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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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娄底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24
•【字号】娄政发〔2007〕21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的通知
娄政发〔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娄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娄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娄底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7〕22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市本级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市城管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对重大问题,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章行政执法职权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城区主次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的;
(八)在市区沿途燃放烟花鞭炮、抛散冥纸的。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
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
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
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相关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城
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市政公用设施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新建建筑物以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矿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秸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护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然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等经营活动,使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向城区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其他废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向城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涟水河、孙水河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向城区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对擅自在店外无照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营业执照,但不按营业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或清除。

逾期不拆除或不清除的,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娄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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