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厦门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赔偿
厦门市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享受工伤赔偿(一)相关政策规定:1、《》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就该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的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此条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1)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2)与不存在(包括)的;(3)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4)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治疗期间的费用、费用和一次赔偿金:1、非法用工单位应当全部承担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
2、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其非法用工单位支付。
3、非法用工单位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其数额因死亡和不同的伤残等级而不同。
因类似工伤事故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赔偿基数是指非法用工单位或童工使用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4、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劳动者或死亡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摘要:1.厦门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定义与计算方式2.厦门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3.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相关政策4.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工伤保险缴费与待遇规定5.厦门市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统一缴费政策的实施正文:一、厦门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定义与计算方式在厦门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分为以下三种:1.企业职工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 号)及费率调整的规定缴费。
3.市事业单位(指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及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5% 的缴费比率由单位缴纳。
二、厦门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厦门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分为五级至四级伤残和一级至三级伤残两种。
其中,五级、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 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一级至三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以下比例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三、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相关政策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23 年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通知》,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为10000 元。
即,如果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10000 元,那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将按照10000 元计算。
四、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工伤保险缴费与待遇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政策与城镇职工相同,缴费比例为0.5%。
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
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地方政府的规定制定的。
下面是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的一些主要内容和规定。
1. 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的人身伤害、疾病或者身故。
只有经过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等。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根据伤残等级,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8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和2600元。
- 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程度,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月平均工资的30%、月平均工资的35%、月平均工资的40%、月平均工资的45%、月平均工资的50%、月平均工资的55%、月平均工资的60%、月平均工资的65%、月平均工资的70%和月平均工资的75%。
- 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工伤致残、死亡的职工,其供养亲属可以根据被供养人关系分为三档,分别为月平均工资的10%、月平均工资的20%和月平均工资的30%。
- 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供养亲属关系和其月平均工资,分为十档,从低到高依次为5000元、8000元、10000元、13000元、15000元、18000元、20000元、23000元、25000元和28000元。
3. 工伤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厦门市工伤保险金标准》文件,每年根据物价指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
具体标准可以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查看。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简要介绍了厦门市的工伤赔偿标准,具体情况还需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进行详细了解。
工伤赔偿标准可能会随着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获取最新信息。
厦门工伤保险
厦门工伤保险厦门工伤保险是指厦门市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提供的一种保障,主要是对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所导致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偿和生活补助等进行补偿。
工伤保险的设立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旨在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提供相应的经济和医疗保障,减轻劳动者和家庭的负担,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的工伤保险实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适用范围广泛。
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劳动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保险责任清晰。
工伤保险主要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补偿、伤残补偿和生活补助。
其中,医疗费用补偿包括住院治疗费用、药费、手术费等;伤残补偿根据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给予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主要是对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生活费用支持。
三、保障力度逐年增加。
厦门市工伤保险的保障力度逐年增加,保险金标准也在不断提高。
同时,还加大了对工地施工安全、职业病防护等方面的监管力度,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四、保障机制健全。
厦门市建立了工伤保险参保、待遇享受、维权救助等一整套的保障机制,保证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厦门市还特别关注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厦门市成立了专门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提供上门服务,帮助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和理赔事宜,有效提升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和待遇享受率。
总体来说,厦门市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良好,为劳动者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保障力度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参保意识有待增强等。
因此,厦门市将继续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制度建设,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健康、稳定地发展,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20180903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
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
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
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厦门工伤赔偿标准
厦门工伤赔偿标准厦门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有关工伤赔偿的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下面介绍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厦门市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
同时,也包括非常规就业人员如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等。
二、工伤赔偿待遇1. 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相关事故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无需个人负担。
2.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抚恤金和生活费:对于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根据其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抚恤金和生活费。
伤残等级评定采用《职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3. 康复费用:对于工伤造成的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基金还支付康复费用,用于康复治疗和辅助器具的购置。
4.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工伤事故导致的轻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还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
5. 丧葬费:对于工伤事故导致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
三、赔偿标准1.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实际费用支付,其中包括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挂号费、床位费等。
2. 职工因工致残或者死亡,由企业按照工伤认定的伤残等级或者抚恤比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生活抚恤金。
具体的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根据厦门市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3. 丧葬费由企业按照工伤认定的标准支付。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标准为职工生前平均月工资的20倍。
四、工伤赔偿的支付方式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通过集体账户的方式支付工伤赔偿。
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事业单位每个月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则根据其工资收入或经营利润的比例缴纳。
以上是关于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还需要参考厦门市的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
厦门工伤条例
厦门工伤条例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厦门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机构和自然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向受工伤或职业病影响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伤残赔偿、生活补贴等保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五条厦门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征收、核算和支付等工作。
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的知情告知。
第七条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费缴纳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支付,保障受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和福利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计算方法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劳动者每月应当根据自己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和本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一同上缴给厦门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费缴纳期间内发生工伤事故需进行医疗救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十四条劳动者因工伤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伤残赔偿金支付期满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费用。
第十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具备重新就业能力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帮扶。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人社[2016]242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10.1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16]24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我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体编制内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部属驻厦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费缴纳(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二)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规定执行。
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的工伤保险费下调政策,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其。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实用版)目录1.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概念和作用2.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具体标准3.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适用范围和缴费方式4.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5.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政策背景和依据6.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办理流程和注意事项正文一、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概念和作用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是指在工伤保险缴费过程中,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最高缴费额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缴纳的费用上限。
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设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分担企业因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二、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具体标准根据 2023 年厦门市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为 15000 元。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最高缴纳额度为 15000 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标准可能会根据社会平均工资的变动和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适用范围和缴费方式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缴费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企业职工以上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行业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二是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及相关费率调整的规定缴费。
四、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设立,对于企业和职工来说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方面,它可以减轻企业因工伤事故所承担的经济负担,保障企业正常运营;另一方面,它可以保障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获得合理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政策背景和依据厦门市工伤保险封顶基数的政策背景主要源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相关法规。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概述工伤保险是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病致残而给予经济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厦门市制定了《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范围《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在厦门市境内从事劳动的劳动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三、保险范围工伤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
具体的应保范围包括下列情形:1.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直接失踪;2.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或者患病,并被诊断为职业病;3.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行为、恶意攻击而受伤;4.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途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他事故、疾病或职业病。
四、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实行先付后报的原则,报销范围包括门诊医疗、住院医疗、药品费用、治疗费用、各种辅助治疗的费用等。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报销比例结算,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最高可达到100%。
2.丧葬补助: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死亡,工伤保险可以支付丧葬补助,待遇标准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浮动。
3.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内,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享受工伤津贴,津贴标准按一定比例的原工资计算。
4.康复费用:如果劳动者因职业病或工伤导致残疾,工伤保险可以支付康复费用,标准按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
5.一次性工亡补助: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死亡,工伤保险可以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按照本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五、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使用用人单位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一并缴纳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以及认定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或发生职业病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申报工伤,并向所在区县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23年,厦门市工伤保险继续致力于保障全市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和待遇。
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保险待遇供给的制度,为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首先,工伤保险需要明确的是,其适用范围。
根据《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工伤保险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雇佣的全日制工龄工人。
同时,符合条件的务工人员、农民工、合同制和临时工等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这意味着,凡是在厦门市从事劳动工作的职工,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在待遇方面,厦门市工伤保险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经济补偿,二是医疗救助。
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他们可以享受到一定比例的工资补偿,这一比例一般为工伤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此外,对于持续治疗期内的工伤职工,还将获得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
在医疗救助方面,厦门市工伤保险将为工伤职工支付因工致残、意外伤害、职业病等治疗的费用,并提供一定的康复护理。
另外,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家属也将获得相应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
这些待遇将根据厦门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发放,力求使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经济上得到合理的保障。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厦门市工伤保险还提供了一系列的服务。
包括对工伤认定的调解和复查,对工伤职工康复的帮扶和指导,以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防治等。
总的来说,2023年的厦门市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仍然保持着积极向好的趋势。
通过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可以降低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的经济负担,推动全市的经济与社会的进步。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比如,在工伤认定和待遇发放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程序上的不透明和不公正,对此需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另外,在工伤的预防方面,也需要加大力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防治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嘉宾提醒:员工遇到工伤事故时,单位要在2天时间内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核心提示】从本月开始,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本版简称新条例)实施,新条例内容变化比较大:保障对象增加;工伤认定范围扩大;赔偿金额、享受待遇提高。
上周五嘉宾接热线栏目邀请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为大家详细答疑解惑。
百家村社区()可以查看到更详细内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关注焦点。
嘉宾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只要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非机动车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造成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需要提醒的是,员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就要在2天时间内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否则就会为工伤认定、治疗报销等带来许多麻烦。
工伤保险适用对象范围扩大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对象范围。
嘉宾说新条例实施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享受各项权益。
两处工伤认定范围被调整嘉宾说,针对形势发展的需要,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
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全部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但对这些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事实清楚需15天内认定读者普遍关注工伤认定的时间问题。
嘉宾说,旧条例在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方面,程序复杂、时间过长,容易对伤残员工形成二次精神伤害。
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
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是厦门市制定的一项工伤保险相关的法规。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参保和费用、工伤认定、待遇和救助、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以下是对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的常见内容进行概括。
一、总则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性质、目的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参保的范围和对象,以及厦门市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二、参保和费用根据条例规定,厦门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可以选择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三、工伤认定该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方法。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发生工伤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帮助申报工伤认定。
厦门市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将根据工伤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四、待遇和救助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生活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等。
同时,还规定了参保人员享有的康复和职业培训等救助措施。
五、监督管理该条例明确了厦门市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相关部门应及时核查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另外,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满意的参保人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六、法律责任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工伤保险参保资格等。
以上为对厦门市工伤保险条例的概括,该条例的出台为厦门市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3•【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可清2014年12月23日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建设、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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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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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标 签】非营利组织
【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劳社﹝2006﹞189号
【发文日期】2006-06-20
【实施时间】200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
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
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
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
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
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