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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原告王东环,男,1953年12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辛集镇一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涛林,辛集市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环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宾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于201X年5月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X年6月2日作出石政行复[201X]39号决定,对王东环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王东环不服,于201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宾馆颁发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宾馆;地址为顺城街1号;图号为98—123;用途为宾馆;四至为东至一街居民房、胡同,西至兴华路,南至顺城街,北至一街居民、居委会;用地面积为11486.53m²,其中建筑占地3564m²。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第三人辛集市宾馆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2、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地籍调查表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一份;4、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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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成行终字第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成行终字第8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成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双土石碾煤矿(以下简称双土石碾煤矿)。
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双土乡石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杨安全,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汇东,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百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齐,厅长。
委托代理人曹恒,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省国土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晋宜,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省国土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渠县富源煤矿(以下简称富源煤矿)。
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奉家乡。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富源煤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因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X)青羊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双土石碾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王汇东,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刘晋宜,被上诉人富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钟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4月2日,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为被上诉人富源煤矿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并向其颁发了5100000430145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145号采矿许可证)。
201X年3月,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收回该证,在完善相关内容后,重新向被上诉人富源煤矿颁发了证号相同的采矿许可证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颁发时间仍为201X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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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牛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兴,辛集市商业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良,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利,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吕晔辉,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男,1976年8月生人,汉族,住(略)。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原名称为“辛集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1X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诉称,我方的仓库为砖木结构,面积546平方米,坐落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
早在1986年,经辛集市商业局同意并由我方出资兴建之后,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由辛集市商业局转移给我方,该仓库列入我方的固定资产帐,产权归我方所有。
在201X年3月的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我方才知道该仓库已由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了吕晔辉。
我方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我方的仓库确权给了吕晔辉,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商业局第八次局务会议记录一份;2、张壮起、温平川、刘书新、郭振奇、李西奎的证言各一份;3、河北省束鹿县统一发货票(N0.1373057)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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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X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
负责人宗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寇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李X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201X)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X在XX镇XX村经销手机,第三人刘XX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一部手机。
201X年6月30日晨,第三人因所购手机质量问题,到原告门市内进行交涉,交涉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只有原告之妻王XX在场。
随后,第三人因右面部及颈部损伤躺在原告门市前并向被告报警,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予以立案。
201X年7月1日被告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刘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右面部表皮缺损区符合咬伤特点,右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颈部划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点,颈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X年7月12日被告将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通过对原告、第三人、李X2、王XX、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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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广饶县城北10公里。
法定代表人宋夫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址,广饶县城人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春红,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雒秀芹(系刘春红的母亲),女,1956年6月4日生,汉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华誉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蔬菜公司)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刘春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华誉蔬菜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誉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原审第三人刘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雒秀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劳动局于201X年6月22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1X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称“201X第5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刘春红是华誉蔬菜公司职工及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刘春红的负伤情形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广饶县劳动局所作的201X第52号工伤认定书,是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后,要求广饶县劳动局重新作出的,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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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民,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略)。
201X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淑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X)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及其辩护人邹淑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民到汪尚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60岁)家,找汪尚文协商先前租用房屋的退租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建民从汪尚文家院子里拾起一根钢管(长117厘米,直径3.3厘米),朝汪尚文头部猛击一下,汪尚文当即倒地,又用钢管朝正在院中玩耍的汪涛(本案被害人,男,2岁10个月,系汪尚文的孙子)头部猛击一下,汪涛当即倒地。
汪尚文及汪涛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汪尚文于当日下午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汪涛于201X年7月2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汪尚文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衰竭死亡;汪涛为钝器作用重度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张建民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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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钦慧,如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冬英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通中行初字第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江苏省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如皋市跃进路北侧14#地块改造工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凌云公司申请,如皋市建设局于201X年9月22日作出皋建发(201X)1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拆迁裁决书》)。
由于马冬英户拒绝搬迁,同年10月13日,如皋市建设局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马冬英户实施强制拆迁。
11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罚(201X)第9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准书》(以下简称9号《强拆批准书》)。
11月21日,如皋市建设局组织人员对马冬英户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冬英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皋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亦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
由于马冬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定式公证书格式利用指南
定式公证书格式利用指南篇一:司法部定式公证书格式司法部定式公证书格式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公证书格式[注1]公证书( )××字第××号申请人:×××(大体情况)公证事项: ×××证书(执照)兹证明××××(单位全称)于××××年×月×日颁发(或发给×××的)《××××》(证照名称)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注2][注3]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签名或签名章)××××年×月×日注:1.本格式适用于证明法定机构或职权机构依法颁发的证书(执照)原件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出证条件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2.证明驾驶执照,应当加注准驾车型,证词表述为:按照上述驾驶证,×××(申请人)从××××年×月×日(颁证日)至××××年×月×日(年检截止日)可以驾驶××车和××车。
3.同时需要证明复印件所附的××文译本内容与××文本来相符的,可以在证词中增加表述:“前面的复印件所附的××文译本内容与××文本来相符”。
篇二:定式公证书格式(印发稿)附件定式公证书格式目录一、民事法律行为类第一式委托第二式声明第三式赠与第四式受赠第五式遗言第六式保证第七式公司章程第八式认领亲子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类第九式诞生第十式生存第十一式死亡第十二式身份国籍监护户籍注销第十三式曾用名第十四式居处地(居住地) 第十五式学历第十六式学位第十七式经历自然人经历法人经历第十八式职务(职称)第十九式资格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资格职业资格第二十式无(有)犯法记录无犯法记录有犯法记录第二十一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未再婚)已婚(初婚)已婚(再婚)第二十二式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第二十三式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事实收养第二十四式扶养事实第二十五式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存款不动产物权第二十六式收入状况第二十七式纳税状况第二十八式单据拒绝第二十九式选票第三十式指纹第三十一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十二式查无档案记载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类第三十三式证书(执照)第三十四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第三十五式文本相符一、民事法律行为类第一式:委托公证书格式[注1]公证书()××字第××号申请人:×××(大体情况[注2])公证事项: 委托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来到我处[注3],在本公证员的眼前,在前面的委托书[注4]上签名[注5],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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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位树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位树表,男,1965年10月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树青,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文让,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进安,辛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西,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垒,该镇干部。
第三人郭鹤涛,男,1963年1月6日生人,汉族,辛集市网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位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树表、康君元,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赵烁,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树青,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魏进安,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西、王垒,第三人郭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棉麻公。
2019年(201X)辛行初字第008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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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民,男,1953年5月3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壮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亚,男,1974年3月16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申,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同占,男,1951年2月7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顺,辛集市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辛集市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根岩、李建民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1X年11月 19日为第三人李同占颁发的辛集用(201X)字第010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X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岩、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壮成、温建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烁,第三人李同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岩、李建民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11月19日为第三人李同占颁发了辛集用(201X)字第010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我们两家的承包地各一部分变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并确权给第三人李同占用于开经销站,从而严重侵害了我们两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违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李同占申请,根据辛政续占(201X)2号文,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由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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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清,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英,女,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如英,女,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琴,女,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华,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1942年1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英,女,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富云,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芳,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刚大,男,1928年12月26日出生,原太西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昆山,原石炭井矿务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新怀,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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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外号“小奔”,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全,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外号“大傻”、“傻李涛”,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大武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大武口“天幕台球俱乐部”工作人员,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浩然,外号“大蒜”,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大武口区,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第一工业职业学校学生,住(略)。
201X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军、周全、李涛、陈浩然犯抢劫罪一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4日作出(201X)石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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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玉乾,男,88岁,北京市人,住(略)。
原告王士炎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玉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王国宣在土地平分时,分得宅基地一块。
该宅基地东邻王元起,西邻肖老川,南邻耕地,北邻大道。
王国宣在该宅基地上盖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一家三代在此居住。
约在60年代,大队批给原告家一块宅基地,后原告把旧宅基地上的北房和一间西房拆掉,只留下两间西房。
文化大革命时,在北京工作的第三人王玉乾被下放到辛集市东大陈村,原告的爷爷和父亲同情他,让他住在原告旧宅基的两间西房里,之后第三人拆掉一间西房的顶子,用拆下来的木料和其自备的木料,在该宅基上盖了两间北房,并搬进居住。
落实政策后,第三人回到北京,剩下的两间西房倒塌,现只留下西房的后山墙、北山墙及墙基。
原告家自拆掉北房后至今,一直对旧宅基行使着使用权,第三人在此居住期间也不例外。
大约在201X年麦收前,因得知同村的王士中要买第三人居住过的宅基地,原告与王玉锁交谈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证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其户籍和工作单位均在北京,更何况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放宅基证时,第三人已回北京十来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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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农,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爱玲,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兴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文盲,无业,(略)。
201X年因盗窃被内蒙古乌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冯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17日作出(201X)石惠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X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火车站三矿南院7号楼下,撬开李海英家的煤房,盗得宗申摩托车一辆(价值1520元),并将该车拆卸。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1X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红果子镇铁合金家属院,盗得王会文家羊肉30斤(价值420元),鸡肉3斤(价值18元)。
3、201X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惠冶家属院,将李会军的银钢110型摩托车(价值1280元)盗走。
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1X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道东居委会景园巷2-1号郭廷瑞家,撬门入室,盗得阿里斯顿电冰箱一台(价值150元)、电风扇一台(价值50元)、烘干机一台(价值20元)、棉被两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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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军,曾用名魏小坤,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平罗县崇岗镇镇政府农机站工作人员,住(略)。
201X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罗县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小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1月25日作出(201X)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小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小军先后八次租车窜至平罗县崇岗镇跃进村、常青村暖泉村等地盗窃王天财、马生川、伍继东等被害人家小麦共53袋,价值480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领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该镇工作,熟悉地势和了解村民家庭情况的便利之机,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价值4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由于案发后被告人魏小军的近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魏小军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一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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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6号原告王书印,男,1932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辛集市果品公司家属院住户。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表,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系原告之女。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建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行,该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胡小涛,男,成年,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冉国顺,辛集市林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王书印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为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颁发的拆许字(02)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X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行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4月24日,辛集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公布辛集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原告房产所在地兴建天和商城,并责令原告等住户于201X年5月28日前完成拆迁。
之后,在拆迁办的牵头组织下,拆迁单位辛集市果品食杂公司(以下简称果品食杂公司)胡小涛等人多次同被拆迁户开会,议订拆迁时间和补偿等问题,在重压之下,201X年12月13日原告与果品食杂公司签订《居民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据此协议,原告按期完成拆迁,而果品食杂公司支付的房屋补偿费却低于法定标准;201X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违法向果品食杂公司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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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原告王小喜,男,1932年9月12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原告王兰诺,男,1954年3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介甫,男,1937年6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吉秀英,女,1962年11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喜、王兰诺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为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已故)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通行权,于201X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2月10日以石政行复(201X)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宅基地证。
二原告不服,于201X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王占跃;宅基地29.12米长,10.55米宽,合307.21平方米;宅基地东至王介甫,西至占山,南至王兰诺,北至伙道。
原告王小喜、王兰诺诉称,二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王介甫之父为叔伯弟兄,原告与第三人现用均为父辈分得的老宅基。
在原告王小喜、第三人王介甫宅基南侧,原告王兰诺宅基北侧,是历史上形成的三家多年共用的东西走向一丈二尺宽的伙道。
1991年12月5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介甫之子王占跃颁发了宅基地证,将上述伙道一段强行划入第三人之子宅基地使用范围。
2019年(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范文模板 (5页)
2019年(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9号原告田喜,男,1963年9月20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冯玲敏,女,1963年3月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系原告田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1947年6月12日生人,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环,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田大涛,男,1950 年4月8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男,1962年9月7日生人,汉族,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教培训中心教师,住(略)。
原告田喜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1X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告侵犯了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1X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玲敏、王仲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环,第三人田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喜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错误地以1996年春,第三人田大涛自愿放弃后而由我村村委会发包于我的8.03亩承包地属于错登为由,于201X年7月13日,在未将被告于201X年6月22日为我颁发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违法出具公告,将其于1999年3月24日为我颁发的承包面积为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承包面积为6.77亩。
被告的公告严重侵犯了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X年4月27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6月12日又错误地以石政行复(201X)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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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来庆鹏,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来家村人,东营区西城印务部临时工,住(略)。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
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西首。
代表人崔贵昌,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陆颖,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店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X年3月 14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X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庆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陆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 1999年11月22 日,我公司员工于丰田在使用电吹风机时,因电吹风机漏电,于丰田被电击伤亡。
其他员工向“110”报案,被告辛店派出所的干警王磊等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笔录,后将原告的电吹风机带走,并拒绝返还。
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电吹风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辛店派出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本案是1999年11月22日发生的,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
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
1999年 11月 22 H 14时许,于丰田在西营村王子民家中于活时触电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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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石景太,系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清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X)石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素琴,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源,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王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5月14日,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大武口区东至青山北路、西至裕民北路、南至游艺西街、北至建设西街周峰、陈建影等500户房屋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经第三人申请,石嘴山市正联土地房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确权面积71.86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64027元,原告未申请复估。
201X年2月21日,第三人依据评估报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于201X年3月3受理,经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土地补偿争议较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原告未确权房屋面积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X年3月24日作出石房(201X)〈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未确权面积未进行裁决,此裁决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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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石行终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石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五站。
法定代表人郭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文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文有忠(曾用名文海鱼),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学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隆湖开发区
供电局职工。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X年2月5日作出的(201X)石大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
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文、蔡树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第三人文有忠及其委托代
理人文学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文有忠自1989年在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1X年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
民医院进行体检,该医院对第三人文有忠的诊断为:“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
能障碍;两肺上、中、下野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
201X年
9月该公司改制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
企业改制后,文有忠仍然在宁夏
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
201X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离开原告单位后,靠在
不同的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活。
因常感肺部不适,201X年3月20日到宁夏医
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显示“双肺均匀一致小结节—尘肺可能性大”。
201X年1月23日,第三人文有忠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疾控中心进行检查,诊断
结论为Ⅰ期矽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201X—001)。
201X年2
月26日,第三人文有忠向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X年5月19日作出石劳社工伤决字(201X)111号石嘴山市职工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