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最新法学论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 要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保护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两部作品相似到什么程度,或被告对原告作品“抄袭”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断定发生了著作权侵权?对于这样一个著作权法上的基本问题,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却并没有给出任何有价值的指引。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美国版权法上一项奠基性的法律原则,本文对该原则进行了系统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和论述,试图通过深入研究为解决上述问题找到一个适合中国借鉴的指导理论。
本文从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法理基础谈起,重点介绍了该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必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
在介绍美国法的同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及理由。
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学理上的实际情况,讨论了该原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版权法,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
Abstract
In cases regarding copyright disputes, where is the boundary of copyright’s protection? how much similarity, or how much copying, is necessary to justify a finding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respect of such a primary issue, Chinese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surprisingly provide no practicable guidance.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has been a 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 in American copyright law.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such principle systemically and develops analysis and discourse thereon. Beginning with the jurisprudential essence of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in American copyright law, this article, in its main body, discusses the justification, necessity, existing problems and applic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such legal principle. At the same time of introducing American law, this article put forward its own thought and conclusions. Finally, integrating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academic reality of China, this article presents an argument regarding the referential significance of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to Chinese copyright law.
Keywords:copyright law, copyright,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
对本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特此声明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人完全了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关于收集、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如下各项内容:按照学校要求提交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本;学校有权保存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并采用影印、缩印、扫描、数字化或其它手段保存论文;学校有权提供目录检索以及提供本学位论文全文或部分的阅览服务;学校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送交论文;在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学校可以适当复制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用于学术活动。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年月日导师签名:年月日
第1章 引言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最终需要回答的问题显然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有些案件中这一问题很容易回答,比如被告一字不差地抄袭了原告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然而,现实中的剽窃者们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因此在更多情况下,它们会在抄袭时对原作做一些变动。
这就好像学生在考试中抄袭同桌的作文,很少会有哪个傻孩子一字不差地把别人的作文照搬过来,因为这样做等于告诉老师:我们两人中有一个在作弊。
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即使没有发生剽窃,两部作品中也总会有那么一些相似之处。
就算在非命题作文考试中,老师也不能因为两个同学凑巧写到同一个主题,就说他们中有人作弊。
莎士比亚不能因为其创作了《哈姆雷特》,就说迪斯尼的动画影片《狮子王》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假设《哈姆雷特》的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尽管两部作品都讲述了王子复仇的故事,而且没人怀疑《狮子王》的确取材于《哈姆雷特》。
那么,著作权保护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两部作品相似到什么程度,或被告对原告作品“抄袭”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断定发生了著作权侵权?对于这样一个在许多著作权案件中都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当我们遍寻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却诧异地发现难以找到任何指引。
于是,我们只能把询问的目光投向其他拥有更悠久的法制历史和更深厚法律文化底蕴的国家。
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项奠基性的法律原则,它在诞生至今的一百多年里对界定版权保护范围,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关系起到了根本性作用。
然而,与其重要地位相伴随的是美国法学家们的批评和质疑之声。
这究竟是一项怎样的法律原则?为什么会引起这样大的争论?本文试图系统地展现美国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面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和讨论,努力找到可以解答开篇问题的答案。
本文的第2章,会从美国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开始,介绍和讨论有关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包括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概念上的基本界定,以及其备受质疑却又始终屹立不倒的原因。
本文的第3章将作为重点,详细讨论思想/表达二分法在美国版权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的问题,包括其应用上的困难,美国学者和法官们为解决这些困难做出的努力和尝试,发展出的一
些规则和方法,以及这些带给我们的启示。
本文的第4章将根据前面几章中论述的原理以及得出的启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立法、司法中的实际情况,讨论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
第2章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版权法理基础
2.1 版权法的理论基础
理解、分析和讨论思想/表达二分法必须以理解版权法的理论基础为前提,即版权法为什么存在?也许很多人认为版权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原创作品不受他人剽窃,但正如一本美国版权法教科书中所说,这是版权法意图达到的效果而不是其之所以存在的真正原因1。
在美国版权法上,就版权法理论基础的争论主要分为两派,即自然法学派的“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理论和实证法学派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理论。
2.1.1 “额头上的汗水”
英国十七至十八世纪著名哲学家约翰·洛克将财产权归因于个人的劳动,认为一个人通过将其劳动注入到自然物体中而对该物体享有了财产权,他人再占有该物体则必将同时占有该人的劳动,这将构成对该人的侵犯因此不被允许。
他在其主要著作《政府论两篇》中写道:
尽管地球以及一切低等生物均为全人类所共有,每个人仍然对其自身享有一种财产权。
除他自己外任何人都不享有这一权利。
于是我们可
以说,其身体的劳动以及其双手的工作也应该属于他个人。
无论他从自
然提供的状态中取走了什么或留下了什么,他都已将他的劳动混合其中
且加入了某些他自己的东西,并因此使其成为他的财产。
2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的一系列有关汇编作品可版权性的判例将这一理论应用到版权审判中。
其中最著名的案例是1922年的珠宝商联合出版公司案,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先出版的一部关于珠宝商的商标和交易信息的汇编目录是否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在该案中,法官表达了以下观点: 一部作者付出劳动准备的书籍是否可享有版权并不取决于他收集的材料是否包含属于公用财产的素材,也不取决于此等材料是否在思想
上或语言上显示出文学技巧或原创性,仅仅取决于它是否来自于作者的
1 朱莉·E·科恩等著《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著作权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 同上注,见第13页。
辛勤收集。
3
这一先例后被概括为“辛勤收集”(industrious collection)规则或“额头上的汗水”规则,是将洛克财产权学说作为版权法理论基础的典型例证。
根据“额头上的汗水”理论,作者之所以对其作品享有版权,是因为其在准备和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而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权利是顺理成章的事。
在这种理论下,版权一种自然权利,是天赋的,是普遍正义的必然结论;版权法只是对版权的确认,而不是版权的来源;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应获得全面的保护,不应受到政府的限制,即使是基于更广泛的公众利益4。
2.1.2 “功利主义”
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法律需要鼓励智力产品的生产和传播,随着英美法整体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演化,越来越多的人认同版权法(以及专利法)的存在是服务于这一“功利性”目的5。
一方面,作为对生产智力产品的激励,必须赋予作者足以收回创作成本并获得合理盈利的垄断权;另一方面,这种垄断权又必须受到限制,以便利智力产品的传播和应用并尽可能减小其对自由竞争的妨害。
6根据这一理论,版权不是天赋的或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为达到上述经济效果而有意创设的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工具”(utilitarian societal tool),是政府授予作者的一种 “国家的恩惠”(polity grace),那么其权限范围自然应由授权者决定。
7
尽管自然权利论(以洛克劳动论为主,还包括黑格尔的个人主义学说8以及罗马法的自然法学说9等)曾经在理论界乃至司法实践中产生过重要影响,但在英美的版权立法史上始终清晰地表现出基于“功利主义”理论的立法精神。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结束了以法律控制舆
3 Jeweler's Circular Pub. Co. v. Keystone Pub. Co. 281 F. 83。
4 Sami J. Valkonen & Lawrence J. White: “AN ECONOMIC MODEL FOR THE INCENTIVE/ACCESS
PARADIGM OF COPYRIGHT PROPERTIZATION: AN ARGUMENT IN SUPPORT OF THE ORPHAN WORKS ACT”, 29 Hastings Comm. & Ent L.J. 359. 364.
5 Alfred C. Yen: “RESTORING THE NATURAL LAW: COPYRIGHT AS LABOR AND POSSESSION”, 51
Ohio St. L.J. 517. 517~518; see also Mark A. Lemley: “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FREE RIDING”, 83 Tex. L. Rev. 1031; Alina Ng: “COPYRIGHT'S EMPIRE: WHY THE LAW MATTERS”,
11 Marq. Intell. Prop. L. Rev. 337. 343; and etc.
6 Mark A. Lemley: “PROPE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FREE RIDING”, 83 Tex. L. Rev. 1031.
7 同前注4,见364~365页。
8 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77 Geo. L.J. 287.
9 Alfred C. Yen: “RESTORING THE NATURAL LAW: COPYRIGHT AS LABOR AND POSSESSION”, 51
Ohio St. L.J. 517.
论、维护出版商特权的时代。
作为一部“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10,它“展现了版权法中功利主义的早期脉络”,为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的版权立法提供了历史基础。
11美利坚合众国的缔造者们承继了这一原则并将其体现在美国宪法中12,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13。
1790年制定的美国第一部版权法将其立法目的概括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保障地图、图表和书籍的复制品在规定的期间内归属于此等复制品的作者和所有者”14。
在判例法中,功利论也逐渐在与自然权利论的斗争中取得胜利。
早期版权审判中不乏引用“额头上的汗水”规则的案例15;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例依据上述宪法的版权条款表达出功利论的主张16。
1991年的费斯特案是一座里程碑,它统一了司法审判中对版权理论基础的不同认知,正式确立了功利论的优势地位。
在该案中,上诉人(费斯特出版公司)在未征得被上诉人(乡村电话服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编制的电话名录中大量使用了后者出版的白页中的电话用户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
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该白页中的这些电话用户信息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
最高法院在确认原创性是版权的先决条件的同时明确地推翻了“额头上的汗水”规则,康纳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了判决理由:①“版权的首要目标不是对作者的劳动给予报酬,而是‘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的进步’”;②“额头上的汗水”实际上导致了对“事实”的版权保护,而不保护思想和事实是版权法的基本原则;③该规则导致精力的浪费,而这正是版权法所竭力避免的;④1976年版权法的修订恰恰显示了“是否给予版权保护的试金石是原创性而非‘额头上的汗水’”。
17
10 《安娜法》的原名,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11 Alina Ng: “COPYRIGHT'S EMPIRE: WHY THE LAW MATTERS”, 11 Marq. Intell. Prop. L. Rev. 337. 344.
12 Edward C. Wilde: “REPLACING THE IDEA/EXPRESSION METAPHOR WITH A MARKET-BASED
ANALYSI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CTIONS”, 16 Whittier L. Rev. 793. 805.
13 U.S. CONST. art. I, §8, cl. 8. 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14 Act of May 31, 1790, ch. 15, 1 Stat. 124 (1790) (repealed 1831); see Alina Ng: “COPYRIGHT'S EMPIRE:
WHY THE LAW MATTERS”, 11 Marq. Intell. Prop. L. Rev. 337. 344.
15 Wheaton v. Peters 33 U.S. (8 Pet.) 591 (1834); Jeweler's Circular Pub. Co. v. Keystone Pub. Co. 281 F. 83
(1922); Leon v. Pacific Telephone & Telegraph Co., 91 F.2d 484 (1937); etc.
16 Mazer v. Stein 347 U.S. 949 (1954); Quinto v. Legal Times of Washington, Inc., 511 F. Supp. 579 (1981);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5 U.S. 1112 (1984); etc.
17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1991).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理论界还存在不同的声音18,但是功利主义理论已经占据了相当的统治地位。
上文费斯特案中康纳法官提出的第一个理由体现了判例法对宪法的功利主义理论的遵循,同时我们要特别提及第二个理由,实际上其恰恰体现了版权法的理论基础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关系。
康纳法官以“额头上的汗水”理论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矛盾作为批判该理论的主要根据,这正说明了明确版权法的理论基础是研究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必要前提。
2.2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产生——从贝克案说起
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判决的贝克案是所有系统讨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学术文章都不能不提及的,因为它是美国最早阐释表述与思想观念的区分的经典判例19,被公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在美国法律史上的正式起源20。
在该案中,被上诉人赛尔顿21创作了一本书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该书的版权22。
该书展示和说明了一种独特的记账系统。
后来赛尔顿又在其同样取得了版权的另外几本书里对这种记账系统进行了增补和改进。
在这些书里,赛尔顿不但用文字论述了这种系统,而且加入了某些由栏目和标题组成的表格来说明这种记账系统如何使用。
上诉人贝克在其出版的书里使用了与赛尔顿书中类似的记账方法和表格,只是栏目的安排和标题有所不同。
因此,赛尔顿起诉贝克侵犯了他的版权。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记账方法本身以及那些说明其如何使用的表格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
经过审理,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判决赛尔顿书中的记账方法和表格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布拉德利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了以下理由:①对一项技术主张排他财产权属于专利而不是版权的领域,此种权利的获得必须经过专利局的新颖性审查,否则“将是对公众的突袭和欺诈”;②出版一部有关实用技术的书籍,目的是传播其中包含的知识,授予作者垄断该技术的权利与此目的背道而驰;
③“如果书中教授的技术不采用书中的说明方式和图表或类似形式就无法使用,
18 For example, see Alfred C. Y en: “RESTORING THE NATURAL LAW: COPYRIGHT AS LABOR AND
POSSESSION”, 51 Ohio St. L.J. 517.
19 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20 肖俊:“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原则含义的探寻”,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6月第
18卷第3期第95页;Tyler T. Ochoa以及陈辉萍等编译《美国版权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21 其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是书籍作者的继承人,本文为叙述方便不再区分。
22 1976年修订前的美国联邦版权法要求取得版权必须履行某些程序,如出版、加注版权声明等。
那么这些说明方式和图表将被认为是该技术的必要的附属品而随该技术一起被赋予公众”;④作品的实质仅仅存在于它的表述之中,“只有表述才是版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23
贝克案对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有着重大的贡献。
尽管在现代版权法律实践中版权保护的完整范围仍很不确定,但贝克案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起点。
该案阐释出的一些法律思想,在其后的判例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和遵循并形成规则,主要有:①随着作品的出版,作者即将思想置于公有领域之中;②仅用来记录信息的打印出来的系统或空白的表格都不受版权法保护(尽管记录和传递信息的界限尚不清晰,传递信息的系统或表格可能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③纯粹的实用性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④表达与思想的区分反映着版权与专利权的界限。
24然而,这种对贝克案深入和扩张的理解并不是常规的模式。
贝克案在更多情况下是被引用它的法院作为支持下述主张的决定性根据,即版权法仅保护一部作品中包含的表达,而不延及该作品中的思想。
25这是美国版权法上对贝克案确立的规则的一般理解和标准表述,其后被概括为“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正因为贝克案的推理如此具有说服力,判决结果如此正确,才使得思想/表达二分法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广泛承认和普遍适用,以至于直到今天它仍然作为一条不朽的典据在调节版权保护范围确定中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着卓越的作用。
26
1976年,贝克案确立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被修订的美国《版权法》正式吸收,该法第102条(版权标的:总则)中的(b)款规定:
对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序、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它们在该作品中以何种
方式被描述、阐释、说明或体现。
2.3 思想和表达的含义界定
贝克案之后,思想/表达二分法成为美国版权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于是每个审理版权案件的法官都必须在头脑中牢固树立这样一个概念:版权保护原创性
23 Baker v. Selden 101 U.S. 99 (1879).
24 Dale P. Olson: “THE UNEASY LEGACY OF BAKER V. SELDEN”, 43 S.D. L. Rev. 604. 605~606.
25 同上注,见第608页。
26 同上注,见第604、607页。
表达而不延及思想27。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这一看似简单明了的公式却在一个最基本的层面上给使用者带来意想不到的难题,即:什么是“思想”,什么又是“表达”?
英文中的“idea”,尽管源自希腊语且字义有着逐渐演变的过程28,但在近现代英语中已固定为我们熟知的含义,即“想法、精神概念、精神图像、观念” 29,因此可被恰当的译为汉语的“思想”。
而英文中的“expression”则是指“一种转化为文字、用语言表现、形成图画、以艺术或音乐来表现或表征的过程” 30,对应汉语的“表达”。
约翰·洛克在其《人类认识论》中认为,无形的、概念性的思想区别于有形的、可感知的表达;每部艺术作品都反映出作者意图通过某些可感知的表达形式传达一种无形的、凝练的思想。
31可见,通常意义上的思想是无形的、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的、不可被外界感知的主观精神;而通常意义上的表达是有形的、外在的、可感知的客观形式。
在早期的涉及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中,美国法院就是按照这种通常的理解,狭隘地界定和区分思想与表达的。
在这种情况下,版权法保护的只是有形的形式,由此可以推出的是,只要适当地改变形式,原创作品可以任意被复制。
例如:在一部文学作品中,版权法只保护“文字的排列方式”32,而不延及任何智力概念33。
这样显然无法为作者们提供足够的保护,也不能充分地起到“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的激励作用。
正如著名的汉德法官指出的,如果版权保护的表达只局限于字面,剽窃者只要做一些非实质性的改动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34
狭隘理解思想和表达含义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无法为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提供保护。
演绎作品是指“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35如翻译作品、改编作品等。
这种作品既来自于演绎者对原作的“复制”,又包
27 Lerinda Saint Waltrip: “COPYRIGHT LAW--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WHERE HAS IT
GONE?”, 11 S. Ill. U. L.J. 411. 416.
28 Leslie A. Kurtz: “SPEAKING TO THE GHOST: IDEA AND EXPRESSION IN COPYRIGHT”, 47 U. Miami
L. Rev. 1221. 1241~1243.
29 WEBSTER'S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 562 (1981), quoted from a secondary source of Lerinda
Saint Waltrip: “COPYRIGHT LAW--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WHERE HAS IT GONE?”,
11 S. Ill. U. L.J. 411. 416.
30 同上注。
31 J. LOCKE, ESSAY ON HUMAN UNDERSTANDING, Book I, ch. I, §8, at 47 (P. Nittitch ed. 1975) (4th ed.
1700), quoted from a secondary source of 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ITY: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J. 175. 199.
32 Holmes v. Hurst 174 U.S. 82 (1899).
33 Johnson v. Donaldson, 3 F. 22, 24 (S.D.N.Y. 1880)
34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5 F.2d 119, 121 (2d Cir. 1930).
35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
条对“演绎作品”进行了定义:“‘演绎作品’是指以一件或一件以上的在先作品为基础的作品,如翻
含了演绎者新加入的精神成果;既未改变原作的主要情节(文学作品)、造型(外观艺术作品)或曲调(音乐作品),又通过转换形式、改变风格、增添元素等方式使新作展现出不同的艺术面貌,从而形成一部独立的新作品。
当今世界几个主要的国际版权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演绎权,即作者有权许可或阻止他人以其作品为基础创作演绎作品并进行除“合理使用”外的使用;同时,它们又规定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也享有版权,只不过其行使不能与原作作者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这种规定恰如其分地体现出了演绎作品的双重性,演绎者既要对借用原作的部分承担义务,也理应对其原创的新增元素享有权利。
然而,如果狭隘地界定思想和表达的含义,那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就会导致作者演绎权的丧失。
因为大多数演绎作品的有形表达与原作是完全不同的,如将一种语言的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或把小说改编为电影等,这时原作的作者将因为不能垄断有形表达之外的部分而无权干涉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的创作和出版活动。
美国早期的版权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判例,例如:在十九世纪末法院曾判决《汤姆大叔的小屋》的作者不能阻止他人将该作品翻译成德文出版36;而在二十世纪初的另一案例中法院判决一部享有版权的活页乐谱的作者不能阻止他人以滚动的穿孔纸的形式复制该乐谱用于自动钢琴的演奏37。
教条地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使早期版权法保护范围狭窄的问题更趋恶化,进入20世纪,美国开始以成文法的形式扩大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1909年修订的版权法授予作者将受保护的作品转化为其他形式的专有权利,如戏剧化权、翻译权、公开表演权以及“以任何可记录作者想法并可阅读或复制的形式对音乐作品或其旋律进行任何编排或配乐”的权利。
381976年修订的版权法更是明确授予版权享有者“基于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准备演绎作品”的专有权利39。
于是,“版权法只保护特定形式”这一桎梏被突破了。
在现代版权法上,“思想”和“表达”不能再按照字面意义来理解,它们变成了“区分作品中的不受保护元素和受保护元素的一种隐喻(metaphor)” 40。
之所以使用这两个符号仅仅是历史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法院尽管不再像以前一样关注有形的‘表达’和无形的
译、编曲、戏剧化、小说化、动画化、录音、艺术再现、删节、缩写或任何其他可重塑、转化或改编一部作品的形式。
一部包含编辑的修订、注释、详解或其他修改的作品,若其整体上表现为一部原创作品,则属于‘演绎作品’”。
17 U.S.C. §101。
36 Stowe v. Thomas, 23 F. Cas. 201, 206-07 (C.C.E.D. Pa. 1853).
37 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 v. Apollo Co. 209 U.S. 1 (1908).
38 Act of Mar. 4, 1909, ch. 320, §1(b), (d), (e), 35 Stat. 1175, 1075
39 17 U.S.C. §106(2).
40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2.3.1.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