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侵占罪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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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侵占罪之对象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
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
处罚。

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
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的。

笔者认为此举欠妥,在理论上缺少科学性、逻辑性和严密性,不利于我们对侵占罪对象的研究。

从行为性质上观之,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业已合法占有的财物,
而第2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脱离占有的财物。

因此,在论述侵占罪
对象时,应予以区分,否则会产生混淆;再者,对事物进行分类研究,也
是认识论的一个基本方法。

鉴于此,笔者拟将侵占罪分为两罪名——普通
侵占罪和特殊侵占罪,分别述之。

(一)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在研究本罪对象时,有必要对财物进行分类。

首先,依财物的物理性质,可将其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何为有体,何为无体?理论界一直存有
较大争论。

有学者将有形的客观实体视为有体物,而将电力、煤气、天然
气等一些无形的客观实体归入无体物中。

笔者认为,不应该以是否具有一
定形体来区分“有体”和“无体”,这种划分与实际生活用语是不相符的。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将客观实体的形态大致概括为固体、液体、气体。


字面上看,我们就不能将液体和气体视为“无体”了,“体”应该是客观
存在的实体。

值得一提的是,罗马人很早就对有体物和无体物有着抽象性
地认识了。

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
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

”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
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

如用益权、地益权。

”①这种分
类方法使人们不在囿于“物必有体”的陈旧观念。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
以按照有体物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将其又分为有形的有体物和无形的有体物。

前者如桌子、黄金、汽车、房屋、树木等;后者如气体、液体、电力、光能等。

一般情况下,有形有体物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而无形
有体物,则要看其是否能被人所支配和控制。

如今,科技高度发展,将这
些无形有体物加以控制已不再是困难的事,比如人们可以通过物理方法,
将液体和气体变为具有一定形态的固体;也可以将天然气、电能制作成成
品(如气罐、电池)。

如果行为人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则无疑是构成侵占罪的。

就无体物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
无体物的所有人获得利益,因此也有人称其为无形财产。

由于无体物是人
们拟制的物,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不便于人为的控制,所以,无形财产证券化应运而生。

目前,权利的证券化包括所有权的证券化,债权的证券化以及其他权利的证券化,甚至知识产权也可以实现证券化。

无形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的财产权利直观化,人们便可以对无体物加
以管理和控制。

无体物就可能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但应当指出的时,
作为知识产权的无体物是很难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此类无体物虽然也
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
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其次,以财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
可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一般情况下,动产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但有一种动产较为特殊,如汽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
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考虑到这类财物的价值都较大,所有人必须凭
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且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可以转移,这一点,与不动产房屋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学理
界也称其为“准不动产”。

对于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能否成为普通侵
占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财物是普通侵占罪
的对象,既然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
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有学者认为:“某种不动产能否成
为侵占罪对象,既要看它能否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又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
取得所有权,两者应同时具备。

”②笔者同意此观点,但其在表述上,
不具有科学性。

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是通过不法侵占行为获得财物,那
就不可能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

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稳定的权利,行为人虽然在侵占财物后,也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使外界误认为行为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不稳定的。

笔者将这种类似于所有权的伪权利称为“镜像所有权”。


在实际生活中,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
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镜像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
对象。

但对于某些不动产,如土地,是不能视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因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某些所有权权能的,就构成了非法占有耕地罪。

第三,财物还可以分为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侵占合法财物的行为理
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我们着重研究非法财物的侵占。

此处所言的“非法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如准备用于行贿
的财物)、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如抢劫、盗窃获取的财物)和违禁品
(如毒品)。

这三种财物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它们能否享有与合法财物受
法律保护的同等待遇?这自然引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用于违法犯罪的
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以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为例,委托
人在做出不法原因的委托前,对委托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委托人不
法委托的目的,使其丧失了所有权,无返还请求权便是一种表现形式。


托人丧失的所有权不是不存在,而是转移,但转移的对象并非受托人(若
所有权真的转移给受托人,那也就不存在侵占了),而是国家。

这是依据
刑法第64条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这样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就有了法律依据。

可见,
受托人是在受国家之委托。

但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不属于“人”的范畴。

因而,侵占
国家财物的行为就不可以侵占罪来认定。

如甲为了向其上级领导乙行贿,
委托同乙有良好关系的丙将贿赂款交给乙,丙接受委托后并没有转交给乙
而是自己私下挥霍掉。

这类行为就不能以侵占罪来认定,而应做行贿罪的
共犯处理。

因为我国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是要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犯罪所
得财物(以下简称赃物)的所有权在民法上应归属原物主,这对于受托人
来说,明显是“他人的财物”,受托者侵吞赃物的行为是对原物主所有权
的再次侵害,这同第三者使用犯罪方法从原物主那里取得的财物在性质是
一样的。

我们不能认为受托人侵占的是脏物,而使受托人的侵占行为成为“负负得正”的合法行为而不予追究,这显然是不妥的,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的,从而使受托人行为的定性便显得尤为重要了。

按照刑法的主客观
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始终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善意接受犯罪人委
托而代为保管,尔后予以侵吞的,这属于对侵占对象的性质缺乏认识的事
实错误问题,应构成普通侵占罪。

对于行为人事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为其代为保管的,根据侵吞意思发生时间的不同,定性也存在着差异:
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前便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而为其保管,尔后
将赃物侵吞的,应构成诈骗罪;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后产生侵吞财
物的意思,尔后侵吞的,应以窝脏罪和普通侵占罪数罪并罚。

第三,违禁
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
品应当予以没收。

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这样侵占
违禁品与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
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笔者认为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
对象是值得探讨的,以毒品为例,若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我们可以作出
这样一个推理:因为违禁品包括毒品,违禁品的所有权又归国家,因此国
家对毒品享有所有权。

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能够对毒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国家将会是什么样,我想,用“大毒枭”来概括会比较恰当。

实质
上国家对毒品只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必须
具备四种权能的所有权,已有两种权能无法行使,我们就不能称为所有权。

而且,就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来说,任何公民、组织和团体,甚至是国家都
不可能对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在理论是上讲不通的。

总的来说,毒品等
一些违禁品是与所有权这一概念是相排斥的,属于无所有权物,这种物的
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

因此,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是不能构成普通侵占罪的,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该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
罪或者窝藏毒品罪论处。

除此之外,作为枪支弹药的违禁品,若行为人代
为保管,尔后侵占,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综合上述分析,
违禁品不可成为侵占罪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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