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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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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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1993年8月3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条

第五⼗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在⽣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掺杂、掺假”,是指⾏为⼈以牟取⾮法利益为⽬的,故意在产品中掺⼊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性能的异物的⼀种质量违法⾏为。“以假充真”,是指⾏为⼈⽤⼀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种产品,以欺骗的⼿段牟取⾮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种违法⾏为。“以次充好”,是指⾏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档次、⾼等级的产品,或者⽤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采⽤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为。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为的,除由有关⾏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政处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正文: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七十条

第七⼗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由⼯商⾏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七条、第六⼗条⾄第六⼗三条规定的⾏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商⾏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政法规对⾏使⾏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本法规定的⾏政处罚权的⾏政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使本法规定的⾏政处罚权的⾏政机关包括:

⼀、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由⼯商⾏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的⾏政处罚。根据⾏政法的原理,吊销执照的⾏政处罚应由颁发执照的⾏政机关作出,在我国颁发营业执照的⾏政机关是⼯商⾏政管理部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也应由⼯商⾏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三条分别规定,对⽣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产品的⾏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为,⽣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他⼈⼚名、⼚址、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为等,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第⼗七条对产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六条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均应由⼯商⾏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七条、第六⼗条⾄第六⼗三条规定的⾏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商⾏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讲的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七条、第六⼗条⾄第六⼗三条规定的⾏政处罚,是指除了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政处罚,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的⾏政处罚法律已明确规定由⼯商⾏政管理部门决定。此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商⾏政管理局的“三定”⽅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使⾏政处罚权。根据⾏政法的原理,对违法⾏为进⾏⾏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满⾜两个条件,即:1.依法享有⾏政处罚权;2.违法⾏为属于其职责管理范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商⾏政管理局均是享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为,如果属于其专业管理范围,即可对违法⾏为⼈实施⾏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商⾏政管理局的“三定”⽅案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为,需要国家⼯商⾏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国家⼯商⾏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为,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在打击⽣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两部门应密切配合。同⼀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商⾏政管理局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为进⾏⾏政处罚时,应严格遵循国务院⾏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本部门“三定”⽅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

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的各方,不受任何外部干扰,保持中立的立场,为消费者、生产者和相关机构提供公正、客观的检验结果。

2. 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

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测试、鉴

定等技能。他们应当持证上岗,并接受持续的培训和研究,以保证

他们的技术水平、知识更新与时俱进。

3. 检测设备和实验室条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配备适

应其职责的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实验室条件。这些设备和条件应当能

够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

靠性。

4. 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科学、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在检测过程中的质量保证能力。这包括了质量管理标准、质量控制程序、报告编制和审查机制等。

5. 知识产权的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遵循相关法律和法规,保护测试方法、技术和数据的知识产权。在利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获得合法的许可或授权,并保护机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6. 法律合规性和公信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他们应当具备良好的声誉和公信力,以保证其检验结果在法律和业务领域的可信度。

7. 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积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公正、客观的检验结果和专业的咨询服务。特别是对于食品、药品等关乎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更加注重保障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监制、监销等⽅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产者、销售者⽣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地履⾏对产品质量的法定监督职责,对违反本法的⾏为依法进⾏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他国家机关及⼯作⼈员,应当在各⾃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公正履⾏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基本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产品质量进⾏检验,出具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都不得与产品的⽣产者、销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在实际中,有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却以⾃⼰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某某企业的产品,甚⾄直接以对某些产品进⾏监制、监销等⽅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通过收取监制、监销费⽤或者从监制、销售的产品中分利,谋取经济利益。这些做法,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担负的职责相悖,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执法要求不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的好坏,应当由市场和消费者来判断,不应由某⼀国家机关来确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地出具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不应倾向于某些⽣产者,对其产品进⾏推荐。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更不应以对产品进⾏监制、监销等⽅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与这些产品的⽣产者、销售者构成利益同盟,丧失其公正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监制、监销,势必会在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与未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之间,在打上监制、监销名义与未打上监制、监销名义的产品的⽣产者、销售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特别是这些推荐、监制、监销活动不少都是有偿的,缺乏公平、公正,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还可能产⽣腐败。为此,本法明确规定,禁⽌产品质量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监制、监销等⽅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第四⼗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消费者双⽅的合法权益,本法借鉴⼀些国家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两个⽅⾯的界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的这⼀规定,从法律上确⽴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体有以下情况:⼀是产品本⾝不应当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如⼉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是某些产品因本⾝的性质⽽具有⼀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的情况下,不会发⽣危害⼈⾝、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种情况:

⼀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应当不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中爆炸,危及使⽤者或者他⼈的⼈⾝、财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

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3.15

•【文号】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施行日期】2001.03.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3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138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9日)废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

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下面是CN人才网特地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

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

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四

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去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他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法律本身对其空间效力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包括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的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既要遵守本法有关对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的规定,同时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要

依照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这两部基本法的附件3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

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质量管理工作有所加强,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部分产品质量已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是,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的状况与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比较大的差距。许多产品档次低、质量差,抽查合格率较低;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优难胜、劣不汰的现象比较严重;重大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更为必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产品质量法的有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在2000年7月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该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

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禁⽌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他⼈的⼚名、⼚址;禁⽌在⽣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为的禁⽌性规定。

⼀、在市场经济中,⼀些不法⽣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提⾼产品质量来增强⾃⾝的竞争能⼒,⽽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欺诈⼿段,进⾏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为,作了明确的禁⽌性规定。

⼆、本条明令予以禁⽌的产品质量欺诈⾏为包括:

1.禁⽌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产者⾃⼰出具的,⽽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认证机构出具的。全国⼈⼤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标准化法第⼗五条中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规定的认证标志。”本法第⼗四条则进⼀步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3种:适⽤于电⼯产品的专⽤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于电⼦元器件产品的专⽤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圆标志。此外,⼀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如国际⽺⽑局的纯⽺⽑标志,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UL标志等,都是在国际上有较⼤影响的认证标志。产品取得认证标志,表明该产品质量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可以提⾼该产品市场信誉度,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对未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质量认证标志的,属于商业欺诈⾏为,对购买者产⽣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本法明令予以禁⽌。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包括名优产品标志。⽬前国家已取消了由政府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优”活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产品质量的优劣最终要由市场来评定,由消费者⾃⼰说了算。因此,修改后的本法中取消了“名优标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新)

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

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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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

的释义

【法规类别】技术监督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08.03

【实施日期】1993.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1993年8月3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

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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