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利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利梅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利梅
【当事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利梅
【当事人-个人】王利梅
【当事人-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修满吴定兵梁亚亚
【代理律所】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王利梅
【本院观点】华夏公司与王利梅对一审判决关于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判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王利梅对一审判决关于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判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华夏公司以王利梅将于2019年3月9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王利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王利梅认为其属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王利梅工作岗位是否管理岗位或工人岗位作出相关约定,王利梅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所属岗位系管理岗,王利梅要求按照管理岗位55周岁退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可以自主决定王利梅的岗位设置。

再次,王利梅年满50周岁达到工人岗位退休年龄,华夏公司系以王利梅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该通知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王利梅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再者,王利梅认为其系55周岁退休的意图应当是延长工作年限,可以据此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其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意见,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上诉请求
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4.51元、加班费2112.9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利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利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利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梅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王利梅的工作岗位为个险总监。

2014年5月30日华夏公司与王利梅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他内容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2017年5月31日,华夏公司与王利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利梅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职位多次变动,2019年1月8日之前王利梅任华夏公司营销处经理。

2019年3月5日华夏公司向王利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利梅将于2019年3月9日年满50周岁,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8日自然终止为由,自2019年3月8日起与王利梅终止劳动合同。

王利梅主张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7.33元。

2019年3月份之后,王利梅仍在缴纳社保费用。

王利梅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皖劳仲裁字27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344.51元、加班费2112.92元,合计58457.43元,驳回王利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利梅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利梅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还是工人岗位。

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虽然企业岗位性质的设置、划分、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企业应将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而本案中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记载,华夏人寿公司认可王利梅于2019年1月8日之前任其分公司中介营销处经理职务。

虽然华夏公司主张2019年1月8日之后王利梅被调至机构发展处任业务督导,但是王利梅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向王利梅送达该通知,亦未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王利梅岗位变动情况,该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华夏公司主张王利梅的岗位性质为工人岗,但是其并未提供已将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利梅告知其单位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变更情况。

因此,对于华夏公司关于王利梅离职前的岗位为工人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而华夏公司并未在王利梅达到其所主张的退休年龄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王利梅于2019年3月之后仍在缴纳社保费用。

综上,华夏公司主张王利梅离职前在工人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足,华夏公司以王利梅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王利梅的要求支付赔偿金。

因王利梅的月工资高于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根据王利梅的主张和其在华夏公司的工作年限,华夏公司应向王利梅支付赔偿金309936元(6457元/月
×3倍×8月×2)。

安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
资56344.51元、加班费2112.9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4.51元、加班费2112.9元;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梅赔偿金3099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电子邮箱截图,证明王利梅一直以电子邮箱来收发工作信函的事实,王利梅收到《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调整督导岗的事实。

证据二、《社保网岗位选择截图-管理岗/非管理岗》《用工登记备案花名册》,证明王利梅在社保局备案的是非管理岗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华夏公司通知王利梅办理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的事实,王利梅符合退休规定,但其拒绝办理退休手续。

证据四、《团险总监续聘的通知》《退休社保减员》《退休审批》《淮南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华夏公司与王利梅同岗位、同退休条件下职工已成功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王利梅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工会会议纪要,证明华夏公司管理岗及工人岗的区分。

王利梅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将补充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一、电子邮箱截图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组证据存在也不能证明王利梅收到过该通知,经代理人核实王利梅并不知晓该通知,且该份通知内容不涉及王利梅,张伟等同志职位调整的通知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社保网岗位选择截图系社保局内部办公系统与本案无关;花名册备案表,并没有标注管理岗和工人岗,关于职工的管理岗和工人岗是需要另行备案的,并非体现在花名册上。

证据三、微信截图,二审当庭提交无法质证,微信内容很容易更改。

证据四、《团险总监续聘的通知》、《淮南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系华夏公司单方制作。

《退休社保减员》、《退休审批》是淮南市另外一个公司的文件,与本案华夏公司是两个主体,且从内容上看其岗位与王
利梅也不相同,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不具备规章制度的形式,且并未备案,不能作为岗位划分的依据。

王利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岗位备案工作通知、管理岗备案表,证明女职工的管理岗和工人岗的划分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首先要求单位形成有效的规章制度,然后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夏公司严格按照文件做了相关工作,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这份文件是合肥市人社局养老和保险处的文件,但是人寿保险属于安徽分公司,这份文件对安徽分公司并不适用。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利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利梅的岗位应为工人岗,本公司对工作岗位的划分早有制度规定,全体员工均已知晓。

尽管王利梅的工作岗位名称不一,系因对外工作需要,但均不改变属于其工人岗位的性质。

王利梅辩称其属于管理岗位,无事实依据。

2.终止与王利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王利梅知晓《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的通知,基于《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王利梅已达退休年龄,本公司依法终止与王利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3.本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已达退休年龄,本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终止,无须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利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3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某某财富广场某某某某商103、103中、103上。

负责人:邓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利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利梅的岗位应为工人岗,本公司对工作岗位的划分早有制度规定,全体员工均已知晓。

尽管王利梅的工作岗位名称不一,系因对外工作需要,但均不改变属于其工人岗位的性质。

王利梅辩称其属于管理岗位,无事实依据。

2.终止与王利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王利梅知晓《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的通知,基于《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王利梅已达退休年龄,本公司依法终止与王利梅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3.本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已达退休年龄,本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终止,无须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利梅辩称,关于王利梅岗位是管理岗还是工人岗,举证责任在华夏公司。

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利梅系工人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
从王利梅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任职文件结合其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确看出王利梅系管理岗。

退休年龄应为55岁,华夏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华夏公司举证的《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系华夏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且岗位的调整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所以这份通知不具有合法性。

退一步说,即便是通知中所说的督导岗华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工人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王利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309936元(6457×3×8×2);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梅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王利梅的工作岗位为个险总监。

2014年5月30日华夏公司与王利梅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他内容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2017年5月31日,华夏公司与王利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利梅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职位多次变动,2019年1月8日之前王利梅任华夏公司营销处经理。

2019年3月5日华夏公司向王利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利梅将于2019年3月9日年满50周岁,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8日自然终止为由,自2019年3月8日起与王利梅终止劳动合同。

王利梅主张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7.33元。

2019年3月份之后,王利梅仍在缴纳社保费用。

王利梅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皖劳仲裁字27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344.51元、加班费2112.92元,合计58457.43元,驳回王利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利梅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利梅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还是工人岗位。

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虽然企业岗位性质的设置、划分、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企业应将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而本案中,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记载,华夏人寿公司认可王利梅于2019年1月8日之前任其分公司中介营销处经理职务。

虽然华夏公司主张2019年1月8日之后王利梅被调至机构发展处任业务督导,但是王利梅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向王利梅送达该通知,亦未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王利梅岗位变动情况,该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华夏公司主张王利梅的岗位性质为工人岗,但是其并未提供已将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利梅告知其单位岗位的设置、划分及变更情况。

因此,对于华夏公司关于王利梅离职前的岗位为工人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而华夏公司并未在王利梅达到其所主张的退休年龄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王利梅于2019年3月之后仍在缴纳社保费用。

综上,华夏公司主张王利梅离职前在工人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足,华夏公司以王利梅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王利梅的要求支付赔偿金。

因王利梅的月工资高于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根据王利梅的主张和其在华夏公司的工作年限,华夏公司应向王利梅支付赔偿金309936元(6457元/月×3倍×8月×2)。

安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4.51元、加班费2112.9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56344.51元、加班费2112.9元;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梅赔偿金3099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电子邮箱截图,证明王利梅一直以电子邮箱来收发工作信函的事实,王利梅收到《关于张伟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调整督导岗的事实。

证据二、《社保网岗位选择截图-管理岗/非管理岗》《用工登记备案花名册》,证明王利梅在社保局备案的是非管理岗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华夏公司通知王利梅办理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的事实,王利梅符合退休规定,但其拒绝办理退休手续。

证据四、《团险总监续聘的通知》《退休社保减员》《退休审批》《淮南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华夏公司与王利梅同岗位、同退休条件下职工已成功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王利梅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事实。

证据五、工会会议纪要,证明华夏公司管理岗及工人岗的区分。

王利梅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将补充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一、电子邮箱截图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组证据存在也不能证明王利梅收到过该通知,经代理人核实王利梅并不知晓该通知,且该份通知内容不涉及王利梅,张伟等同志
职位调整的通知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社保网岗位选择截图系社保局内部办公系统与本案无关;花名册备案表,并没有标注管理岗和工人岗,关于职工的管理岗和工人岗是需要另行备案的,并非体现在花名册上。

证据三、微信截图,二审当庭提交无法质证,微信内容很容易更改。

证据四、《团险总监续聘的通知》、《淮南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系华夏公司单方制作。

《退休社保减员》、《退休审批》是淮南市另外一个公司的文件,与本案华夏公司是两个主体,且从内容上看其岗位与王利梅也不相同,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不具备规章制度的形式,且并未备案,不能作为岗位划分的依据。

王利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岗位备案工作通知、管理岗备案表,证明女职工的管理岗和工人岗的划分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首先要求单位形成有效的规章制度,然后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夏公司严格按照文件做了相关工作,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这份文件是合肥市人社局养老和保险处的文件,但是人寿保险属于安徽分公司,这份文件对安徽分公司并不适用。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王利梅对一审判决关于华夏公司支付王利梅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判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华夏公司以王利梅将于2019年3月9日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王利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王利梅认为其属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王利梅工作岗位是否管理岗位或工人岗位作出相关约定,王利梅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所属岗位系管理岗,王利梅要求按照管理岗位55周岁退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可以自主决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