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补助标准及责任追究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补助标准及责任追究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09•【文号】财建〔2016〕87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补助标准及责任追究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6〕8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为了进一步明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补助标准和责任追究事项,加强车购税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现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654号)和《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722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车购税资金支出范围调整为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及国务院批准用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支出。
“十三五”期间车购税资金补助标准按附件执行。
二、交通运输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提前下达下一年车购税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
三、要切实加强对车购税资金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按以下处理:(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车购税资金申报审核把关,对申请人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车购税资金,无正当理由项目建设进度以及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慢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财政部门应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结果收回车购税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违反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交通运输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安排车购税资金或超标准安排车购税资金,不按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车购税资金安排建议的;2.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车购税资金,不按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车购税资金分解安排建议,对不符合条件项目安排车购税资金,未对负有责任的项目履行管理职责,未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督职责,以及截留、挤占、挪用车购税资金的;3. 地方财政部门不及时拨付资金,不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车购税资金、虚报灾情骗取车购税资金,以及截留、挤占、挪用车购税资金的;4.财政部违反规定下达车购税资金的;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交通厅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交通厅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5.08•【字号】粤国税发[2001]115号•【施行日期】2001.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交通厅转发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115号)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局(委):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国家税务局与交通厅协商,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点“关于最低计税价格”第(四)点中“使用年限”的掌握问题。
“使用年限”统一从办理车辆购置税(费)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足1年的,按其在1年12个月中所占的比例换算确定。
二.对于《通知》第二点“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有关办理免税填写的表格问题。
要求纳税人申报时均须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三.对于《通知》第四点“关于退税”中的退税和审批机关问题。
(一)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因公安机关不予上牌或车辆出观质量等问题,从而发生销货退回给原经销商需要退税的,车辆购置税全额退还给纳税人。
(二)因质量问题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纳税人须提供原供销商开具的红字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原销售发票号码,方可办理退税手续。
(三)在代征期间,退税的审批须经省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由代征机构负责办理退税手续。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交通厅二00一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6.14
•【字号】浙地税二[1999]188号
•【施行日期】1999.06.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1999]188号1999年6月14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总局文件中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征税问题”,因我省对公务用车等改革尚未到位,对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还需作进一步的调查测算,因此,这条规定暂缓执行。
对有的地区公务用车等制度已开始改革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发生的实际情况,作一些调查研究,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局,以便统一作出规定。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24•【文号】财建〔2016〕722号•【施行日期】2016.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以及落实审计整改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4〕654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调整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预算下达方式,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管理(一)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五年规划项目库、三年滚动项目库、一年执行项目库。
其中,三年滚动项目库和一年执行项目库分别与财政中期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相衔接,当年车购税资金安排的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原则上从一年执行项目库中筛选。
重点项目区分类别和对象向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开。
纳入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年执行项目库的项目应履行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程序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等相当深度的前期工作程序。
(二)交通运输部加强纳入一年执行项目库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做好一年执行项目库项目储备,为加快车购税资金预算执行创造条件。
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应做细做实项目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
(三)中央提前下达地方下一年车购税资金预算规模不低于上一年度车购税资金执行数的70%。
其中:交通运输重点项目预算提前下达规模不低于上一年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规模的70%,提前下达须细化到具体项目。
考虑到当前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年执行项目库实际项目储备情况,2016年提前下达2017年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预算作为过渡期处理,相关项目按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2.17•【文号】国税发[2004]16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7日国税发[2004]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
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税地点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财预〔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
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
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10.22•【文号】国发[2000]34号•【施行日期】2000.10.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2000年10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涉及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法律程序业已完成。
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
考虑到当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
同时,要继续清理涉及交通和车辆的乱收费,落实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
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
通过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合理筹集公路、城市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000年九月四日)为治理公路、城市道路和水路“三乱”,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理顺税费关系,合理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特制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3.30•【文号】财建〔2021〕50号•【施行日期】2021.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稳妥统筹推进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21年3月30日附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用于支持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车购税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一)突出事权。
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要求,保障好中央财政事权所需的相关支出,并根据不同时期发展目标对地方财政事权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二)保障重点。
应当重点保障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和纳入国家交通运输规划的重大项目建设。
(三)注重绩效。
应当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各司其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国税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
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为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提高车辆购置税征管效率,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签发机关所在地与车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书)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法规
二、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办税服务厅的工作效率,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的人工比对工作和对企业统一发票领、用、存情况的审核工作,可以由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进行。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岗位职责。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每个环节都应有专人负责,要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和传递工作,实现前后各环节的协调配合。
五、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具体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是否委托和如何委托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事宜。
六、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地税局报告。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05年6月底前对管辖区域内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进行摸底统计。从2005年7月1日起,国税机关在销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右上角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纳税人7月1日前购买的未使用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样式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的具体时间、实现方式,以及是否委托和如何委托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6.22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93号主题类别车辆购置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3.“序列号”编码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废止本篇法规的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
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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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标 签】征收管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5﹞32号
【发文日期】2005-04-19
【实施时间】2005-03-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免(减)税审批表的报送时间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分别在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
日、12月20日前向省局报送免税审批表。
上报路径为省局FTP服务器“省国税/流转税处/车购税”。
二、关于同类型备案车辆价格信息上报时间
车购办确定的同类型备案车辆价格信息,各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局。
三、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报送时间
各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车辆购置税收入情况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向省局报送上月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
上报路径同上。
四、关于免税审批表的印刷
由各市地局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总局要求自行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6.22•【文号】国税发[2006]9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3.“序列号”编码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
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第六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改装)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出厂价格、参考零售价格。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5.15•【文号】财建[2009]23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5月15日财建[2009]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和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9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范围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浙国税函[2012]269号•【施行日期】2012.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269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事项明确如下:一、2012年11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原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的,无需纳税人重新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浙江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确认单》确认的原营业税减免项目信息,或者地税部门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或认定。
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凡符合增值税免征或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需备案或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详见附件),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享受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其他个人(指自然人),不需要进行优惠资格备案。
四、除不需要报批、备案的项目外,纳税人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五、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将追缴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财政部等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财政部等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9.04•【文号】国税发[2002]113号•【施行日期】2002.09.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财政厅(局)、编制办公室、人事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精神,做好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稽征人员划转接收、考试录用、分流安置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组成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车购税稽征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协调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要相应成立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本地区车购税稽征人员划转接收、考试录用、分流安置等工作。
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省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财政厅(局)、编办、人事厅(局)五部门组成,组长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领导担任,财政厅(局)、编办、人事厅(局)的同志为小组成员;下设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五部门协商确定。
二、关于人员划转工作车购税稽征人员划转基数由各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办发[2002]4号通知核定,车购税稽征人员划转考录安置范围限于交通部1999年4月下发车辆购置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稽征人员冻结令(交财发[1999]160号)时的在册人员;冻结令之后按照国家政策接收的军转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冻结令之后确属工作需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交流、轮岗到车购税稽征岗位工作的科级以上(含科级)领导干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普陀区、南汇区、嘉定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崇明县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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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流﹝2001﹞32号
【发文日期】2001-04-09
【实施时间】2001-04-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辆购置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交通局(委)(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1〕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4年1月1日前(生产厂家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期间)购置或投入使用的车辆,发生转籍或过户的,应提供合法的证明和完整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由转入地车辆购置税代征机构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1994年1月1日后购置或投入使用的车辆,发生转籍或过户的,则应提供完整的车辆档案,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籍或过户手续。
二、我省下发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除本通知所附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2)的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外,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
但上述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相关规定为准。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国家税务局、省交通厅车购办联系。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