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范文模板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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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认定
篇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一、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但转让
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是否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的影响,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和满足当事人约定的附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其效力。

理由如下:1、公司法并没有象担保法那样将登记视为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2、从股东名册的性质来说,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一方面,
公司以名册上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将产生免责的效力,另一方面,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表面证据,股东据此可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

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使他人取得股东权,有无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转让合同的
履行问题,对作为原因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受让人因他方原
因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方有权要求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从工商登记的功能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
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

况且依公司法

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
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
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
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
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
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
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
谁是公司的股东。

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
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
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

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
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
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

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
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
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

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
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
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
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
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
的民事责任。

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
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

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

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
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

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
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
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
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
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如公
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
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

出资瑕疵人
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
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

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
股东的责任。

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
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
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
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
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件签订的股
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有些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
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
件时,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股东退出公
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公司章程规定来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两人公司的股东因丧失依赖关系,一方要求退出,或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
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
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和转给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权的规定,若此股份由公司的另一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手中,形成
一人公司。

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难题,我们
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
明确禁止了设立一人公司,但法律对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未置可否,公司
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就应解散;3、受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再转让股份给他人,以满足股东多人的要求。

承认转让有效,让其在
一定期间内存续的社会成本,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对经济秩序的
稳定也不无益处。

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给予公司存续的宽
限期为6个月为宜。

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存在股东把公司作为敛财的工具,公私不分,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否认公司法人
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转
让后存在的各种问题,它只是在各种利益中作的一种权衡,为疏通这种交易关系,未来立法可在完善立一人公司立法上的有所突破,
如对其设立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其进行特别的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
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在有限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对股东的无限
责任等。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它必须由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在实践中关于其行使条件的认定要把握:(一)对
同等条件的认定。

1、同等条件并非意味着完全的等同,如果先买权人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之理; 2、同等条件本质要求财
产交易条件等同,而交易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只有在价格条件和
支付条件都等同的情况,先买权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3、第三人提供
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对转让人利益均有影响,不能忽略,第三人提供的某
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由转让人的价值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的标准符合
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4 、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情况下
所形成的“同等条件”和“不同等条件”均不认可其效力。

(二)对一定期间
的认定。

股东欲行使先买权,必须先有“条件”存在再作判断,故转让人先须
将具体的转让条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一个月为宜)作出行使
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若决定购买,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即在转让
人与权利人间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不作决定或者所出的条件低于第三
人条件,由不能再行使先买权。

若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则权利人有权在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

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可以看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附
条件的合同,即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不行使为停止条件,或是以先买权人的
先买权的行使为解除条件。

在数个股东都主张先买权时,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的一人的转让合同具有
其效力,其他股东为此主张侵害其先买权的,主张转让全部或者部份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多数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主张行使的情况下,并不能
在各权利人之间产生按份权利或连带债权,而只是意味着各个享有优先购买权
的人都有资格购买,都可以优先购买,转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出卖的
财产卖与有先买权的人,但其并没有义务必须与每个先买权人订立合同。

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是以牺牲转让人交易自由为代价,以换取公司“人合性”的维持
和公司的稳定,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皆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性质。

况且,此种情形下允许转让人自由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利于在几个先
买权人之间形成竟价关系,对转让人也有实益。

篇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完成标准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完成标准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股权
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情况。

有限
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
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
外的人进行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以其股权自由转让为基
本特征。

股权转让虽然也导致股权归属的变化,但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股
权背后对应着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
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的财产的控制关系的变化。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外商投
资企业股东的股权转让等情形)规定批准或者登记为股东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
以外,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一)转让可以取
得但是尚未取得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
让方尚未取得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而有效取得股东权,就与第三人再次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此时按照《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则,如果转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转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按照《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可以转让其股权。

此时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因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股权转让导致一人股
东的情况下,因《公司法》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此时股权转让合
同有效。

(五)转让未成年人在公司中的股份,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签署股权
转让合同,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所有有关股权转让方面的事宜。

(六)
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种情况应根据章程限制性
条款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其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未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则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
不属于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条款,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该限
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公司成立
时的公司章程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如既不允许向公司其他股东
转让股份,也不允许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此类条款因违反了公司股
权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就应当有效。

3、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是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议通过的,则对该决
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并不因此而受到该条款的限制。

(七)公司解散后转让股权
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受让人明知受让股权所属的公司已经解散的,只要公司主体资格尚未终止,如果无其他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

2、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受让股权所属的公司已经解散的,则出让人对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
股权转让合同。

3、公司解散后已经清算完毕,办理了注销手续,此时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相应的股权自然也不复存在,此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
无效。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
效力。

该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也不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
立之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
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
违约的后果。

二、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准。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
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一般认为,衡量
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完成的标志,是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权
转让合同,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
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为标准。

同时,这也
是股权转让完成的正常形态。

但是,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
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是公
司的义务,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产生实质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
如果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履
行该义务。

因此不能用公司
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来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完成。

工商登记的变更不是股
权转让合同的完成标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申请主
体是公司、行为主体是工商行政部门,不能介入股权转让合同之中。

股权转让
合同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无
论是公司内部登记还是工商登记都必须依法变更。

所以,作者认为:公司内部
登记和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完成的标志。

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篇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
性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
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为了统一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规范矿业权的流转程序,促进矿业市场健康发展。

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
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
机关的批准的,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三、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
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
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
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四、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
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
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
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五、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人民法院要注意从合同的条文内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
进行综合审查。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
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
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
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
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
认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
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
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六、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
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区
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l、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尚未开始履行就产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2、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的规定,在判决
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判决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

七、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判决双方当事人相互返
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

八、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无论是确认合同未生
效还是认定合同无效,都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组
织进行质证,严格进行审查。

如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
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对于当事人多次转让均未经批准,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探矿权、采矿
权相关权证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全面审查当事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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