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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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7•【文号】发改环资规〔2024〕337号•【施行日期】2024.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4〕337号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污染治理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调动社会资本参与污染治理的积极性,我们制定了《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3月17日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污染治理项目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投资管理有关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按照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紧紧围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统筹安排污染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坚持“一钱多用”,积极支持国家重大战略实施过程中符合条件的项目。

第三条本专项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号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号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正文:----------------------------------------------------------------------------------------------------------------------------------------------------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基金以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基金从市环保局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基金贷款计划,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确定。

市财政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定期拨入市环保局在建设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五条基金贷款对象为向市环保局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基金贷款使用范围为下列项目: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四、为消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五、市环保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第七条在基金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基金贷款:一、按规定缴足超标排污费;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一、市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31•【文号】环发[2001]175号•【施行日期】2001.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若干问题的通知(环发[2001]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2001年10月6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319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该决定涉及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目录附后)。

为了贯彻落实该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不得继续引用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以被废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为依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清理,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国务院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目录法规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1983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已被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代替。

青海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一)单方无正当理由中止贷款合同,须限期退回贷款,并按最高贷款月利率4.2%收取贷款利息;
(二)超过还款期限,银行有权并负责限期扣回,除按贷款最高利率4.2‰收取利息外,同时按贷款月利率的2.1‰加收罚息;
(三)贷款单位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月利率4.2‰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8.4‰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贷款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予以部分豁免或不予豁免。
(一)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属延期竣工,豁免不得高于贷款总额的60%;
(二)工程虽按期竣工,但经验收未达到设计要求,治理效果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豁免。并要求限期达到设计标准,其费用由企业自负。
第九条 贷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另行计收贷款利息。
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00816(颁布时间)
19900816(实施时间)
青政[1990]79号(文号)
青海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污染源的治理,增强治理污染的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项目等符合污染源治理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及各项数据均达到设计标准和要求的;
(二)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治理效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设备能保持正常运行的。贷款豁免分两次进行,验收合格即可先豁免贷款总额的30%,工程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一年后,经测试各项指标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再豁免贷款总额的40%。
第六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三年,重大项目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3.3‰,二年期为3.6‰,三年期为3.9‰,四年期为4.2‰。贷款期限不足整年的,其贷款月利率按贷款合同期限计算。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10.01
【实施日期】1989.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日)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设省、地(市)、县(市、区)三级。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省级基金以各地(市)、县(市、区)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5%(即原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奖励资金)解缴省级金库作为主要来源。

各地(市)、县(市、区)的基金全省统一按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20%提取;超标排污费总额的55%仍作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

历年结存在各级财政或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各级基金。

基金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息,除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应全部纳入各级基金。

第四条基金由环保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以及提取基金的比例,按季度拨入环保部门在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金专户”。

环保部门将应纳入基金的款项集中归入“基金专户”,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7.28【实施日期】1988.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号)现发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28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基金的使用范围:(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一)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12•【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1992.12.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上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省级基金的来源:(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市、县级基金的来源:(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第七条基金的使用范围:(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

山东省政府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7.18•【字号】•【施行日期】1990.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东省政府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为搞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提高社会效益,特作如下通知:一、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全部实行拨改贷。

近年来,我省大多数地方和部门,对治理补助资金已经实行了有偿使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巩固和完善已经采取的改革措施,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益,今后对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全部实行拨改贷。

二、建立以市(地)为主的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省级基金由省集中管理的历年中央、省属单位治理补助资金的积存部分和县属以上单位交省治理补助资金的8%部分组成,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源综合治理和污染源治理的示范工程。

市(地)级基金由三部分构成:一是中央、省属单位原交省的治理补助资金的72%部分,从今年一月一日起,省不再集中,全部转由所在市(地)纳入基金管理;二是市(地)属单位所交治理补助资金的72%部分;三是市(地)历年积存的治理补助资金。

县(市区)级基金由辖区内县(市区)属单位所交治理补助资金的72%部分、乡(镇)及以下单位所交治理补助资金的80%部分和县(市区)历年积存的治理补助资金构成。

三、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环保部门编制贷款计划,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根据贷款计划拨入财政部门在各级银行开立的专户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省级基金继续委托省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经办。

四、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逾期不还的,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7【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3件规章予以废止,自2004年1 / 2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及日期说明1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1989.8.16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审批、企业偿还贷款批准和变更、解除基金贷款协议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

2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1993.10.8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核发、生育证核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3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1998.1.30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外地销售可降解餐具、食品袋卫生检验和塑料餐具食品袋垃圾袋可降解技术指标认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lar_58860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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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21•【字号】大政发[1989]179号•【施行日期】1989.1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79号1989年12月21日)第一条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实施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加强对筹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分别设立,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对外办理有偿使用贷款。

第五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一)从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超标排污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资金;(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银行手续费)。

第六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四)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七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缴纳足额超标排污费的;(二)治理项目经研究、论证,切实可行的;(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八条符合贷款条件和使用贷款范围,并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贷款:(一)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申请贷款,须将《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主管部门预审和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保、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3.09•【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论证、切实可行;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4.贷款在一年以内的;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
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已撤销),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9.04.10
•【文号】
•【施行日期】1989.04.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预算、决算
正文
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
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
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二、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及财政部、建设部1984年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要严格排污收费的预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

c28014--010207ccz。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15•【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施行日期】1996.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公害主要指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对人类生活环境的一种社会性危害。

可以说环境法的产生主要归因于污染现象的出现,早在本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工厂与城市的公害事件就不断涌现,而突出的“八大公害事件”更是震惊了世界。

1962年,美国科学家卡逊女士发表的《寂静的春天》则深深地提醒世人警惕过度使用农药的恶果。

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而环境法的研究也正于此而愈发繁荣。

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更是严峻,考察我国97到99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同样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污染的状况愈发严重。

据《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我国环境形势仍然相当严峻,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很大,污染程度仍处于相当高的水平,一些地区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相当多的城市水、气、声、土壤环境污染仍较严重;中国主要河流有机污染普遍,面源污染日益突出,辽河、海河污染严重,准河水质较差,黄河水质不容乐观。

1999年,全国工业和城市生活废水排放总量为401亿吨,比上年增加6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197亿吨,比上年减少4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204亿吨,比上年增加10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首次超过工业废水排放量;1999年我国近岸海域海水污染严重,近海环境状况总体较差,海洋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而大气环境污染仍然以煤烟型为主,主要污染物为总悬浮颗粒物和二氧化硫,少数特大城市属煤烟与汽车尾气污染并重类型;酸雨污染范围大体未变,污染程度居高不下,工业固体废物的堆存占用大量土地,并对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产生二次污染。

故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我国环境治理的首要任务,而与此相关的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环境法的重要内容。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是指调整在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0.06•【文号】国务院令第319号•【施行日期】2001.10.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现将《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总理朱镕基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1994年对建国以来至1993年底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又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二、国务院决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80件)三、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0件)附件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71件)序号:1法规名称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发布机关及日期1951年5月24日政务院发布说明已被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代替。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
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0
【摘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总页数】2页(P7-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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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九0年三月三日)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号令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是对污染源治理实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

对深入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30%。

国务院部属、省属(包括外省、市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的征收,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计划按季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三、申请贷款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及《还款保证书》,并附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过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二)环境保护部门对贷款单位的申请表和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三)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单位偿还能力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核查;(四)环境保护部门经会商财政部门后,批准贷款项目;(五)贷款单位凭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与银行签定协议,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根据协议按时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清理情况的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清理情况的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清理情况的函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0.03.02
【实施日期】2000.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清理情况的函
(2000年3月2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的要求,我局对该通知附件2所列目录中的15件现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逐件进行了研究,同时还对未列入该目录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15日发布),以及该目录中所列“卫生”类行政法规中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进行了研究,对其中需要废止、失效或修改的7件法规提出了处理意见和理由。

现按要求将《行政法规清理意见表》报送你办。

附件:
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填表日期:2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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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 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 $%&’收取 利息!同时按月利率 (%)’加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 款 企 业 挪 用 贷 款 的!银 行 有 权 收 回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贷 款"对 挪 用 部 分!按 贷 款 最 高 月 利 率 $%&’收 取 利 息!并 按 月 利 率 *%&’加 收 罚 息"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及 企 业 负 责 人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条 申请贷款 的 企 业 必 须 填 写 -污 染 源 治 理 专 项 贷 款 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 究 报 告 等 文 件!经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预 审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委 托 银 行 核 实 偿 还 能 力 后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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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银 行 手 续 费 外 !其 余 全 部 纳 入 基 金 "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重 点 污 染 源 治 理 项 目 & $二 %’三 废 (综 合 利 用 项 目 & $三 %污 染 源 治 理 示 范 工 程 & $四 %为 解 决 污 染 !实 行 并 )转 )迁 企 业 的 污 染 源 治 理 设 施 " 第六条 在 基 金 的 贷 款 对 象 和 基 金 的 使 用 范 围 内!具 备
银行 按 规 定 监 督 贷 款 的 使 用!催 收 本 息!并 按 季 向 财 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报 送 贷 款 发 放 #回 收 报 表 "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 为 $%&’!二年期为 $%(’!三年期为 )%*’"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 设 项 目 正 式 投 产 或 者 使 用 前!贷 款 企 业 必 须 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 门 提 交 +污 染 源 治 理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可 以 对 贷 款 企 业 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 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况 之 一 的 !应 予 优 先 贷 款 # $一 %限 期 治 理 项 目 & $二 %污 染 严 重 )亟 待 治 理 的 项 目 &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 *+,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 金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统 一 管 理!会 同 财 政 部 门
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 污 费 中 按 季 拨 入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在 银 行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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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国 家 设 立 污 染 源 治 理 专 项 基 金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
基 金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市 +县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设 立 )分 级 管 理 )独 立 核 算 )可 以 拆 借 使 用 *
基 金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委 托 银 行 贷 款 *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 取)提 取 比 例 在 &’./ 0’.幅 度 内)由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 者 全 部 实 行 基 金 有 偿 使 用 的 地 方)可 以 继 续 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 纳 金 和 挪 用 贷 款 的 罚 息 除 按 国 家 规 定 支 付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
部 分 外 !可 以 用 下 列 资 金 偿 还 .一/自 有 资 金-国 营 企 业 的 更 新 改 造 资 金#生 产 发 展 基
金 !集 体 企 业 的 公 积 金 #合 作 事 业 基 金 和 更 新 改 造 资 金 等 自 留 自用资金0
.二 /+三 废 ,综 合 利 用 利 润 留 成 0 .三 /上 级 拨 给 的 污 染 源 治 理 资 金 " 企业还款数 额 较 大#全 部 使 用 上 款 规 定 的 资 金 还 款 确 有 困难的!经当地财政 部 门 批 准!从 项 目 投 产 使 用 之 日 起!可 按 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
年 还 贷 !但 从 贷 款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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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贷 款 企 业 要 求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贷 款 协 议!应 当 通 知 银 行 !并 报 原 审 批 贷 款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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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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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年 %月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号 发 布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 提 高 社 会 效 益 )制 定 本 办 法 *
以 下 条 件 的 企 业 !可 以 向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申 请 使 用 基 金 # $一 %按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排 污 费 & $二 %项 目 经 过 可 行 性 研 究 !切 实 可 行 & $三 %自 筹 资 金 占 一 定 比 例 & $四 %具 备 偿 还 贷 款 能 力 " 第七条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又 属 于 下 列 情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 !也 可 以 根 据 本 行 业 实 际 情 况 !预 审 各 所 属 企 业 的 贷 款 申 请 后 !统 一 向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申 请 使 用 基 金 !并 按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 款 申 请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后!贷 款 企 业 与 银 行 签 定 协 议 !银 行 根 据 双 方 协 议 按 期 如 数 发 放 贷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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