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及完善对策7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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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及完善对策研究
一、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概述 (1)
(一)过度医疗及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 (1)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成因 (1)
二、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 (2)
(一)过度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 (2)
(二)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3)
(三)免责事由 (4)
三、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 (5)
(一)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情形 (5)
(二)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原则 (6)
(三)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范围 (6)
四、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7)
(一)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 (7)
(二)关于完善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8)
一、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概述
(一)过度医疗及过度医疗侵权责任概念的界定
1、过度医疗
当前过度医疗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学者对过度医疗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卫生学、经济学、哲学等领域,很少有学者从法学的视角下对过度医疗进行分析界定。

一般而言,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过度且不必要的医疗活动。

2、过度医疗侵权责任
二零二一年实施的《民法典》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侵权人因自身存在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过度医疗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现象是新民法典第七编中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是指医疗服务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施超出必要限度的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二)过度医疗行为的成因
提及过度医疗,人们往往怒不可遏,花最少的钱把病看好,一直以来是老百姓在寻医问药过程中最朴素的愿望。

然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过度医疗冲击了医患关系和患者的基本求医诉求,其成因错综复杂,并不像表面看起来那样简单,
对此我们需要理性分析,客观对待。

一是人们越来越重视健康,身体不适时会及时就医,医疗需求日益趋升。

二是医患信息不对称。

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医方通常掌握绝对的信息。

患者往往抱有“越贵越好”的不适当就医观念,在这种不平等的状态之下,很容易导致医方为了经济利益或者是进行防御性医疗,故意引导患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而患者出于对医生的信任却被蒙在鼓里,浑然不觉。

[2]最后,就是法律监管的不足或缺失,针对过度医疗的立法可谓寥寥无几,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对过度医疗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是相对笼统,缺少细化的条款,这就造成患者的合法权益在遭受侵害之后,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

综上,如果对过度医疗行为不加以制止,则容易造成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

例如:患者平白无故的需要承担更高的医药费,有的家庭甚至因治病造成贫困;此外还会浪费宝贵的医疗资源,造成医疗服务不公平;最大的危害是加深医方与患者之间的矛盾,使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不利于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3]
二、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过度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
过度医疗的侵权主体,也就是实施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主体。

具体指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中的医务工作人员。

当然这里要排除没有取得执业许可的非法医疗机构和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者以及从事管理、后勤服务的医疗辅助人员。

[4]
2、主观因素
过度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是指医方在实施过度诊疗活动时存在主观故意,即明知超出合理范围的诊疗活动会危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通常是为了获得不法的经济利益。

[5]
3、侵权行为
医方给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时,采取的检查和治疗方式违背了相关病症的治疗原则和常规治疗手段或治疗措施,明显超出了对疾病治疗的实际需要。

其对病症治疗是非必须、合理的或未产生积极的治疗效果,如做过多的检查、无适应症用
药等。

这里要注意的是,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仅限于诊疗过程当中,发生地仅限于合法的医疗机构内。

4、医疗损害后果
既然诊疗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必然会给患者造成相关的损害。

损害的后果一定会出现财产损失,另外也可能带来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因不必要的检查、手术和无适应症用药造成的医疗费超出预期。

人身损害主要表现为医务人员采取的治疗措施超过了该疾病治疗的现实所需,给患者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甚至是造成残疾或死亡等。

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过度医疗会给患者造成心理上的的创伤,留下心理阴影。

5、因果关系
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对过度医疗侵权来说就是要证明医方的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医方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构成要件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如果患者想将过度医疗造成的损害归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针对以上五个方面搜集相关证据并进行举证。

这其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最为关键,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这方面往往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二)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归责是承担行为的后果。

对受害者来说,归责就是为了弥补其受到的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过度医疗可被定性成一种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决定医患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该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其中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自身具有过错而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为此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从民法典的规定中可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情况。

2、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
包括徐文煜教授在内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过度医疗归责时应当采用过错
推定责任原则。

过度医疗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和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合情合理。

患者本来就属于弱势的一方,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6]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旨在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威慑,从而使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当这种威慑程度过高时,往往会出现相反的效果,为了更好的防止过度医疗行为的发生,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可行性
通过研究国内外相关文献并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我认为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认定中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更加合适。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医方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要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行业有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医患信息不对等,患者一般处于劣势的地位。

因此患者在搜集相关证据时通常比较困难,加之有些过度医疗行为披着“科学”的外衣,隐蔽性较强患者难以发现,这就给患者举证带来巨大的压力。

那么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优点就在于,一是可以弥补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轻患者的举证压力,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够对医方形成一定的威慑,从而减少过度医疗行为。

(三)免责事由
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体指医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因发生过度医疗侵权而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

1、患者本身存在过错
在诊疗活动过程中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也可能会产生一些过度医疗的现象。

例如,患者在就医时可能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体状况,当医生询问症状时没有向医务人员作出如实的描述。

医务人员为了能全面准确的了解患者的身体状况或者进行更好的治疗,基于患者的生命健康角度考虑,可能会采取一些全面的检查或者实施超出实际需求的诊疗措施。

2、鉴于疾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引发的免责情形
每个患者的体质都存在差别,同一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症状,医务人员为了患者的身体健康采取综合性、探索性的诊疗措施,其实并没有故意侵害患者的财产。

医务人员基于患者生命安全高于一切而实施的过度医疗不应该为其承担侵权责任。

3、患者知情同意的免责
随着社会保障的不断完善和收入水平的提升,人们有能力承担更高的医疗花费。

如果一个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过度医疗服务,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医务人员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属于过度医疗侵权行为。

但是这一切要在医务人员完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不得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患者在此基础上做出合法、真实、有效的同意。

[7]
综上看来,并不是生活中出现的所有过度医疗行为都构成过度医疗侵权。

一方面,我们不能对医务人员过分苛责,不合理的扩大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否则就容易导致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的过程中过于谨慎,这样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反倒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是一种基本修养。

[8]我们应该理性的看待过度医疗行为,既不能过分限制过度医疗行为的产生,同时也不能无限扩大医务人员的责任。

过度医疗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侵权现象,它的产生具有时代性,因此我们需要科学、合理的认定其是否构成过度医疗侵权责任。

三、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赔偿
(一)过度医疗侵权的损害情形
过度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医方因实施过度医疗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

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患者权益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是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

过度医疗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侵害患者财产权的行为,所以肯定存在患者财产损失的事实,与此同时也可能会给患者的身体或者精神带来损害。

1、财产损害
不必要的检查和手术以及无适应症用药等都会产生额外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最终由患者来买单,因此过度医疗必定会侵害患者的财产权。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生命健康损害
医学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由于不同患者体质存在差异以及一些疾病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超出实际诊疗规范的不当过度医疗行为很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甚至是出现伤残或死亡等情形。

3、精神损害
过度医疗在造成患者身体伤害的同时也会伴随着精神上的损害。

患者在就医过程中本来就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身体上的不适,再加上接受诊疗服务时遭受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往往对患者的内心造成较大的打击,从而产生精神上的损害。

(二)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原则
在赔偿原则方面,包括杨立新教授在内的大部分学者认为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应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即医方应对患者的所有损失都进行赔偿。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过度医疗行为的成因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医方的诊疗活动一旦被认定为过度医疗就要进行全面赔偿,那么对医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当被侵权人行为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据此,我认为过度医疗侵权赔偿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更为合适。

对造成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原因力进行研究比较,明确各方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最后综合分析各要素,合理确定医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外为了保证司法实践的诚实信用和公平,还可以适当的引入损益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利益时应当扣除在损害中所受的利益,这样对医方和患者来说都比较公平。

(三)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范围
1、财产损害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对患者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的计算。

[9]
2、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进行合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请求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还明确给出了各种赔偿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针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在人身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是必须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医方给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时,可能会为了不法的经济利益而过分夸大病情,诱导患者接受过度医疗,从而给患者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同时也可能会使一个家庭因支付高额的过度医疗费用而负债累累。

我认为这种精神上的损害足够达到严重的标准,医方应当进行赔偿。

一方面可以起到惩罚的作用,对患者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能够对医方形成一定的威慑,从而减少过度医疗行为的发生。

四、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
1、过度医疗行为的范围相对狭窄
二零二一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

这其实完全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但患者在就医时遇到的过度医疗情形不仅有过度检查,还有过度护理、手术以及无适应症用药等情形[10]《民法典》只是笼统的提到了过度检查,没有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这并不能有效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所有过度医疗问题。

2、过度医疗行为在实践认定中存在困难
当前,在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有关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立法不足或无力的窘态,这就导致在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民法典只对过度医疗行为简单的说成是过度检查是不够全面的,另一方面民法典也没有就相关诊疗规范进行具体明确的说明。

一是诊疗规范的范围太过宽泛,连很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也很难正确把握,更别说是缺少医学知识的患者。

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个体之间的差异,每个人的身体状况都不尽相同,不同的个体所患的同一种疾病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反应。

[11]因此医务人员在诊疗过
程中所选择的诊疗方式和治疗手段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选择。

如果不让患者做全面的检查,可能难以发现某些特殊的疾病从而错失最佳的治疗时机;如果为了生命健康给患者做太多检查,可能会被误认为过度医疗。

这个衡量的标准对医务人来说是很难把握的。

为此我们应该不断细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要注重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让每一名医务工作者都把握好这个度。

[12]
3、过度医疗侵权赔偿机制尚不完善
《民法典》没有对过度医疗侵权的赔偿机制进行单独的规定,只是在第七编侵权中作了简单的说明。

《民法典》侵权编对精神损害的规定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同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能请求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通常被侵权人只能根据这条规定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被侵权人想要据此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却是难以实现的,因为现实中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在司法实践时是很难进行鉴别的。

4、过度医疗的鉴定程序不合理
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过度医疗,最关键的是需要有关机构进行专业权威的鉴定。

法官在庭审中往往会参考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目前,我国仍采用司法鉴定机构和医学会双轨制鉴定程序。

但是,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

由于鉴定主体和鉴定目不同,出具的鉴定结果也可能会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纠纷,降低鉴定的权威性。

[13]新实施的《民法典》也没有对这方面进行相关的规定,目前我国对过度医疗侵权的鉴定程序仍然没有形成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因此也导致在认定过度医疗侵权的过程中缺乏公正合理的评判标准。

(二)关于完善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过度医疗是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社会现象,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过度医疗也渐渐地受到更多的关注。

当前我国在过度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因此也导致过度医疗现象屡禁不止。

要想有效的减少生活中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还需要对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备。

针对上述问题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减少我国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有所增益。

1、明确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范围
前文中提到《民法典》针对过度医疗侵权问题只说了过度检查,这种笼统的说法显然无法涵盖实际生活中所遇到的所有过度医疗情形。

立法机关应该把其他过度医疗情形例如过度手术,过度用药以及过度护理写入法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对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明确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具体范围。

[14]
2、明确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并没有对诊疗规范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如果在诊疗活动中仅依据《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也是杯水车薪。

实际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往往会根据自己所掌握理论知识和积累的临床经验对患者进行诊治,并且也并没有一部具体明确的诊疗规范可供参考。

[15]所以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中的诊疗规范应该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

3、完善过度医疗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中对过度医疗侵权损害的赔偿是结合侵权责任部分进行规定的,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好运用相关法律来确定具体的赔偿。

这也反映了当前人们对过度医疗问题关注不够。

相关法律应对过度医疗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明确赔偿方式、赔偿路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从而使患者在诉讼中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来确定赔偿,以便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16]
4、完善过度医疗司法鉴定程序
鉴定结果是判断医方行为是否构成过度医疗侵权的关键证据。

所以完善过度医疗鉴定程序也有重大的意义。

在案件中患者可以选择司法鉴定组织或医学会鉴定组织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专业的鉴定结论,同时为了公平起见,所选的鉴定机构双方都应认可。

庭审中可以引入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环节, [17]以便审判人员可以更好的了解鉴定的真实情况,确保我国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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