工会之公开,实行工人结社集会言论罢工的自由之政抬斗争,再则工人阶级目前最急切的要求,便是经济问题。
”经济斗争的主要目标是:“1.八小时工作制,手工业及店员至多不得超过十小时,童工女工至多不得超过八小时,并不做夜工。
2.失业的救济,应由国家及资产阶级担负(须将失业工人组织为有力量的团体)。
3.妇女产前产后应有八个星期(56天)的休息,照发工资。
4.同样工作,须有同样工资。
5.劳动保险及工厂工人住宅之卫生设备。
6.增加工资,并按照物质高涨照加工资。
7.工资须发现金,不得以信用低落的钞票或国库券等代替。
”[1]。
中共中央《最近职工运动决议案》的上述基本内容,为不久后成立的各地苏维埃政府发布的政纲所接受。
1927年12月11日,《广州苏维埃宣言》宣告:“应当立即给工人八小时工作制”,“没收一切大资本家的公馆洋楼做工人的寄宿舍”,“苏维埃政府应该维持失业工人的生活,其需要若干,先由各工会制定预算,呈报苏维埃核发。
”[2]1929年9月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在其发布的《革命政纲》中宣布:“实行保障工人罢工,结社、集会、言论,出版之绝对自由”,“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及社会的劳动保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护童工女工,废除包工制,严禁压迫学徒店员”。
[3]江西省苏维埃政府的《临时政
纲》特别强调要制定“真正能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劳动法及劳动保险法”,“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星期例假休息,照给工资”,并且十分重视对童工和女工的保护,规定“童工女工不准做夜工及剧烈有害卫生及健康的工作,禁止雇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作工,女工产前产后须有八星期休息期间”。
[4]中共中央的劳动政策和各地工农民主政权颁布的革命政纲,为劳动法规的制定确立了基本原则。
目前见到的颁行最早的劳动法规是1929年10月闽西上杭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杭县劳动法》(原称《劳动问题案》),这个劳动法总共只设九个条文,内容和形式均甚简略,但它不失为红色区域劳动立法的重要文献。
从形式上来说,它没有一般法律的条款结构,甚至毫不讲求起码的立法技术,仅以议案的方式概括地表达立法的主题思想,这倒如实地反映了革命初起时期军旅偬倥的实际情况,就内容而论,它包含有若干“左”的规定,如“破坏工人组织或禁止罢工者杀”、“店东不得无故辞退工人,否则除将全年薪金发给外.另以路途远酌发川资”等,这显然是暴动时期革命群众过激情绪的反映,但从整体说来,它的基本内容无疑是正确的,具有积极的意义,如规定:“工人应增加工资,在工会通过,得县政府批准执行.”“老板不得打骂工人,”“失业之工人由政府设法济救。
”“工人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的绝对自由权。
”“学徒期限最多两年,学徒期间应有相当工资,学徒不为老板师傅私人做事。
”“女工与男工工作平等者,工资亦一律平等.”“工人、学徒、牧童有病时,由东家发给医药费。
”[5]《上杭县劳动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开创了红色区域劳动立法之先河,而且在于它是符合革命根据地实际情况的劳动法规,因而也是既能保护工人权益又有助于发展生产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劳动法规。
继《上杭县劳动法》之后,红色区域颁布的另一个劳动法规是1930年2月闽西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永定县保护劳动法》。
[6]这个劳动法比《上杭县劳动法》多四—条,共十三条,其中有八条与《上杭县劳动法》的内容相同或相近,这说明永定县工农民主政权在制定《保护劳动法》时至少参考了《上杭县劳动法》,甚至照抄了它的某些条文,仅在文字上有所改动。
新增设的五条,有三条是关于工时的规定,其他两条是关于工厂,作坊和商店无故歇业和亏本倒闭的规定。
《保护劳动法》在立法形式上虽与《上杭县劳动法》别无二致,法律的内容却有较多的增加。
与此同时,“左”的倾向也有了明显的发展,集中地表现在对工厂、作坊和商店歇业和倒闭的处理上。
依照《保护劳动法》的规定,老板无故歇业或借故停业时,工农民主政权不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遏制,而是“将存货盘算,归工人经营,分期还算资本,不得取利。
”即使工厂、作坊和商店“因亏本倒闭”,也须“经工会审查”。
从形式上看,这是使工人免遭失业之苦的法律保障,实际上工人和店员由此而获得了对本厂和本店的接管权和经营权,从而打击了厂主和店主的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反而有损于工人群众的利益和生产的发展。
“左”的倾向还表现在工人外出开会“老板须照给工资”,这项规定为工人“停产闹革命”提供了物质保障和法律依据,同样也不利于红色区域生产事业的发展.不过《上杭县劳动法》和《永定县保护劳动法》都没有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符合乡镇实际情况的。
《上杭县劳动法》和《永定县保护劳动法》都是施行于闽西苏区个别县份的劳动法规。
适用闽西苏区全境的劳动法是1930年3月21日由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定和颁行的。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先后创立了海陆丰、琼崖、闽浙赣,湘鄂西,湘鄂赣、鄂豫皖、左右江、川陕、湘鄂川黔、陕甘等十多个革命根据地,截至目前为止,只发现闽西苏区制定过通行全境的劳动法规,这就是《闽西劳动法》。
《闽西劳动法》无论内容和形式都与上杭县和永定县的劳动法有很大不同,不仅内容较为充实,形式相对完善,立法技术也有较大改进。
这个由九章八十二条组成的劳动法应视为红色区域前期劳动立法的重大成果,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劳动法》第一章为总纲,列于全篇之首,是该法的总则部分,共设十条,规定了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适用于各行各业的的工人。
总纲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言论,集会,出版、罢工之自由权”;“各工会应规定最低限度工资,并按照生活程度递加”:“失业工人政府应设法救济,并分与田地及介绍工作”;“纪念日例假休息,工资照发”;“工作同等者工资同等”;“长期工人遇疾病死伤者;其医药费、抚恤费由东家供给”等。
此外,总纲还作出了两项新的规定,即“取消工头制度”和“工人有监督资本之权”。
工头制度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强加在工人头上的极其残酷的剥削制度,闽西工农民主政权明令取消这一制度,实是中国劳动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至于工人拥有对资本的监督权,同永定县劳动法赋予工人对工厂、作坊和商店的实际接管权相比,表现上看是后退了一大步,实则有利于红色区域生产的发展。
第二,《闽西劳动法》的第二至第六各章分别是《工厂工人条例》、《商店工人条例》,《工场作坊工人条例》、《自由手工业工人条例》和《运输工人条例》,第七、八章分别是《青工条例》和《女工条例》,最后一章即第九章为《失业工人救济条例》。
一个法由若干条例组成,这种结构形式在中国劳动立法史上极为罕见,表现了立法者的精心设计。
第三,《闽西劳动法》不是无法兑现的一纸宣言,它从实际出发,依据不同行业工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例如,它只规定工厂工人和自由手工业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
商店工人依传统习惯“十二月发双薪”,“被盖要东家借给”。
“运输工人之力钱,货到交清,不得留难。
”《闽西劳动法》取消了《永定县保护劳动法》关于工厂工人对本厂拥有接管权和经营权的规定,对厂主和店主“无故停业”和“亏本倒闭”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措施,只要求“照发工人两个月的工资”,这不能不说是闽西劳动立法的一个进步。
虽然《闽西劳动法》也包含有个别“左”的规定,如商店
“店东不得借故倒闭”,否则“将资本盘与工人经营,资本分年摊还”。
但从总体说来,这个时期的劳动立法是沿着总结经,验、克服缺点的方向前进的,不过这一发展进程很快被“左”倾冒险主义路线所打断。
1930年5月,也就是《闽西劳动法》颁行后的两个月,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会议,当时正是…左”倾冒险主义在中央居于统治地位的时期,会议在“左”倾冒险主义路线的支配下,通过了一系列文件,《劳动保护法》便是其中之一,该法从同年六月起,在各红色区域强制执行。
《劳动保护法》由八章四十二条组成,分别对工人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及未成年人,保障与抚恤,工会,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监察事项作出了规定。
这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通行于各红色区域的第一部劳动法,也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唯一的一部在苏区全境施行的劳动法.这部劳动法有限的积极意义仅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它是中国劳动者的权利宣言,是代表千百万在帝国主义与国民党反动统治下工钱劳动者的反抗呼声。
”[7]其二,该法关于取消包工制、包工头制和一切类似的制度,禁止罚工制和储金制,以及对女工和未成年工人给予特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工人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但是,从整体说来,制定这部劳动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错误的。
在当时的历史
条件下,对刚刚开辟的红色区域说来,制定劳动法的目的应是保障工人权益,调节劳资关系,恢复和发展生产,逐步改善工人生活,而不应采取种种苛刻的手段,打击乃至扼杀各种形式的私人经济。
由于立法者没有把双脚踏在红色土地上,着眼于像上海这样的大城市,从“一省数省首先胜利的开始即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开始”的错误认识出发,生硬地把苏联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工人的劳动要求不加分析地移植于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红色区域,规定了一系列“左”的条文,提出了许多超越客观实际的,甚至连大工业城市也不能实现的过高要求。
例如,《劳动保护法》规定;“废除学徒制度”:“未满十六岁的男女工人绝对禁止雇用”;“劳苦笨重及有碍卫生的工作,禁止妇女及二十岁以下的未成年工人操作。
”这种貌似维护工人利益的规定,实际上堵塞了一部分工人的生活出路,损害了他们的切身利益。
又如关于工人保障、抚恤和社会保险的规定共有11条,占该法条文的四分之一。
依照规定,上述有关费用的开支全部由雇主负担,“工会会员因办理工会事务不能工作时(雇主)应照常发给工资。
”“雇主应出资交工会举办工人文化辅助事业”。
“工人或工人家属发生疾病,……应由工厂给费调治,听其疾病治愈为度,此项停工期内不得克扣工资。
”此外,雇主还要向工人发放各种名目不同的津贴,如生育津贴、结婚津贴、服侍病人津贴等等。
沉重的负担压在大小雇主身上,直至把他们压垮为止。
显然,这部“创造劳动者崭新生命”的法律并没有给劳动者带来多么大的实际利益,反而造成了巨大损失,并使刚刚起步的红色区域的劳动立法受到了严重危害,中断了其健康发展的历程,《闽西修正劳动法令》的颁行便是其中的一例。
《闽西劳动法》本来是一部比较好的劳动法规,由于《劳动保护法》在各红色区域的全面推行,1930年9月召开的闽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定加以修改,发布了《修正劳动法令》.修改后的《闽西劳动法》发展了原劳动法的“左”的倾向,增加了一些更“左”的条文,如“工厂须津贴工人午膳”,工厂作坊“工人被盖均由东家供给”,工人因病回家,雇主要给予川资,负担医药费,“并不得克扣工
资”;“女工在月经期内,五天不做工,工资照给”,“女工带有小孩者,其小孩由东家娘照看”,等等。
从这些左得出奇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劳动保护法》对当时苏区劳动立法产生的消极有害的影响。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劳动立法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劳动法(以下简称1931年《劳动法》),也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通行于各红色区域的第二部劳动法。
这部劳动法共十五章,75条。
[8]依据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施行劳动法的决议案》,[9]这个劳动法从1932年1月1日起,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领土内”生效,以前各级工农民主政权颁布的一切劳动法令和关于劳动问题的决议案一律不再发生效力.有些地区的工农民主政权根据此项决议案的精神,发布了适用于本地区的贯彻执行1 921年《劳动法》的专门决议,如1932年6月江西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实行劳动法令的决议案》、1932年8丹1日湘赣省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关于劳动法令执行条例的决议》,以及1933年4月24日闽浙赣省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
会《实行劳动法令的决议案》等等。
[10]
1931年《劳动法》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法之一,与1930年5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会议通过的《劳动保护法》相比,增加或丰富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关于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是此前红色区域的劳动法规所没有涉及的。
所谓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代表工人和职员为一方与雇主为另一方所订立的“集体条约”,它主要规定各“企业,机关。
家庭和私人雇主对雇佣劳动者的条件,并规定将来雇佣者个人与雇主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是一个或几个工人与雇主订立的协定”,它的内容虽由集体合同确定,但只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条件,不规定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
其二,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
《劳动保护法》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却没有像1931年《劳动法》那样以专章(第八章)的形式对劳动保护作出全面详尽的规定。
其三,关于解决劳资冲突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保护法》只规定“雇主如有违反本法事件,应受政府行政处分或司法处分。
”1931年《劳动法》则以专章(第十一章)规定了解决劳资冲突和违反劳动法的组织措施,凡违反劳动法的案件均由劳动法庭审理,劳资纠纷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和劳动部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为了贯彻这一规定,1933年4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了组织劳动法庭的命令。
[11]
1931年《劳动法》作为各红色区域一体遵行的统一法律,与1929年12月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工厂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明确规定了维护工人权益的若干原则和措施,例如保障工人的政治权利,废除封建剥削和陈规陋习,反对无故解雇工人,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工人工资,坚持同工同酬,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等。
但是,必须强调指出,这部劳动法是王明“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产物,它发展了立三路线时期制定的《劳动保护法》的“左”倾内容,并将其推向了极端。
以王明为代表的“左”倾机会主义者坚持“把反资产阶级和反帝反封建并列,……实行了许多超民主主义的所谓…阶级路线‟的政策,例如消灭富农经济及其他过左的经济政策、劳动政策”,[12]并且极力把这种错误的政策法律化,借助于政权时力量强制推行。
1931年《劳动法》就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制定和颁行的,其主要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过高的劳动条件。
这首先表现在工时的规定上,1931年《劳动法》继《劳动保护法》之后,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并将其具体化为,“所有雇用劳动者通常每日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八点钟”;“十六岁至.十八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点钟”,“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点钟”,在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业部门中工作的成年工人,每日工作时间减至六小时以下。
过高的劳动条件还表现在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上,如工人“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二小时的连续休息”(星期六工作半天,停止夜间工作,星期天昼夜休息),任何企业的工人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至少须有二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在危害身体健康的部门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
”湘赣省则进一步规定,“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须有两星期休息;满一年者,应有四星期休息。
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工人,须加倍休息,工资照给”。
全苏区有八个法定节日,一律停止工作。
此外,各地劳动部还可商同当地工会,确定地方性纪念日作为特别休息日。
这些规定显然不符合红色区域的实际情况。
处于严酷战争环境中的红色区域没有大型资本主义工商业,主要是一些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中小商业。
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上述规定肯定是行不通的。
事实也的确如此。
该法颁布后,虽经中央劳动人民委员部三令五申,江西寻邬、永丰、公略、赣县、兴国、胜
利等县,多数没有或完全没有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其他工时制度;在闽浙赣省和闽赣省,八小。
时也只是部分地实行;福建汀州的一些行业则完全没有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二,过高的工资待遇。
1931年《劳动法》继《劳动保护法》之后,在各红色区域大力推行不切实际的“最低‟工资额制”,规定“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动部所规定的真实的最低工资额”,而且这种最低工资额是不断变化的,“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定一次”(第25条)。
”工资只能用现金支付,必须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第31条)。
1932年4月,即《劳动法》生效后的四个月,中央劳动人民委员会发布命令,规定各红色区域的最低真实工资每月为大洋七元(包括伙食在内),“任何工人的工资只能高于此数,不能低于七元,如有低于此数者,由劳动部或劳动科令其照数增加。
”至于零工、短工、苦力和农村雇工的最低工资,有些地区也专门作出了规定。
在闽浙赣苏区,他们的最低日工资为大洋五分,伙食由雇主供给。
湘赣苏区规定,日工工资高于月工,月工工资高于季工,季工工资高于年工的一季工资。
童工虽然每天工作四小时,青工每天工作六小时,但他们的工资都“以全日计”。
“工人出席任何革命会议,雇主不得阻止,并克扣工资。
”孩子生病“需要女工招呼时,也不得克扣工资。
”
第三,片面,近视的福利要求。
1931年《劳动法》关于工人福利的规定,在许多方面较之《劳动保护法》有过之而无不及。
它置农村与小城镇的实际情况于不顾,规定无论何种企业都必须发放工作服,甚至连工作服的种类和穿着时间也要由中央劳动人民委员部统一规定(第46条)。
危害身体健康的企业(如高温、毒气等),还“须供给工人特别的保护衣服及其他保护—物(如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肉类和牛乳)”(第47条)。
不分具体情况,不论是非曲直,“各种罚款与克扣工资须严格禁止”,即使工人毁坏了生产工具,“赔偿损失亦被禁止”(第48条).工人参加“苏维埃选举,出席苏维埃大会,参加职工大会或会议,担任工厂委员会的工作,被法庭叫去当见证人,鉴定人或陪审员等,在执行工作期间,无论时间之久暂,都不得克扣工资”(第50条)。
工厂要出资建筑工人宿舍,“无代价地分给工人及其家庭”,未建宿舍的,“每月由工厂津贴相当的房金”(第53条)。
湘赣苏区甚至规定。
“长工,季工、月工饮食起居要与雇主一样。
”此外,1931年《劳动法》还规定对一切雇佣劳动者“不论他在国家企业、协作社或私人企业,不论工作时间之久暂及付给工资之形式”,一律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险(第68条),雇主不仅要向工人及其家属提供“免费的医药帮助”,支付“暂时失却工作能力者的津贴”和“失业津贴”,向残废工人和老弱工人发放优恤金、工人及其家属死亡时的“丧葬津贴费”,甚至工人生了孩子也有权“领取补助金,来买小孩十个月所必须的物品和牛奶”(第70条)。
由于1931年《劳动法》脱离了红色区域所处的农村环境和生产力低下的经济状况,自其颁行和强令贯彻之日起,就立即暴露了它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强烈批评.1933年4月,陈云尖锐地指出,在领导苏区工人的经济斗争中,存在着一神极端危险的“左”的错误倾向,“这种倾向,表现在只看到行业的狭小的经济利益,妨碍了发展苏区经济,巩固苏维埃政权的根本利益。
例如,在许多城市的商店,作坊中提出了过高的经济要求,机械地执行只能适用于大城市的劳动法,使企业不能负担而迅速倒闭。
”“这种…左‟的错误,非但不能提高工人阶级的觉悟和积极性,相反地,只能发展一部分工人不正确的浪漫生活.而且,这种…左‟的锗误,使许多企业和作坊倒团,资本家乘机提高物价,并欺骗工人,使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