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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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
【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海涛;张某某峰
【当事人】马海涛张某某峰
【当事人-个人】马海涛张某某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海涛
【本院观点】上诉人取得的该笔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的该笔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涉案的欠款偿还问题未约定履行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偿的本息而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和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原审法院以居间合同关系中有仲裁条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应适用该仲裁条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16:53
马海涛、张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8民终25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海涛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海涛上诉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共涉及借款居间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偿担保合同关系三种合同关系。

1、被上诉人为借款与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请求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借款居间服务,约定纠纷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与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

2、被上诉人通过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宜人贷平台和孟俊桃等57位出借人签订《宜人贷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出借人借款,纠纷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与出借人系借款合同关系。

3、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为《宜人贷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任何协议,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系有偿担保合同关系。

《宜人贷借款协议》签订后,孟俊桃等57位出借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了全部本息后,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取得合法债
权,其与被上诉人系有偿担保合同关系。

滦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和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及管辖权法院:虽然借款合同关系是主合同法律关系,有偿担保合同关系是从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主合同法律关系就纠纷解决约定仲裁协议,从合同法律关系未就纠纷解决达成任何协议,故不能按“从随主”的原则由广州仲裁委处理,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复函)。

被上诉人借款后未按《宜人贷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遂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了全部本息并取得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担保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债权受让取得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的主体虽发生变更,但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改变,该债权仍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担保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因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偿的本息而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被上诉人与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有偿担保合同关系,滦平县人民法院以居间合同关系中有仲裁条款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应适用该仲裁条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峰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马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均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本案原告应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马海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的该笔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偿担保关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涉案的欠款偿还问题未约定履行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偿的本息而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宜人贷借款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和恒城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原审法院以居间合同关系中有仲裁条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应适用该仲裁条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侯金声
审判员范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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