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刑法判断题答案
第二章1、正确的,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
但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是允许的。
第三章1. 错,1997年刑法缓刑撤销、假释撤销的规定明显不利于当事人,但是,考虑从严处罚原则,因此,不应适用1979年刑法,而应适用97年刑法。
2. 错,1997年以后出台的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1-7)均自发布之日生效,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自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
3. 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法院在审理案件,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4. 错,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我国刑法追究。
这并不违背于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这是,该原则仅适用于一国主权的范围之内。
5. 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也可以追究。
6. 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四章1、正确,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醉酒驾驶,即构成犯罪,不存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
2、正确,不作为犯属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法官对作为义务加以确认,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3、错误,应受刑罚处罚性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应然的规定,受刑罚处罚是实然的规定,两者有所不同,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五章(一)1、抢劫罪与绑架罪侵犯客体相同的,因此,同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
错误,两者侵害客体相同,但是,主次客体不同,抢劫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绑架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为他人的人身权,因此,抢劫罪为侵犯财产犯罪,绑架罪为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
2、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错误,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线,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则从一重罪处理。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刑法》第五章共同犯罪
第五章共同犯罪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简答题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注意人的概念自然人法人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1.有二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
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实际只有一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不认为是共同犯罪。
注意选择题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共同犯罪行为包括:(1)实行行为;(2)帮助行为;(3)组织行为;(4)教唆行为;(5)共谋行为。
(1)从行为形式讲,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应当注意,有共谋行为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成共犯。
选择题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走私毒品,共同集资100万元,由丙购买毒品走私。
甲乙虽然没有亲自实行走私行为,也成立共犯。
(2)另外,共谋实行犯罪,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站脚助威的,也认为是共犯。
例如,甲乙二人见三名学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生抢劫之心。
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牌靠近学生。
期间,甲多次暗示,但乙迟迟不敢动手。
甲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拳打脚踢。
甲抢得钱后与乙扬长而去。
事后,甲乙分别分得赃款180元和140元。
法院认为,甲乙二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1)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性质相同的故意;(2)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
如果缺乏“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即使共同作案也不成立共犯。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加害丙,甲乙二人在故意杀人罪上不成立共同犯罪。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大题(共10题)一、1995年7月,在甲市生活的洪某与蓝某共谋抢劫,蓝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赵某的行踪后,二人决定在同年7月13日晚20点拦路抢劫赵某的财物,当晚19点55分,洪某到达了现场,但没有发现蓝某。
赵某出现后,洪某决定独自抢劫赵某。
于是,洪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凶器,击打赵某的后脑部,导致赵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
蓝某此时到达了现场,与洪某一并从赵某身上和提包中找出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
随后蓝某先离开了现场,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便将赵某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赵某溺死(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洪某逃至乙市,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
2016年9月,洪某被保险公司辞退后回到甲市,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洪某打算从事个体经营。
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A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
为了归还贷款,洪某想通过租车用于质押骗取他人借款。
洪某从B汽车租赁公司员工钱某那里得知,所有的汽车都装有GPS系统,如果租车人没有按时归还,B公司就会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
洪某心想,即使自己欺骗了B公司,租期届满时B公司也会将汽车收回,因而不会有财产损失。
于是,洪某于2017年3月12日以真实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从B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车,约定租车一周,并在租车时交付了租金。
租到车后,洪某伪造了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找到C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小贷公司老板孙某信以为真,将奥迪车留在公司(但没有办理质押手续),借给洪某50万元。
洪某归还了A银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
一周后,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
孙某发现自己上当后报警。
公安机关以洪某犯诈骗罪为由在网上通缉洪某。
洪某看到通缉后,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自己1995年的犯罪事实,便找到甲市环保局副局长白某,请白某向公安局领导说情,并给白某5万元现金。
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与实证分析犯罪形态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对于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程度以及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犯罪形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每种形态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探讨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的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比如说,张三为了实施抢劫,购买了刀具,并且多次到银行门口踩点,观察银行的营业规律和保安配置,这些行为就属于犯罪预备。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需要注意的是,预备行为必须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进行的准备。
如果张三只是在心里有抢劫的想法,但是没有任何实际的准备行动,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接下来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例如,李四潜入一户人家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主人突然回家,李四慌忙逃跑,未能偷到任何东西。
在这个例子中,李四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主人回家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所以构成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及未得逞是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李四是自己心生恐惧主动放弃盗窃,那就不是犯罪未遂,而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王五计划杀人,已经拿着刀走到了被害人面前,但在最后一刻突然良心发现,放下了刀,放弃了杀人的念头,这就是犯罪中止。
或者赵六在给仇人投毒后,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核心在于“自动性”,即犯罪分子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最后是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比如,孙七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成功骗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在实证分析方面,我们通过实际案例来更深入地理解犯罪形态的认定。
刑法主观题考前21问
2021蒋四金刑法主观题考前21问刑法总则一、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考】答:成立条件=有作为义务+有履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义务+危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具体表述:行为人具有履行某项行为的义务,并且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是行为人拒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链条的判断标准?【必考】答:(1)量的要求(作用大)。
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贡献率接近100%),介入因素单独就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
(2)异常要求。
介入因素需要独立发生+异常(低概率事件)。
如果是前行为通常会引起的一些附随行为或者其他后果,则属于正常。
三偶然防卫应如何处理?答:没有制正不法侵害的意图,但偶然地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效果,属于偶然防卫。
理论上存在以下观点:(1)根据行为无价值论,行为人客观上有不法侵害行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毕竟结果是阻止了他人犯罪,没有实际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2)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人客观上制止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没有社会危害性,故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成立正当防卫,无罪。
四、对象错误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打击错误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答:(1)对于对象错误,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观点一致,都认为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对于打击错误,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欲侵害的人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实际侵害的人没有杀人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最终应当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也杀了人,只成立一罪即故意杀人罪既遂。
五、对于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应如何处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2种观点即可)答:(1)一种观点认为,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行为相互独立,数罪并罚。
(2)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分析,第二行为属于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不异常/作用不大,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1、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
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
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
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所犯罪行的性质。
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
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
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
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
对从犯亦然。
4、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单某向抢劫案—“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
单某向抢劫案—“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号】(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009号;(2007)川刑终字第499号【案情】2005年9月9日早上,被害人王某某在四川会东县城乘车回家,随身携带现金400元、一部手机及部分衣服等物品。
汽车经过会东县发箐乡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向上了同一辆车。
车到会东县铁厂乡后,被告人单某向与王某某一同下车往黄某乡毛椿树村方向行走。
途中,王某某遇其亲属王某某1,相互问候后离开。
14时许,王某某接听了朋友李刚打来的电话。
16时许,当单、王二人走到黄某乡漫水塘树林处时,单某向见四周无人,遂拦住王某某,捏住其颈部,将其推到树林深处,用石头猛击其头部,致王某某左耳廓缺失,头部受重伤,并抢走王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手机等物品。
9月10日晚,单某向用王某某的手机通知在宁南的姨姐郑某某回家参加孩子的满月酒会。
9月11日早上,王某某之父王全礼见女儿迟迟未回家,遂沿途寻找,后在树林中发现已昏迷的王某某,将其背回家治疗,后又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714.9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
2006年2月5日,单某向在家中被抓获。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某向犯抢劫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单某向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14.92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645.2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合计人民币22412.12元。
被告人单某向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什么事也没有做过,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
施抢 劫制 造条 件 , 当 属 犯 罪 预 备 ;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应 第
田某 等 人行 为 属 于犯 罪预 备 阶段 的 犯 罪 中止 。 因为 田
为就 是 行 为人 当场 使 用暴 力 、 迫 或者 其 他 方 法 , 被 胁 对
害 人 实 施 伤 害 或 者 至 少 对 其 心 理 造 成 一 定 的恐 惧 效
针 对此 起 抢 劫认 定 为犯 罪 未 遂 是错 误 的 。 三 、 犯罪 预 备成 立 条 件 的认 识 与把 握 对
只是 影 响 田某 等人 继 续 实 施 犯 罪 的不 利 条 件 ,但 不 足
以制 止 田某 等 人继 续 实 施 犯 罪 ,犯 罪 没 有 继续 进 行 是
田某等 人 自动 放 弃 了犯 罪 。 应属 犯 罪 中 止 。 根 据上 述 案情 , 文 赞 成第 三 种 观点 。 本 二 、 犯 罪 未遂 成 立 条件 的 理解 与把 握 对 ( ) 一 关于 《 法》 2 刑 第 3条 的规 定
遂。 因为 王 某等 人 已开始 剪 断 电线 , 已进入 犯 罪 实施 阶
预 备 与 犯罪 未 遂 区别 开 来 的观 点是 靠 不 住 的 。
( ) 二 关于 《 法 》 2 3条 的规 定 刑 第 6
段, 由于 意 志 以外 原 因没 有 得 逞 , 犯 罪 未 遂 ; 二 种 属 第 观 点认 为 , 田某 等 人行 为 属 犯罪 预 备 。 因为 田某 等人 进
施 抢 劫 。田某先 以 买烟为 名 到 小 卖部 内查探 室 内情 况 。 探 得 室 内仅 有女 主人 李 某一人 。后 王 某伙 同张 某共 同 将 该 小 卖部屋 外 电线 剪 断 以使 屋 内 电灯 灭掉 .结 果 小 卖部屋 内灯 泡依 然 明亮 ,此 时 田某 等 人 又发 现 有 人 抱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及其特点归纳
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及其特点归纳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的社会问题,它不仅危害本人及其家庭,更是对整个社会都产生不良的影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些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也渗透到青少年的思想之中,使得我国的青少年犯罪形势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一直呈现比较严峻的态势。
青少年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青少年犯罪问题是关系到国家存亡和民族兴衰的大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青少年犯罪典型案例分析[案情]被告人刘某1995年出生于农村的一个单亲家庭,小学辍学以后,一直无正当职业。
没有经济来源的她,跟着表姐刘某某开始从事卖淫行业。
2009年9月,刘某的朋友严某等人在上海开洗头房,要招聘“服务员”,想通过刘某和她的表姐介绍一些女孩,并告诉她们只要带到人就能赚钱。
在利益的刺激下,刘某竟打起了好同学的主意。
被害人林某某和朱某某,分别出生于1995年和1996年,都是刘某的小学同学,几个人经常在一起玩,关系很好。
年前,刘某将两人骗至当地一家旅馆,先劝说她们卖淫,到严某开的洗头房当“服务员”,遭到拒绝。
刘某竟然提议严某、王某先强奸两人,然后再逼迫她们卖淫。
按照刘某的“指示”,严某、王某谎称送两人回家,用一辆面包车将她们带到一个隐蔽处实施了强奸。
当时,刘某还主动要求为他们望风。
后来,有群众发现及时报警,刘某和几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判]2010年5月20日,滁州市定远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鉴于刘某年龄特殊,当地法院指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刘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能主动交代所有犯罪事实。
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刘某在本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对成年人严某、王某所犯强奸罪没有构成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对刘某做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共同犯罪包括了哪些种类
一、共同犯罪包括了哪些种类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结合形式的总称。
共同犯罪的形成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是如何形成的。
共同犯罪的结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内部是否有分工,共同犯罪人的结合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四个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四类八种: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而对共同犯罪形式所作出的划分。
任意共同犯罪,简称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其特点是:刑法对犯罪主体的人数没有限制。
如果二人共同实施,则成立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简称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其特点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一个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必要共同犯罪有两种形式;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
二是集团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而对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划分。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甚为常见。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便以事前是否具有通谋作为该罪的共同犯罪与他罪的单独犯罪的区分标准,比如,依据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事前有通谋的,构成共同犯罪,否则构成窝藏、包庇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
如甲对乙实施抢劫,已奋起抗争,恰甲之友丙经过。
甲请丙帮忙时,共同抢得乙身上钱物若干。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doc
抢劫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作者:王宏甫连红举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一句话导读本文通过对一起抢劫案件犯罪过程的分析,探讨对抢劫罪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三种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
[基本案情]某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王某、张某等人预谋后,持剪刀到一小卖部(在一公路旁)实施抢劫。
田某先以买烟为名到小卖部内查探室内情况,探得室内仅有女主人李某一人。
后王某伙同张某共同将该小卖部屋外电线剪断以使屋内电灯灭掉,结果小卖部屋内灯泡依然明亮,此时田某等人又发现有人抱一小孩从小卖部附近公路走来。
遂逃离现场。
一、问题的提出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毫无疑问,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田某等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未遂。
因为王某等人已开始剪断电线,已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
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因为田某等人进到小卖部、剪断电线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便利田某等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即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应当属犯罪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因为田某等人的具体行为尚没有进入到犯罪实施阶段,即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灯泡亮着和有抱小孩的人过来只是影响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利条件,但不足以制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没有继续进行是田某等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案情,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对犯罪未遂成立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一)关于《刑法》第23条的规定《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未遂的首要条件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也就是说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着手实行犯罪中的着手不是犯罪的起点,而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分类模拟146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分类模拟146一、材料一: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的邻居王某与陈某商定,用陈某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办理四张(江南博哥)招商银行卡供王某转账使用,并许诺每张卡给陈某200元的“好处费”。
办好银行卡后,王某将银行卡拿走并设定了密码。
2012年2月1日,陈某不愿意将其母亲杨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继续提供给王某使用,遂与杨某等人到招商银行某分行将以杨某名义开立的银行卡挂失并冻结了账户内资金,陈某在此过程中得知该账户内有人民币5万元资金。
王某得知该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陈某表示愿意给好处费,让陈某取消挂失,但双方协商未果。
2月9日,陈某与杨某等人在招商银行某分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并重新设定了密码。
后陈某与杨某等人在招商银行另一分行以陈某的名义办理新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杨某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该卡账户内。
材料二: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G省F市M区后二村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材料三:2012年5月29日,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F市公安局M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批准逮捕,7月23日,M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向M区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M区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入陈某有材料一所涉的遗漏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4日,M区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某材料一的犯罪事实。
问题:1. 材料一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应如何定性?为什么?正确答案:陈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我国实务界普遍认为,存款应当由存款名义人占有,而非银行占有。
因为存款虽然不是财物,但存款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
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债权,名义上的储户对于存款债权的支配力更高:即储户要求银行返还存款额度内的存款债权时,银行应当无条件返还。
所以储户对于存款额度内的存款债权具有绝对的支配、控制权,存款债权应当认定由储户占有、而非银行占有。
2019强化讲义刑法-第14节刑法-共同犯罪(2 )-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过限行为不成立共犯。
过限行为,即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1.转化型抢劫:两个以上的人原计划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个别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暴力威胁,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有实施暴力、暴力威胁者转化为抢劫罪,其他人仍然定盗窃、诈骗、抢夺罪。
(07年)60.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答案】ABC2.在实施轻微暴力犯罪(如抗税罪、侮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过程中,一个(一部分)实施严重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只有实施严重暴力的人转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其他人仍然按轻微暴力犯罪定罪处罚。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1)窝藏包庇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洗钱罪;(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7年)某小区五楼刘某家的抽油烟机发生故障,王某与李某上门检测后,决定拆下搬回维修站修理。
刘某同意。
王某与李某搬运抽油烟机至四楼时,王某发现其中藏有一包金饰,遂暗自将之塞入衣兜。
(事实一)王某与李某将抽油烟机搬走后,刘某想起自己此前曾将金饰藏于其中,追赶前来,见王某神情可疑,便要其返还金饰。
王某为洗清嫌疑,乘乱将金饰转交李某,李某心领神会,接过金饰藏于裤兜中。
同种犯罪中共同实行犯之实行过限的认定
析 ,而是应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和整体性 , 综合考虑整个犯罪过程前后 的各种情况 ,以得出妥 当的结论 。以本文开头的案件为例 ,二人一开始共
谋 的指 向是 盗窃 崔某 的钱 ,但 是在 实施 盗窃 过程 中 又 分别 盗窃 了其 他财 物 ,并 且 相互 支持 和默 许 ,所
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例如 ,甲乙共同盗窃 ,甲在盗
窃过程 中被 丙发 现 ,遂将丙 打 伤 ,对 此 乙完全 不知
情 。这种情况下 ,盗窃与故意伤害是性质完全不同 的两 种行 为
( )主观 故 意 的 同源性 二
在 同种犯 罪 中 ,由于过 限行 为与 原共 同犯 罪行
为是 同种 性 质 的行 为 ,触 犯 的 罪 名 相 同 ,而 共 同
的情 况下 ,如何 认定 共 同实行 犯 的实行 过限 ?如果
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都更为紧密 ,更难以分离 ,因 此在具 体判 断标 准上 也应 当与异 种犯 罪 的实行 过 限
有所 区别 。 三 、实行 过 限的一般 判 断标准
认定张某和孙某的行为始终是共同犯罪,那么对盗 窃手机 ,孙某亦应与张某共 同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
一
如在 盗窃过 程 中产生伤 害 的故 意 ,二者足 完全 不 同 的两种 故意 。
如上所 述 ,同种 犯罪 的实 行 过 限 ,过 限行 为与 原 共 同犯 罪 客 观 上 具 有 同质 性 ,主观 上 具 有 同源 性 ,相 比于异种 犯罪 的实行 过 限 ,在 主客 观上 与原
个 非 常有争 议 的问题 :在 行为 触犯 的罪 名相 同
几种特殊形态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几种特殊形态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作者:史艳红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6期摘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在犯罪的几种特殊形态中,即在转化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事前无同谋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界定尤其如此,只能根据具体个案和具体情况来界定,以明确各个共犯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归属和分配问题。
目的是避免无端扩大刑事责任,从而实现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特殊形态;实行过限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6-0064-03实行过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过程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为了避免刑事责任无辜扩大,必须对过限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实行过限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实行过限既包括主观层面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还包括客观层面的超出共同行为,就过限责任的归属而言,可以从犯罪的种类,犯罪的结构性特征等方面加以界定,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本篇只是从犯罪的几种特殊形态对实行过限加以探讨。
一、几种特殊形态下的实行过限(一)转化犯与实行过限共同犯罪的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共犯实施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
但又不同于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超出了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时,自然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
换句话说,犯意转化不是个别行为,而是整体行为,发生犯意转化时,全体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因此,这是新的共同犯罪的形成,对全体犯罪人按共同犯罪处理,共犯过限则是共同犯罪中一个人或几个人有了新的犯罪故意,二者是不同的。
例如:甲、乙共谋进入某高档小区行窃,并提前约定,窃得财物即可,避免节外生枝。
在确定要行窃的那户主人在外出差不在家時,二人便伺机进屋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不料户主人丙回到家,情急之下,二人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合谋将户主人丙杀死。
共犯脱离的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应按共犯脱离理论对其以犯罪中止论处。
在共同犯罪既遂前的任何阶段都应允许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只要其表示并从心理、物理上隔断、撤回共同犯罪关联的加功行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必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审查起诉中,对刘某犯抢劫罪并无争议,但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张某等人预谋实施抢劫,但仍为其提供抢劫所用作案工具,虽然刘某因惧怕而退出犯罪并规劝张某不要参与,但张某等人仍最终实施了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一人着手,全体着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共同犯罪罚则,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既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付某共谋实施抢劫犯罪,刘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由于此阶段未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
此时刘某主动放弃犯罪,应单独认定其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故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中止。
二、共同犯罪的法理释义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是否恪守通说追求刑罚形式正义,还是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共犯脱离理论强调刑罚实质正义的价值合理性之争。
按照前一种观点,对刘某以抢劫共犯既遂论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主流观点,但从情理而言,刘某仅在犯罪预备阶段提供了头套,其本人未参与任何其它犯罪活动,且在着手实施前自动放弃犯罪,并试图规劝他人放弃犯罪,因受胁迫未能阻止犯罪的发生。
在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和价值20万元金饰被抢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刘某被认定为从犯仍可能被判十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结果明显与其行为不存在合理比例性,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
而后一种观点,更多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在促使刑罚节俭的同时突出了刑罚功利的价值取向,符合刑法的实质正义观。
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适用时,认定是否应该成立共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实质的解释,进行出罪,其根据则是实质的危害性之大小”。
刑事技术考试(试卷编号2121)
刑事技术考试(试卷编号2121)1.[单选题]关于证据的种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盗窃团伙成员姚某踩点时在被害人家门旁边画特殊符号,暗示同伙是否可以实施盗窃。
这种特殊符号属于物证B)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共同抢劫被刑事拘留后,王某供述张某此前还曾强奸过刘某,王某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C)路某盗窃停放在路边汽车后备箱内财物时被监控拍到全过程,该监控录像属于电子数据D)许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实施诈骗,该网络聊天原始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答案:D解析:2.[单选题]乙酒后驾车撞死他人后,找到司机甲,要甲为自己顶罪,甲念及乙平时对自己的关照便前往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甲构成( )。
A)交通肇事罪的共犯B)伪证罪C)包庇罪D)妨害公务罪答案:C解析:3.[单选题]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解救的被拐卖人要采集D、NA、录入(),以利于找到被拐卖人员家人。
A)当地公安局被拐人员数据库B)管辖派出所受害者人员数据库C)公安部D、NA、数据库D)公安部被拐人员数据库答案:D解析:4.[单选题]下列行为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是( )。
A)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B)明知是未成年人而摘取其器官的C)强迫或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D)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答案:D解析:5.[单选题]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C)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犯罪嫌疑人郭某,致其重伤。
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D)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
丁构成刑讯逼供罪答案:B解析:6.[单选题]下列行为不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是( )。
A)司法工作人员甲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严重后果B)辩护人乙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公开传播C)诉讼代理人丙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D)原告丁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后果严重答案:B解析:7.[单选题]下列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是( )A)在非营业时间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进入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实施抢劫B)在营业时间进入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没有明确隔离的场所实施抢劫C)在非营业时间进入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中的经营场所实施抢劫D)在营业时间强行进入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实施抢劫答案:A解析:8.[单选题]陈某系某县司法局副局长,利用职权对甲报复陷害。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真题精选附答案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真题精选附答案单选题(共45题)1、甲、乙、丙预谋第二天前往某个地点抢劫一家银行的分理处,但第二天甲改变主意,没有前往预约的地点,乙、丙久等甲未到,乙、丙共同抢劫银行分理处20万元。
对甲行为的定性正确的是:()A.不构成犯罪B.构成包庇罪C.单独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D.和乙、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答案】 D2、某市立法规定市区禁放烟花爆竹,但春节期间仍有很多人偷放,使禁放令成为虚设。
该市人大调查结果表明,69%的受访市民赞成对燃放烟花爆竹适度开放。
于是立法部门顺应民意修改规定,新法规定三环路以内为限制燃放地区,除夕、正月初一可全天燃放,正月初二至十五燃放时间为7时至24时。
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集体违法和法律难以执行的情况,会损害法律的权威B.在立法中尊重民俗习惯是感情用事,有违科学立法原则C.立法应听取民意,建立法律草案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D.运用立法预测技术,能保障立法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答案】 B3、根据行政程序法理论,()属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A.先予执行制度B.公示催告制度C.听证制度D.公示制度【答案】 C4、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甲与邻居有仇,为了杀邻居的儿子乙(3岁),让乙去抓从电源插座中伸出的裸露电线,邻居及时赶来将乙抱走。
事后查明该房间内的5个插座都有电,但就是该插座无电。
由于甲的行为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故甲无罪B.甲拿出博物馆陈列柜中的枪支向乙射击,因其中没有子弹杀不死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C.夜晚,甲持刀砍杀女儿乙,并放火焚烧自己的房屋,之后在自杀过程中听到乙的呻吟,心生怜悯,想救助乙,便将乙拖到房屋门外,之后甲自己也因伤势昏迷。
不久,路人经过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D.甲持刀欲砍死躺在床上的女儿的男友张某,砍了几刀后发现是自己的女儿丙,甲随即将女儿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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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案情:
2003 年 9 月 28 日夜 10 点,被告人李世军、张斌、郑国富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 带尼龙绳、透明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吧欲行抢劫。
因网吧内顾客较多,其一伙未 敢下手。
次日凌晨 1 时许,郑国富因害怕而独自回家睡觉,李世军、张斌仍留在网吧内伺机 作案。
3 时许,网吧内顾客散尽,仅剩业主黄建一人。
二人趁黄建打瞌睡之机,李世军掏出 尼龙绳套住黄建的颈部猛勒,张斌用透明胶带封住黄建的嘴,致其当场死亡,随后,从网吧 内抢劫现金 900 余元逃离现场。
案发后,李世军、张斌、郑国富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意见:
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李世军、张斌行为的犯罪形态构成既遂犯毋庸置疑,而郑国富 行为的犯罪形态是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既遂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国富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到达犯罪现场,伺机作案,但因意 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属于预备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郑国富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抢劫, 其犯罪形态应属中止 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国富属抢劫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主要是:
首先,被告人郑国富的行为不属于预备犯。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预备是指实施了共同犯 罪预备行为, 由于共同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停止 状态。
共同犯罪预备存在于共谋以后,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共同犯罪行为以前,只要实行犯 着手实施犯罪, 共同犯罪即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其他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都不存在犯罪预备。
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郑国富伙同李世军、张斌到被害人的网吧伺 机作案,后先行离开,其虽然没有直接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但共同犯罪人李世军、张斌 却将抢劫犯罪行为付诸实施,此时,抢劫犯罪已由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并达到既遂,作为 共同犯罪人之一的被告人郑国富,显然不成立犯罪预备。
其次, 被告人郑国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止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 防止或者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
判断共同犯罪中止是否具有有效性, 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 则。
在主观上, 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应当自动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联系, 并且将中止犯罪意图以言行方式告之其他共同犯罪人; 在客观上, 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 须有效地切断自己先前的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 切断了自己在主观上、 客观上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 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了引起犯罪结果 的发生, 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仍将犯罪完成, 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 之间已经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共同犯罪 人的中止行为并不能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 其先前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 结果的总原因的一部分, 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都应以犯罪既遂论处, 其 中止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中, 被告人郑国富主观上没有将自己中止犯罪 的意图告之于共同犯罪人李世军、张斌,客观上没有阻止李、张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致使犯 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国富本人虽然中止抢劫,但未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抢劫,没有有效 地防止抢劫结果的发生, 其所参与实施的抢劫犯罪, 已由李世军、 张斌着手实施而达到既遂, 因此,其犯罪形态应属抢劫犯既遂。
作者: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