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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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美国为其典型代表,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
小陪审团
聆听和决定对有争 议的重大案件是否 立案起诉
23人
负责刑事和民事案件 中的事实认定并作出裁 决 12人
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指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可以在任期内审理, 小陪审团则是一案一组。
陪审团制度的实施
1.选任陪审员 美国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 义务,但是不满18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 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当陪审员。法官、律师、 警察等对司法过于了解的人被法律免除了陪审团服务的义务, 可以拒绝成为陪审员。
陪审团仅仅是动动嘴皮子?
一般的案子,陪审员通常是可以回家的。但是,如果案子引起轰动, 就必须隔离他们。这样,他们所得到的全部信息,就是法庭上被允许 呈堂的证据,在判断时不会受到新闻界的推测和不合法证据的影响。自从 陪审员宣誓就任之后,他们所能知道的信息远远少于一般的公众。他们被 允许知道的东西只限于法官判定可以让他们听到和看到的东西。陪审员不 可以看报纸,不可以看电视新闻,所以那些庭外发生的事情,比如辩护律 师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被害者家属的声明等等,他们都一无所知。 陪审员在这一段时间里,上食品店买吃的,都有法警跟着,以保证他 们不与外界接触。在整个案子结束并移交给他们决定之前,陪审员不可 以互相交流和讨论案情。总之,一切都为了使他们不受到各界的情绪和 非证据的影响,以维持公正的判决。可以说,在这一段时间里,陪审员 的自由度比该案的嫌疑犯还要小。

那么,问题来了。 陪审团是如何被选拔出来 的呢?
报名?指定?还是比例代表?
陪审团成员



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只要是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十八岁以上的美国公民, 都可以当陪审员,但实际上并非那么简单。 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初选陪审团 时,法官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审团能够真正代表最普遍意义上的人民,他的选择会 从选举站的投票名单或者电话号码本上随机选择。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一案,陪审 团的初选共选出了三百零四名候选人,这是因为初选之后,还有一次严格的筛选,主 要是剔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 判断。 除了法官的审查,陪审员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他们对陪审员 候选人都有否决权。另外,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 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 最终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自始至终,候补陪审员是和正 式的陪审员一起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的。每当一名陪审员因故离开,就有一名候补的 顶上。一旦候补的全部顶完,再有人必须退出的话,审判就可能由于陪审团的人数不 足而宣告失败,一切都要重新开始。
法庭抽签
调查问卷
法庭询问
律师挑选
(双方律师可排除不喜欢或认为 对己方不利的陪审员)
一旦成为陪审员,将 ①受到一定的限制; ②有权接受补助。
2.陪审团裁决
(1).陪审团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 (2).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 根据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评审团在封闭环境下评议)。
正面评价
负面评价
有利于公民与政 府共享权利
保证社会公平
审判成本高 审判是否公平存 在争议 诉讼效率低下
防止官员腐败
16
意义与评价
1
通过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 ,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 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 自由。
3
陪审团的存废问题一直是 争论的焦点。
Description of the contents
3.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

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 力,是该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 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 作为认定的依据,或者诉讼中发生了法律错误, 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 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无理巧辩三分——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
百度文库
陪审团被称为“自由的堡垒”,因为陪审团的独立性,独立于司 法部门与原被告的立场,所以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较大程 度的体现了公平性某种角度上,也极大增加了贿赂司法部门的成本,以 前只需要贿赂法官一人,现在要贿赂多位信息严格保密的陪审员,基本 是不可能的。同时在这种对抗性的判案过中,辩护律师对陪审员的最终 决定起到了很大的影响,这也间接推动了美国律师等法律事业的蓬勃发 展。而这种情况也助长了律师过于“花言巧语”的现象,由于一般民众 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容易被感情带节奏,反而忽略了实际的案件本身。 这也使律师的辩护成为了一种表演。另外,陪审员也容易在社会舆论的 导向下做出判断。同时,陪审团制度也有一个致命的缺点—成本过高, 一次刑事案件的陪审团由十二人组成,而每位陪审员都得放下私事过来 陪审,导致许多人都想逃避这个义务。而时间也是比法官判决长了很多, 效率降低。至于公正性,因为需要得出一致的判决,否则会流审,大多 数情况下,也造成了少数服从多数意见的现象。
The Jury system of common law system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Q:陪审团?陪审员
陪审员——本土化产物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 理工作。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 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 政工部门负责。政工部门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 人事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 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 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1]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按照法律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 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审的案件为第一审案件,具体 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 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
2
组成成员的人民性和多数 性,平衡了社会的各种利 益,尽可能地保证了判决 的公平性,提升了审判的 公信力。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
利弊

人民陪审员起到的比较实质性的作用是调解,陪审员并不是司法系统的 工作人员,但又是一个“不穿法袍的法官”,所以身份有利于调解原被 告双方的矛盾,许多实际案件中,陪审员在调解民事纠纷时起到了很大 的作用。而且作为法院与人民相联系的纽带,陪审员更了解社会舆论以 及民情民意,能够完成在民意方面上与法官的互补。人民陪审员应认真 听取双方的辩护及证据,在合议庭中从符合人民群众的思维提出自己对 案件的看法,达到分享司法审判权的目的,实现司法民主。在中国,案 多人少是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近期员额制的改革更是进一步加大了压力, 虽然陪审员不能代替法官,但是在减轻案多人少的压力方面也是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 在中国这种以法官为中心的大陆法系下,陪审员在某些地方真的成为了 “陪”审员。陪审员的选取、任命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陪审员在某 些地方成为了一种摆设,甚至也有的法院不采用陪审员。存在感低,没 多大用是目前陪审员制度的致命问题。
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公元前四百年以前的 古希腊,那时的陪审制度十分烦琐,通常一次要召 集大约六6000公民,通过抽签的方式从中挑选出 陪审团成员。刑事案件的陪审团由501人组成,民 事案件的陪审团则由201人组成。陪审团不仅由于 人数众多而难以组织,陪审员还可以在审判过程中 大呼小叫,任意发表各自的意见,当时的陪审团似 乎缺乏今日的尊严。

问题来了,中国,能否引 进陪审团制度呢?
引进陪审团制度的三个前提

陪审制存在的第一个前提是审判的充分对抗化。在全部由平民 组成的陪审团中,公民假定只有日常经验而无审判经验,甚至 于假定他们是不懂法的,因此,只有通过对抗制审判,让控辩 双方将案件事实通过辩论进行“生活化处理”,陪审员才有对 事实的判断能力。因此陪审团审案必须要在每一个案件都有律 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并且全部以法庭上调查、听审的事 实作为依据才能作出裁判。这就需要保障所有请不起律师的人 都有国家为其提供的律师;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经证人在 法庭当庭作证的证据不能使用;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陪审员 不能提问,只是一言不发的听审人。而这些在我国是不存在的, 我国没有确立完全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 则、没有禁止法官的事实问题提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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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存在的第三个前提是事实审判的一次性。在英美国家的审 判中,对案件事实裁判只能是一次性的,除非因程序违法而更新程序进 行一次“新的审判”(new-trail),而不能在原审的基础上进行续审而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改判。这就提出了以下几个要 求,一是英美法上的所谓心证公开和判决书说理只针对专业法官,陪审 团为什么这样判是不需要说理的。这是他们“自由心证”的权力,他们 这样判,可以是他们对事实感受基础上的认定、可以是对被告人的同情、 可以是对可能适用的国家法律的不满。在二审、再审中也不能对事实问 题提出异议。而我国的二审和再审中,可以进行事实审查,在二审由非 陪审团可以改变原来由陪审团所作的裁决,陪审团的一审裁判就没有意 义。 正因为上述原因,来自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肯定将对中国 现有司法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但是,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合陪审团的 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俄罗斯是传统上的大陆法国家,他们的成功经验 让所谓国情论被事实检验为不正确。
由此可见,陪审团≠陪审员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1
什么是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怎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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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
如何评价?
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 收普通公民参加庭审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非常著名的政治制度。
它由招募来的法律外行者组成,这些成员是在最广泛的 公民之中随机产生的;在特别的初审案件中将他们召集 起来;这些成员是由于被信任而被赋予的判决案件的伟 大权利;他们被允许对案件进行秘密热议并提供他们最 终的判决结果,陪审员主要凭良知和是非观对事实部分 进行认定,而可以不用给予任何理由;最后,他们在履 行完对这个国家的短暂的义务之后,这个组织中的成员 将被解散,并回归到他们正常的私人生活中。

陪审制存在的第二个前提是连续不间断的集中审理。集中审判要求:一 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 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 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要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 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 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这将会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庭 审法官不可更换制度、迅速审判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来才能起作 用。但根据我国法官临时选任程序、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不间断原则 完全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换”,只是要求“应当逐步 提高当庭宣判率”。在这样一种没有将程序封闭起来的审判中,陪审员 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临时找熟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陪审 员施加压力的可能性都无法避免。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 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
刑事案件:十二名陪审员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 decision(例外:俄勒冈州十对二即可裁决) 民事案件:大多数共识(加州九对三,佛山十对二) 若不能达成共识,就出现了“Hung jury” 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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