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海与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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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海与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静华杨月英荣贵
【审理法官】韩静华杨月英荣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庆海;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王绍兰
【当事人】陈庆海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王绍兰
【当事人-个人】陈庆海王绍兰
【当事人-公司】通辽市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江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李鑫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江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李鑫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志江李鑫齐新典
【代理律所】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庆海;王绍兰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庆海称《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字,系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王绍兰在购房单位购房时所签,但其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所称签字时间系2011年的理由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海称《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字,系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王绍兰在购房单位购房时所签,但其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所称签字时间系2011年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经查,陈庆海与王绍兰在《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证明系双方共同申请,并且被上诉人对陈庆海、王绍兰做了询问笔录,已经履行了以上条款规定的内容,其行
为并不违反以上规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庆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8: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陈庆海与第三人王绍兰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二人为夫妻关系。

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绍兰与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买卖房屋坐落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村金灿家园XXXXX。

2015年5月28日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为王绍兰、陈庆海。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绍兰×××《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通辽市××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2015年5月29日时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审核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能。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绍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出示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上,原告陈庆海均签字并按捺指纹,对此原告自述称“该签字是由于购买房屋时签订了很多购房材料,其本人并未去过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与房屋实际权属不符,该产权登记错误。

被告单位在该房屋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未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该登记错误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查,也未发现被告所做的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的签字、按捺手印都是原告本人所为,其内容属于原告陈庆海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依此申请,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绍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的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错误登记情形,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庆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庆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庆海上诉称: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王绍兰所作的房屋“单独产权”登记。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证清楚一是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在《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二是被上诉人有没有询问过上诉人。

一、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伪造登记材料违法进行房屋登记,造成房屋登记错误。

2015年5月28日,原审第三人一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房屋登记,按理房屋申请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

但在被上诉人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上却有上诉人的签字及按手印这一情况很不正常因上诉人并没有去申请房屋登记为何有上诉人的签字,这不符合常理。

经辨认,确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字。

经回忆,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本案中一起签字只有两次,一是2011年11月30日在购房单位购房时签过字二是夫妻双方在银行贷款时签过字除此之外,上诉人和第三人再没一起签过字。

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该签字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购房单位购房时一同签的字,但当时是在格式表格上签的字,并没有填制内容。

这一事实,同期购房者可以作证,凡是夫妻共同申请的都和上诉人遭遇一样只是他(她)们现在还没发现其中的风险如果这次不是第三人以此为由头争财产,上诉人仍然被埋在鼓里。

从本案《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也能发现端倪2015年工作人员填制表格的用笔与第三人和上诉人2011年签字的用笔是不一致的。

而其他购房人的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从头到尾都是申请人填制,而本案《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只有签字处是第三人、上诉人签字而其他内容和日期都是被上诉人填制。

把上诉人2011年签字的表格,填上2015年的申请内容标注2015.5.28作为房屋登记申请这种做法肯定是违
法的是一种造假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执行行政登记法规允许第三人单独办理房屋登记,明显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申请“共申、共签”就是防止登记错误而且如果当事人因误申、误签还有当场更正的机会,当然共申、共签程序中询问环节必不可少。

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是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本案需登记的房屋实际权属是夫妻共有,因涉及夫妻双方,应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允许第三人一人申请登记,且可以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这种直接减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登记形式,不知害了多少人不论别人是否同意直接登记为单独所有,比抢劫还来的快。

按行政登记法规,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审查按规登记,当发现共同申请人中被减损合法权益的上诉人未到申请现场应要求上诉人到场,或不予申请登记。

当然现场询问更是不可少的要给上诉人示明,解释清楚“单独所有”的含义上诉人是否同意这样登记,最后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记录下来,现场签字确认这才是合规做法。

然而,不论是2011年11月30日购房签字,还是2015年5月28日的申请登记,被上诉人都没有询问这回事,同期购房者也是如此可以作证。

既然没询问,还有询问笔录,这就是造假。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明显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是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选用2011年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字填制新内容作为2015年申请表说轻是懒政,说严重是伪造旧瓶装新酒总不是原来的味。

上诉人的签字虽是真实的但是被人有意“绑
架”来的,与2015年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没有半点关系。

该签字是为购房而签,不是为申请房屋登记而签签字的时间、地点、目的与申请登记都相悖,因此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王绍兰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同意该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是错判,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房屋行政登记是一项特殊的许可。

行政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而且要作实质审查要询问要查看要求非常严格上诉人从购房到贷款都是夫妻双方签的字,唯独在申请房屋登记、领房证这一关,是第三人一人办理的被上诉人明知“共申”的重要性,还允许第三人一人办理,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来通过通知上诉人到场,补充材料,重新申请就能办理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还是通过伪造的方式代替“共签”是因为这种共签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上诉人不会同意把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二婚上诉人上有老母,下有孩子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没有理由把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

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面对上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声称“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被告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不止十几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解释说明但被上诉人不予解释说明。

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因不能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到上诉人一方把证明责任转嫁到上诉人一方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伪造登记材料造成房屋登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陈庆海与通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5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国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绍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庆海因被上诉人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绍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庆海与第三人王绍兰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二人为夫妻关系。

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绍兰与通辽利业房地产开发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买卖房屋坐落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白音太来村金灿家园XXXXX。

2015年5月28日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为王绍兰、陈庆海。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王绍兰
×××《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通辽市××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

原审认为,2015年5月29日时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审核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能。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绍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出示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上,原告陈庆海均签字并按捺指纹,对
此原告自述称“该签字是由于购买房屋时签订了很多购房材料,其本人并未去过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与房屋实际权属不符,该产权登记错误。

被告单位在该房屋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未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该登记错误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查,也未发现被告所做的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的签字、按捺手印都是原告本人所为,其内容属于原告陈庆海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依此申请,给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

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绍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被告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的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错误登记情形,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庆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庆海负担。

陈庆海上诉称: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王绍兰所作的房屋“单独产权”登记。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证清楚,一是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在《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二是被上诉人有没有询问过上诉人。

一、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伪造登记材料,违法进行房屋登记,造成房屋登记错误。

2015年5月28日,原审第三人一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房屋登记,按理房屋申请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

但在被上诉人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上却有上诉人的签字及按手印,这一情况很不正常,因上诉人并没有去申请房屋登记,为何有上诉人的签字,这不符合常理。

经辨认,确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字。

经回忆,上诉人和第三
人在本案中一起签字只有两次,一是2011年11月30日,在购房单位购房时签过字,二是夫妻双方在银行贷款时签过字,除此之外,上诉人和第三人再没一起签过字。

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该签字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购房单位购房时一同签的字,但当时是在格式表格上签的字,并没有填制内容。

这一事实,同期
购房者可以作证,凡是夫妻共同申请的都和上诉人遭遇一样,只是他(她)们现在还没发现其中的风险,如果这次不是第三人以此为由头争财产,上诉人仍然被埋在鼓里。

从本案《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也能发现端倪,2015年工作人员填制表格的用笔与第三人和上诉人2011年签字的用笔是不一致的。

而其他购房人的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从头到尾都是申请人填制,而本案《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只有签字处是
第三人、上诉人签字,而其他内容和日期都是被上诉人填制。

把上诉人2011年签字的表格,填上2015年的申请内容,标注2015.5.28,作为房屋登记申请,这种做法肯定是违法的,是一种造假行为,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执行行政登记法规,允
许第三人单独办理房屋登记,明显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房屋登记办
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
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申请“共申、共签”,就是防止登记错误,而且
如果当事人因误申、误签还有当场更正的机会,当然,共申、共签程序中询问环节必不可少。

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是共有房屋、房屋登记
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
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本案需登记的房屋实际权
属是夫妻共有,因涉及夫妻双方,应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本案中被上诉
人却允许第三人一人申请登记,且可以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这种直接减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登记形式,不知害了多少人,不论别人是否同意,直接登记为单独所有,比抢劫还来
的快。

按行政登记法规,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审查,按规登记,当发现共同申请人中被减损合法权益的上诉人未到申请现场,应要求上诉人到场,或不予申请登记。

当然现场询问更是不可少的,要给上诉人示明,解释清楚“单独所有”的含义,上诉人是否同意这样登
记,最后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记录下来,现场签字确认,这才是合规做法。

然而,不论是2011年11月30日购房签字,还是2015年5月28日的申请登记,被上诉人都没有询问
这回事,同期购房者也是如此,可以作证。

既然没询问,还有询问笔录,这就是造假。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明显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八条规定,是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选用2011年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字,填制新内容,作为2015年申请表,说轻是懒政,说严重是伪造,旧瓶装新酒总不是原来的味。

上诉人的签字虽是真实的,但是被人有意“绑架”来的,与2015年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没
有半点关系。

该签字是为购房而签,不是为申请房屋登记而签,签字的时间、地点、目的与申请登记都相悖,因此,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王绍兰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同意该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违
法行为,是错判,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房屋行政登记是一项特殊的许可。

行政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而且要作实质审查,要询问,要查看,要
求非常严格,上诉人从购房到贷款,都是夫妻双方签的字,唯独在申请房屋登记、领房证
这一关,是第三人一人办理的,被上诉人明知“共申”的重要性,还允许第三人一人办理,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来通过通知上诉人到场,补充材料,重新申请,就
能办理,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还是通过伪造的方式代替“共签”,是因为这种共签是不可
能实现的,因为上诉人不会同意把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二婚,上诉人上有老母,下有孩子,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没有理由把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

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面对上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声称“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被告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不止十几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解释说明,但被上诉人不予解释说明。

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因不能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到上诉人一方,把证明责任转嫁到上诉人一方,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伪造登记材料,造成房屋登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绍兰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陈庆海在二审中提交了孟凡东及高德志的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孟凡东、王光成、高志的证明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因以上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且无正当事由,故二审不予接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采信均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海称《增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字,系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王绍兰在购房单位购房时所签,但其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所称签字时间系2011年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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