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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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摘要]商标,商标是一个企业对外形象的代表。
绝大多数情况下,面对同类的商品,消费者都会根据“商标”选择。
而一个商标的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存在于“相关公众”的心理的知名度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这一个过程是这个商标所代表的企业的苦心经营的结果。
或是数十年数百年的传承形成的代表;或是大量宣传投入的力度;或是品质的认可的象征。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之间的输入与输出是必不可少的,然而,随着商品的流通,不仅是一国的商品之间存在着模仿,抄袭等现象,根据市场上或多或少存在的“崇洋”“模仿”“山寨”国外产品的情形更是层出不穷。
“模仿”“山寨”的对象往往是在国际上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不仅如此,部分人另辟蹊径,恶意抢先在国际品牌尚未注册的国家进行商标注册。
为维持经济市场的和谐稳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规制是国家发展路上不可避免要解决的。
围绕驰名商标的立法背景认定标准,认定方式,我国立法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立法背景;认定标准;认定方式;法律保护的不足;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完善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China’s famous trademarks [Abstract]a trademark, a trademark is a representative of an enterprise's external image.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in the face of the same kind of goods, consumers will choose the "trademark".A trademark in the "scope" exists in the "public" psychological awareness is a process of quantitative change to qualitative change, this is a process of this trademark represents corporate effort. Or a representative of hundreds of years of inheritance; a large amount of publicity, or a symbol of quality recognition. In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oday, the input and output between countries is essential,The object of imitation "Shan zai" often has some well-known products in the world. Not only that, however, some people take a new path and take the lead in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n the countries whose international brands are not yet registered.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harmony and stability of the economic market, the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s unavoidable to be solved on the road of national development.According to the phenomenon, we will focus on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problems that exist in the internationally renowned enterprises.
We should focus on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the well-known trademark's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the way of identification.
[Key words] Legislative background;identification standard; The way of identification;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perfec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for
well-known trademark.
目录
引言 (1)
一、驰名商标概念 (1)
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2)
(一)驰名商标立法情况 (2)
(二)驰名商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3)
1、驰名商标 (3)
2、著名商标 (4)
3、知名商标 (4)
(三)驰名商标认定方式 (4)
1、认定机构 (5)
2、认定后的救济途径 (5)
3、两者认定后的影响力的差异 (5)
4、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再审查或认定上的规定不一致。
(5)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足与完善建议 (6)
(一)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不足 (6)
(二)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8)
结论 (9)
参考文献: (9)
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国之间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间的联系日渐密切,来往联系日益频繁。
除了国家之间的交流,经济生活的联系更为公众所熟知。
经济全球化、公司全球化是现代各国发展的必然趋势。
产品、技术、服务等的贸易往来活动是全球化的一大表现,随着这一表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更为迫在眉睫。
商标,在二十一世纪,作为企业的标志之一,是经济往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因而商标的保护在贸易往来中的占据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作为个体的标志,保护力度不足,轻则经济利益受损,重则影响甚至是会减损公众信任度、名誉地位等。
商标,对于企业,是企业品牌的历史,是区分同行业或是不同行业之间可能存在的相似或者不相似,更甚至,商标,代表了一个品牌、品牌商标的在消费者心中的诚信度;对于消费者,是消费者对企业长久积累的信用,是对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的认可更是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其中最为显著的驰名商标,是我在此论文中想要着重讨论的内容。
在论文中我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展开论述,首先是什么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定义上有何不同;再是在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应该如何认定,结合立法情况、社会情况、认定方式、与驰名商标相近的概念等综合论述;最后亦是本文的重点,我国的驰名商存在哪些不足,该如何完善。
所有的驰名商标,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或是长久历史的积累,或是企业花费相当巨大的经济、精力投入。
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创利空间越大,就越容易引来贪视,受到侵权,如不久前的新百伦商标案,苹果公司侵权案、海底捞侵权案等。
市面上层出不穷的盗版、高仿、山寨。
就是看准了大众对驰名产品的信任。
为了保护市场的平稳安定,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商标的保护问题不容忽视。
一、驰名商标概念
“Well-known Trademark”是国际通用的驰名商标用语,根据各国的表达习惯的不同,又有“famous 、trademark”等表达方式,根据《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下文简称《巴黎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文简称《TRIPS协定》),“Well-known Trademark”最为普遍常用1,又称周知商标。
在国际公约方面,《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都有相关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与制度”。
在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是最早开始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规定制度”,随后签订的《TRIPS协定》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规定制度”进行了拓展。
1999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综合
各国驰名商标权益的损害现象,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保护规定,但是《联合建议》对于成员国仅作为参考,不强制遵守。
《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是对于驰名商标保护与规定的开始。
但不论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
协定》对于驰名商标都没有真正的定义。
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都必须以以上两个公约为基础作出定义。
虽然国际公约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定义,各国对于“驰名商标”的具体要素虽使用的文字表述不同,具体要素仍是围绕着“公众”“地域范围”“知名度”为中心点。
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一)驰名商标立法情况
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第一部出现驰名商标相关规定的法律规定,在加入《巴黎公约》前,我国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仍处于知而不解的状况。
在我国的对于驰名商标的正式立法前,我国借鉴《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陆续对一些明显的,就有国际认知的企业商标进行了处理。
如:80年代初期,商标局驳回他人企图在不同类别注册属于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的行为;1983年将中国市场上统称为“氟利昂”的同类产品全部被勒令要求改成“氟制冷剂”,这是中国最早在书面文件上出现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的;美国百胜集团在1985年提起的商标异议案件,经过商标局的裁定,认定“必胜客”商标为中国第一个正式认定的有驰名商标资格的商标;1989年中国“同仁堂”成为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是第中国第一个驰名商标。
1990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确定了驰名商标是具有较大销售量、较广销售范围、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且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通过民间投票或社会调查两种方式进行。
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撤销,以及针对以商标混淆、商标淡化等形式试图进行注册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确定为违法。
这是在我国“商标法”中第一次明确对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保护2(也是我国第一次出现对于商标淡化的保护措施)。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国共同签署了《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附件中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规定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处罚商标侵权、假冒以及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申诉、具体认定驰名商标。
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面简称《暂行规定》)定义驰名商标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
在《暂行规定》中,是我国首次明确出现“相关公众”一词。
这一规定恰恰对应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三要素:相关公众、一定区域、知名度。
针对驰名商标的特性,暂行规定给予了特殊保护:主要是针对可能侵害到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管理机关有权驳回申请、已注册的在注册五年之内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时间限制;对于将驰名商标融入申请注册商标的一部分的,只要能够使公众产生误解或将驰名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产生联想的,主管机关有权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两年内有权申请撤销。
这一规定是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平衡了市场稳定,对抗恶意抢注、对《商标法》进行补偿,防止不同商业或是相同商业的相似商标影响等,利于企业在市场中巩固地位。
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在第十三条中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作出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商标权利人因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受到损害。
2003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正式定义“相关公众”范围。
2009年最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由此开始了驰名商标双轨制,即除了行政机关外,赋予了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
针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中国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会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增加对“相关公众”的定义。
除了消费者外相关的经营者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同时对比2003年的规定,将“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修改为“所熟知”。
(二)驰名商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一词多义或意思相近,更甚至字面相近词义截然不同的情况。
想要完善驰名商标的立法制度和保护措施,须明确商标的各个种类的区别定义,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等。
一个字的不同都有可能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同,从而影响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为此,严格区分相近词之间的差异十分必要。
1、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由相关主体向有关权利机关提起申请,权利机关依申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权力机关审核满足条件后赋予的认定资格。
至此,对于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给予特殊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尚未注册的商标也可
以是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
驰名商标具有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
2、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通常指经过省级工商部门认定的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常在地方法规中出现,依法被认定的注册商标。
自被认定之日起,在省内具有与中国驰名商标同样的法律效力。
3、知名商标
知名商标在我国中央立法中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通常指在本地(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的地域范围限定于地市级,其他认定标准基本与著名商标相同3。
知名商标的商品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在当地(省以下)同类商品或服务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者之间也可以相互转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商标持有人使用情形的变化,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也有可能改变。
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可以进化成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有可能淡化成知名商标甚至是普通商标。
4 (三)驰名商标认定方式
我国驰名商标经历了一个渐变的过程,从无到有,由加入《巴黎公约》开始出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此时仍然处于不规范的阶段,到1996年推出《暂行规定》确认实行单轨制认定方法,即行政认定。
进入21世纪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域名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商标侵权。
开启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时代。
驰名商标认定双轨制出现:或是向国家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提请“商标争议”,在商标管理”中的得到“驰名商标”认定;或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商标侵权”“域名侵权”纠纷案件以司法方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下面将对比两个认定方式的差异:
3王翘楚.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D]. .吉林大学 . 2014年
4王翘楚.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D]. .吉林大学.. 2014年
1、认定机构
中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的认定机关为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
司法认定的认定机关是审理案件的法院。
2、认定后的救济途径
行政认定结果是否可以请求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话,可以根据行政法规定提行政诉讼。
司法认定,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像其他非商标案件一样,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二审的结果还不服,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重新进行认定。
3、两者认定后的影响力的差异
行政认定具有全国性的影响力,一经认定,即被全国各地所知晓,在全国行政系统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对于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各地各级机关都会遵守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司法认定,在法院所在地的影响力相对较大,但是即使认定在认定法院当地的行政部门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虽然司法认定同样具有全国效力,但我国地域宽广,故而司法认定在知悉度,认同度等方面效力不及行政认定。
4、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再审查或认定上的规定不一致。
在我国司法认定体系尚未成熟,全国各地不能取得统一的理论体系。
各地对认定条件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判定是严苛程度不一,所以多数民间企业会选择司法认定。
公众因此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不同提出质疑。
同时地方政府对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存在异议,保护力度不足,降低了企业或公众对于司法认定的信赖。
为提高司法认定的公众认可度,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前都需要报管辖法院所在地域的高级法院审查,判决生效后还需报最高法院备案;
对于已经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查或认定的,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查或认定。
由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不同的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查或认定的,认定驰名的材料同样可以再次被审查或认定。
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双轨制,有一个标志性的案件——“21金维他”案件。
2002年,民生公司认为巨元公司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申请的“21金维他”商品与民生公司1987年已经注册“21金维他”商标(民生公司的商标自1992年起已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存在类似,有恶意利用民生公司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的试图,对民生公司商标有侵权争议,由此向行政机关提请商标争议,认为己方(民生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行政机关对于巨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撤销。
商评委认定民生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认为巨元公司的商标对民生公司的商标存在模仿,恶意引导消费者误认巨元公司的产品与民生公司存在联系,按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巨元公司注册的商标。
巨元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法院判决撤销巨元公司注册的“21金商标”,同时认为民生公司的商标尚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撤销。
这是在双轨制确认后,第一次推翻行政认定的强势地位,是法院排除行政干扰的情况下,自行对驰名商标做出的一个认定判断,驰名商标的双轨制认定局势就此打开。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不足
第一、驰名商标概念模糊。
国际公约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列明关键要点。
各个国家仅以国际公约为基础制定法律保护与规制制度。
但是每一个国家的经济水平,立法情况各不相同。
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国际企业之间商品流通面临的商标侵权问题很难取得统一满意的答复。
第二、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仅存在于地方法规中。
与驰名商标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必要时也会相互转化,各个地区法律对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规定不一,在全国性上难以取得统一,容易产生混淆,不管是定义还是判定,都应该由法律明确表示,减少法律空子,避免纠纷产生。
第三、商标混淆的定义尚且不够明确,在判定上主观依赖性大,常出现行政认定后,当事人不服再申请司法判定撤销行政判决重新认定等,多次反复认定的现象是指商标之间存在近似,一般指向的混淆群体是消费者。
混淆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错误性混淆,错误性混淆具体指的是记忆误差,两个商标之间含义、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一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如苹果公司的ipad与小米的Mi pad,小米在欧盟市场申请“Mi Pad”商标注册,苹果随后对此提起申诉,欧盟知识产权局的支持苹果公司,认定小米Mi Pad 会给消费者带来与iPad 之间的混淆,并强调小米与苹果在“具冲突性质的产品上存在重大相似点”。
二是
联想性混淆。
联想性混淆是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在组合形式上或音译等方面类似,即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却可能致使大部分的消费者误认为两个商标处于同一个企业。
第四、商标淡化理论的缺失。
商标淡化是针对驰名商标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使人产生联想,进而弱化或丑化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的行为5,导致该驰名商标商誉受损,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按照目前的社会现象,当消费者需要使用某类产品且对此类产品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大部分消费者都会选择公众知晓度高的产品,此时,驰名商标的作用就显现出来了,驰名商标代表着的不仅是价格或是行业地位,更多的是质量优良的象征,是有商标权利人持续不断的努力造就的。
之于权利人而言,除了社会上对于商标的评估价值,驰名商标对于消费者选择的影响更像是一种无形的资产。
正是看中了这种影响力,对于驰名商标的淡化现象层出不穷,如:“GUCCI”案件、“维多利亚的秘密”诉莫斯里案、迪奥的商标在卫生用品方面进行注册,奔驰汽车的商标注册在建筑行业方面注册商标。
这样的注册行为,超出原驰名商标代表企业前景策划,可能对原驰名商标造成损害的如果驰名商标6。
受到其他企业在同类商品(服务)或不同商品(服务)上的模仿、抄袭,且无法做到如驰名商标本身所代表的信赖度,商品质量等各方面,那么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而言将是莫大的打击,可能是驰名商标信赖度的下降,也可能是直接对于驰名商标所代表的企业本身的打击。
第五、法律缺失对防御商标制度的规定。
防御商标是指商标权利人为防止侵权,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特殊形式,无可避免会受到来自各行各业的模仿,复制等。
商标的淡化、混淆等形式所注册的商标都是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原驰名商标为基础商标,其他商标则是防御商标。
这一个制度对于商标的混淆或防御都有很好的制止作用,是的恶意的商标混淆或商标淡化得到事前的防御。
这一个制度在中国尚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
保护的缺失,除了代表产品,在当前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驰名商标在公众的眼里渐体系为企业的象征,一个驰名商标不是一蹴而就的,或是历史的沉淀,口碑的积累,或是企业长久做出的策划、宣传、铺陈等一系列努力成就的。
驰名商标存在巨大的潜在价值,发展过程中,企业的驰名商标已经逐渐超越商标本身代表的产品,随着企业发展方向的多元化,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的心里更是直接成为企业的标志,代表着企业整体形象。
由对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的信任发展至对企业的信赖再到对企业旗下其他产品的信赖,是驰名商标背后代表的巨大价值。
如“百事可乐”的商标除了是饮食的代表外,百事可乐公司同样涉足了服装,化妆品等行业。
5漆诣. 驰名商标淡化问题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8
(二)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组织目前都无法给出明确定义。
在中国2014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同,皆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将驰名商标认定给出三个核心要素: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熟知。
7即便如此,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仍然是不清晰的,除了“中国境内”,不论是“相关公众”还是“熟知”都十分具有主观性,单就司法认定方面对于中国这样具有广阔地域的国家而言,各地法院法官水平不同,认知条件不一,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意见不论是行政机构还是法院都会产生分歧。
王莲峰教授的《商标法学》(第二版):驰名商标为“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8。
在《商标法》的定义上增加了“长期使用”即使用时间条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在我看来比《商标法》更加利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取消地方队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认定制度
层层递进的关系,在一定的时机下三者也会相互转化。
在此着重讲诉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
《商标法》仅规定了驰名商标制度,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很多时候,对于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是很难区分对待的,甚至在很多的区域,对于著名商标地方政府都给予了本应是驰名商标才有的特殊保护,混淆两个概念,以至于在地方区域造成许多企业频繁申请著名商标的情况,使得认定市场混乱,与其如此,不如借鉴外国经验,取消地方政府给予地方企业的商标的非驰名商标认定。
第三、建立商标的防御制度
在我国乃至国际上的很多国家对于商标的保护都偏向于事后保护,但我认为事前的保护更为重要,与其事后救济不如未雨绸缪。
商标的防御制度对于企业而言就是事前救济,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建立驰名商标的防御制度对企业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重要手段,保护正商标不受侵权,当他人企图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是,申请机关可直接驳回请求;一方面有利于推进企业向多元化发展,夸大企业规模①。
在我国目前,对于商标的防御制度方面的立法尚且一片空白。
英国是最早出现的商标防御制度,但在1994年商标法修订时已取消了这一制度,目前仍保留这一制度的国家很少,日本是其中之一,参照日本的商标防御制度,日本《商标法》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了有可能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以不予以注册,但
7杨晓辉. 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D].吉林大学,2007.
8杨晓辉. 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D].吉林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