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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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建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金融行政
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金融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
【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吕建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当事人】吕建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当事人-个人】吕建生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吕建生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不予受理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请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违规盖章行政行为违规违法。

上诉人已于2002年2月退休,其养老保险缴费事宜均发生在退休之前,上诉人于2019年11月提起确认上诉人盖章行为违法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6:08:4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诉请为“确认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违规盖章行政行为违规违法",原告已于2002年2月退休,其养老保险缴费事宜均发生在退休之
前,现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确认被告盖章行为违法的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建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吕建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退休前的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受被上诉人管辖,退休手续是在被上诉人处办理。

被上诉人在履行监督管理缴纳养老保险行政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盖章、严重渎职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上诉人是在2018年11月28日从单位个人档案中拿到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时才知道该事实的,此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撤诉后重新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9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关于补缴养老费均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定、并予处理。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五年、前后四次均败诉。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吕建生、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1行终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某某天赐园某某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钟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晓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干部。

审理经过上诉人吕建生因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5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诉请为“确认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违规盖章行政行为违规违法",原告已于2002年2月退休,其养老保险缴费事宜均发生在退休之前,现原告于2019年11月提起确认被告盖章行为违法的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建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吕建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退休前的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受被上诉人管辖,退休手续是在被上诉人处办理。

被上诉人在履行监督管理缴纳养老保险行政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盖章、严重渎职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上诉人是在2018年11月28日从单位个人档案中拿到职工个人养
老保险手册时才知道该事实的,此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撤诉后重新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9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关于补缴养老费均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定、并予处理。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五年、前后四次均败诉。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请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违规盖章行政行为违规违法。

上诉人已于2002年2月退休,其养老保险缴费事宜均发生在退休之前,上诉人于2019年11月提起确认上诉人盖章行为违法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桂英
审判员李柏翠
审判员刘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光明
书记员刘佳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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