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普迅、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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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普迅、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
【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普迅;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朱普迅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朱普迅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叶乃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乃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乃涛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普迅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观点】案涉联系单作出于2010年1月14日,朱普迅在2017年之前已知晓了联系单的内容,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合法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联系单作出于2010年1月14日,朱普迅在2017年之前已知晓了联系单的内容,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朱普迅在2016年前知晓了案涉行政行为,其在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2: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拆迁人潘珍珠(已故)委托代理人朱普迅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同意将百岁坊巷7号按照测绘成果表、共用分摊面积联系单合计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交付拆
除,并就补偿安置用房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6月14日,潘珍珠继承人朱普迅等六人已签署《拆迁户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结算表列明房屋面积组成等。
经询问,朱普迅明确其于2017年之前已经知道被诉的共用建筑分摊确认《联系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应审查新旧司法解释对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区分情况确定起诉期限。
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2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即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2年,其起诉期限应截止至2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朱普迅明确其于2017年前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定正当理由于2019年12月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普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普迅不服,提起上诉称: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
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才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到十年,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作为联系单合法性依据的遗留问题审批表,上诉人在2020年1月才看到。
联系单不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看到该审批表的时间才是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朱普迅、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1行终2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普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潮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乃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周琪,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普迅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2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0年1月14日,原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
部作出《联系单》一份,内容如下:“金松鹤等坐落于百岁坊巷7号房屋,已按中共杭州市委(1982)61号文件有关规定,于1983年1月办理产权发还手续。
同意确认分摊共用建筑面积32.08平方米"。
该联系单落款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上城区房管局。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拆迁人潘珍珠(已故)委托代理人朱普迅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同意将百岁坊巷7号按照测绘成果表、共用分摊面积联系单合计建筑面积102.03平方米交付拆除,并就补偿安置用房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6月14日,潘珍珠继承人朱普迅等六人已签署《拆迁户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结算表列明房屋面积组成等。
经询问,朱普迅明确其于2017年之前已经知道被诉的共用建筑分摊确认《联系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应审查新旧司法解释对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区分情况确定起诉期限。
如当事
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2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即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2年,其起诉期限应截止至2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本案中,朱普迅明确其于2017年前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定正当理由于2019年12月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普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普迅不服,提起上诉称: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才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到十年,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作为联系单合法性依据的遗留问题审批表,上诉人在2020年1月才看到。
联系单不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看到该审批表的时间才是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联系单作出于2010年1月14日,朱普迅在2017年之前已知晓了联系单的内容,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朱普迅在2016年前知晓了案涉行政行为,其在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吴宇龙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廖珍珠
二○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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