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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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征信机构
征信业务规则 异议和投诉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 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 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1.21•【文号】国务院令第631号•【施行日期】2013.03.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宣传小知识导语: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对征信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合理规范和有效管理,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和隐私保护,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重点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为大家提供一些宣传小知识。

一、征信业的定义和作用征信业是指通过采集、整理、储存、处理个人和企业信息,评估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提供信用报告及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的行业。

征信业的作用在于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帮助它们识别风险、减少损失,并为个人提供征信查询,提高个人信用意识和素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 征信业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征信业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征信业务。

同时,征信业机构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开展合规经营,否则将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甚至撤销执照等严厉惩处。

2. 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征信业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和企业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严格保密和安全管理。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征信业机构不得采集、使用、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3. 信用报告的编制和查询:征信业机构应向信用报告的对象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用报告,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及时修正错误信息。

个人可以自主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发现错误信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及时纠正。

4. 不良记录的标注和保存:征信业机构应将对个人或企业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标注,并保存至标注期满。

在标注期间,不良信息对征信对象产生限制或阻碍,但征信机构应在其获得信贷时告知其标注情况,并提供申诉渠道。

5. 信用机构的互联互通和征信联合惩戒:征信业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的联合惩戒机制,防止信息主体通过在不同机构之间分散债务来逃避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

三、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公众不仅有信息主体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

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合规性分析征信公司作为金融行业中重要的信息中介机构,承担着收集、整理和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职责。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的运行,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征信公司需要制定一套规章制度并确保其与法律法规的依据和合规性。

本文将对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合规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法规依据1.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征信行业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13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该条例明确界定了征信业务的范围、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定,为征信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是当代信息社会中的重要议题,我国于2021年8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获取、处理、使用、保护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征信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法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信公司与金融机构、个人等之间的业务往来通常都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是征信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的一般规定,征信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合同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合规性分析1. 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征信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应当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和安全。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征信公司应当充分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

2. 合法收集和使用征信信息征信公司依法向金融机构等提供征信报告,为了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征信公司应当制定严格的准入门槛和审核流程。

在规章制度中,征信公司应当明确规定征信信息的收集渠道、收集目的、使用范围,并确保在进行信息查询和报告提供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订建议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调查显示,《条例》及其执行中存在着部分条款不明确、“一事一授权”界定存在争议、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难、授权书查询用途与征信系统现有设置不匹配、部分金融机构贯彻执行《条例》迟滞不利等问题。

一、《条例》及其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授权时效不明确一是未明确报送数据的授权期限。

《条例》明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后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

但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签字授权时仅对客户有授信意向,并未实际发生授信业务,查询授权书虽约定了对数据报送的授权,但对数据报送授权期限未予明确,易引发争议甚至纠纷。

二是未明确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期限。

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审批业务前与企业签订了查询授权书,但未规定授权期限,当金融机构需多次查询企业征信信息时,原授权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二)“一事一授权”界定存在争议对金融机构执行《条例》情况检查方案中,均明确要求授权时应做到“一事一授权”,但因授权书授权时效及“一事”的概念界定不明确,各方对“一事”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调查显示,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12市金融机构共有428笔业务存在争议,涉及企业401家。

一是对总授信合同是否可作为“一事”认定存在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多数金融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授信政策,即年初签订授信总合同,当企业有授信需求时另行签订单笔授信合同(如贷款、银票等信贷业务)。

对总授信合同是否可作为“一事”的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争议,多数机构倾向于在年初签订的授信总合同中添加企业征信查询授权书,将总授信合同作为“一事”进行查询授权,以减少业务环节。

二是对贷款展期时是否需重签授权书存在争议。

贷款展期是同一笔业务的延续,金融机构办理展期业务需签署展期合同并重新入档,但授权书是否需重签目前尚未明确。

三是对一笔业务贷前、贷中是否为一事存在争议。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条例》出台的作用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1)信息来自第三方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2.信用信息的范围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1)国家设立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4.除外规定的理解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我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我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行业是指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以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组织。

征信机构通过收集、整理、评分、储存和分析各种与信用相关的信息,为金融用户提供风险控制和信用决策支持。

然而,征信机构的诞生和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和问题,主要包括:隐私泄露、信息不准确、费用过高、恶意利用等。

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保护个人隐私,促进征信机构的合理发展,国家制定出了《征信业管理条例》。

一、征信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合法地设立,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出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征信机构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户自愿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尊重客户隐私,不得强制客户提供个人信息。

2.准确性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做到信息收集、处理和储存的准确完整,避免信息不实或者失实。

3.合法性原则。

征信机构要合理使用和管理信息资源,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非法获取、泄露和利用个人信息。

4.公开透明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公布其业务范围、运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二、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和使用信息的规定1. 征信机构收集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应当在征求客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客户信息。

(2)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3)征信机构应当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信息,遵循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信息。

2. 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依据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2)征信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信息时,应当保证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漏和滥用。

(3)征信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查询、纠错等权利,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完善。

三、信息查询和披露的规定1. 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权自行进行个人信用记录查询。

2. 征信机构可以向汇集了信贷信息的单位或者组织查询客户信用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系统条例》及征信基础知识竞赛题库2

《征信业管理系统条例》及征信基础知识竞赛题库2

征信知识竞赛题库《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1、《征信业管理条例》自2013年 C 起实施。

A、1月21日B、3月1日C、3月15日D、7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是 A 。

A、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C、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3、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B 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

A、20B、30C、40D、604、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 DA、2000万B、3000万C、4000万D、5000万5、我国对设立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的是 CA、审批制B、备案制C、对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D、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对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6、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B 以上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A、3%B、5%C、10%D、15%7、以下行为中,不适用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是 A BC :A、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纳税人的欠税信息。

B、有关政府部门依法公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C、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D、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

8、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 A 同意。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A、信息主体本人B、信息主体本人及其配偶C、信息主体本人所在单位9、以下个人信息中,禁止征信机构采集的是 A BCDA、宗教信仰B、基因、血型C、疾病和病史D、指纹10、《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A 年。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面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

全面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


大力开展 《 条 例 》 宣 传 工 作
民银 行 及 其 派 出机 构 应 将 保 护个 人 信 用 信 息 主 体 的权
益作 为贯彻落实 《 条 例 》的 重 点 任 务 ,提 高 全 民参 与 征 信 业 务 活 动 的积 极 性 。 一 是 要 加 大 对 征 信 违 规 行 为 的监 管 力 度 。按 照 征 信 业 务 链 条 ,建 立 现 场 检 查 与 非 现 场 监 管 相 结 合 的 流程 化 、全 方 位 的征 信 市 场 监 管 机 制 ,依 法 查 处 非 法 采 集 和 滥 用 信 用 信 息 的行 为 。 二 条 例 》的要 求 ,制 定 征 信 维 权 工 作 指 引 ,建 立 方 便 、快 捷 的投 诉 处 理 机 制 ,完 善 征 信 调 查 工作 程 序 ,实 现 维 权 和 检 查 的 互 动 。
构。 三 、保 护 信 用 信 息 主 体权 益
形 成 信 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约 束 社 会 经 济 主 体 的信 用 行
为 ,促 进 在 全 社 会 形 成 “ 诚 信 受 益 、失 信 惩 戒 ” 的 氛 围 ,为 推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奠 定 法 制 基 础 。《 条例》
要 广泛 开 展 内容 丰 富 、形 式 多样 的 《 条 例 》宣 传 活 动 ,提 高 社 会 公 众 的信 用 意 识 ,强 化 信 息 主 体 参 与
的 积 极 性 ,营 造 实 施 《条 例 》 的 良好 环 境 。具 体 可 从 以下 方 面 着 手 :一 是 组 织 金 融 机 构 、征 信 机 构 、地 方
数 量 、业 务 规 模 等 主要 指 标 ,对 征 信 机 构 实 施 分类 监 管 ,合 理 配 置 管 理 资 源 。 三 是 要 建 立 征 信 机 构 高 管 、 征 信 业 从 业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核 制 度 。加 强 征 信 业 务 培 训 和 交 流 。 四是 要 指 导个 人 征 信 机 构 建 立 严 格 的 信 息 系 统 管 理 制 度 、信 息查 询 制 度 、档 案 管 理 制度 ,完 善 内 控 机 制 ,确 保 信 息 安 全 。五 是 要 针 对 掌 握 大 量 个 人 信 息 的大 型 征 信 机 构 ,建 立 信 息 安 全 评 估 机 制 和 风 险 预 警 机 制 ,加 强 日常 监 测 。六 是 要 适 时 开 展 对 征 信 机 构 的 清 理 整 顿 工作 ,取 缔 非 法 从 事 征 信 业 务 的 征 信 机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征信业管理条例》知识问答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

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

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

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

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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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之二
作者:
来源:《时代金融》2013年第13期
七、《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是怎么考虑的?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

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

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

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

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八、《条例》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九、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条例》对其有什么规定?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

为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和监管依据,发挥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条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哪些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审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接受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名单;三是对征信业务活动进行常规管理;四是对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提出的投诉。

十一、《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不长,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征信市场管理、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无法律依据,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部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扰乱了市场秩序。

《条例》的出台,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规章制度,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

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

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十二、《条例》的出台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哪些帮助?
征信业作为信用信息服务行业,规范其健康发展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融资具有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是影响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征信服务,一方面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透明度,提高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发展中小企业的信用价值,提高其获得融资的额度,支持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

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了解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和融资信息,为信贷决策提供了很好的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

商业银行可借助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尤其是小微企业所有人信息资源,简化中小企业贷款调查手续,在企业的历史交易、信用记录等情况的
调查上节省时间。

特别是针对小微企业可依托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发展批量化评价、审批,将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

十三、《条例》的出台如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和环境。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发展征信业,提供良好的征信服务,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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