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述忠、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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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述忠、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述忠;高强;徐美玲
【当事人】王述忠高强徐美玲
【当事人-个人】王述忠高强徐美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述忠
【被告】高强;徐美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12:38:31
王述忠、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008号上诉人:王述忠,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君,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高强,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徐美玲,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述忠因与被上诉人高强、徐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述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强、徐美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高强、徐美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法院认定高强、徐美玲长期分居两地没有事实根据。

高强虽然在外地经商,但经常回胶州与徐美玲一起生活,王述忠与高强的录音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
庭经营。

2.高强与徐美玲用婚内经营收入购买了胶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并登记在徐美玲名下;购买了日产天籁汽车并登记在高强名下。

以上财产系二人共同财产,但为逃避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以上财产归徐美玲所有,致使高强没有财产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高强系在被追索案涉借款后协议离婚,高强、徐美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离婚协议侵犯了王述忠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致使高强无财产偿还债务。

该离婚协议致使王述忠不能申请执行二人共有的房产,故离婚协议仅对高强、徐美玲有效,对王述忠无效。

若判决徐美玲不承担责任,将很难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也无法执行高强处分给其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高强、徐美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徐美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强未作答辩。

王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强、徐美玲支付王述忠借款208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308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强、徐美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高强向王述忠借款,王述忠向高强账户转账20万元。

2018年5月9日,高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述忠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19年5月9日还清。

高强、王述忠口头约定该欠款月息2分。

2018年10月16日,高强通过微信向王述忠借款6000元。

2019年5月6日,高强再次通过微信向王述忠借款2000元。

另查明,徐美玲系青岛烟草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职工,自2004年4月入职,平均月收入8600元。

高强、徐美玲长期分居济南与胶州两地生活。

2019年7月份,高强与徐美
玲在胶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高强向王述忠借款2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述忠要求高强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100000元,王述忠要求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06000元,本案中王述忠主张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述忠主张,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高强、徐美玲婚姻存续期间,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美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高强、徐美玲婚姻存续期间,但高强、徐美玲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且在该笔借款产生一年后离婚,徐美玲有固定工作及较高的稳定收入,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欠条中没有徐美玲的签字,高强自认借款用于自己的业务而非用于家庭生活,王述忠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徐美玲对该笔借款知情或案涉款项用于高强、徐美玲的家庭生活等。

故王述忠仅以借款发生于高强、徐美玲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徐美玲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述忠借款本金208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00000元;二、驳回王述忠对徐美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2060元,由高强承担。

二审中,王述忠提交高强、徐美玲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高强、
徐美玲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高强名下的鲁A汽车归徐美玲所有,高强偿还欠徐美玲的70万元,故高强、徐美玲离婚目的是逃避债务,其行为侵害了王述忠的权益,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徐美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徐美玲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处理的房产是徐美玲用其公积金贷款购买,与本案借贷无关。

徐美玲提交:证据一、房产证、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徐美玲于2010年10月用其公积金贷款购买了胶州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屋,后续也是用公积金还贷;证据二、徐美玲与高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高强、徐美玲离婚系因感情问题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

王述忠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房产系在高强、徐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公积金也是婚内财产,故该房产属于高强、徐美玲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高强否定出轨,无法证明二人感情破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述忠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高强、徐美玲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王述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述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王述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雅彬
书记员韩平
书记员张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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