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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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违约金问题
第一种情况:
约定了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
则按照约定履行。
过高降低,过低提高。
第二种情况:
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第三种情况:
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则需要守约方证明其因违约方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
计算标准:一、1999年6月10日~200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因此,此阶段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作了修改。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其中第三条将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修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