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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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
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采购省行政区域内施工用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
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种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
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
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起
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但是,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建筑业管理部门,并确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应由该部门行使,
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使用、安装、检查和测试应当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采购和报废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设备租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合格产品。

未实行
许可生产的产品应具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书。

购置进口设备,应当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买起重机械设备::
(一)被国家和省正式淘汰;
(二)国家和省级法规禁止;
(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四)安全保护装置不完善。

第六条施工企业为特殊工程建设开发的未定型起重机械设备,
必须有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由企业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鉴定,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
档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操作、维护和安装说明、出厂检
验报告、许可生产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交接验收记录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改造记录、运转时间记录、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防护装置的调试记录和日常维护记录、定期
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
(三)其他信息。

第八条起重机械和设备具有以下条件之一:,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被国家和省正式淘汰;
(二)主要结构构件的应力超过原始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到原始厚度10%的;
(四)还有其他严重的潜在事故。

报废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重复使用或整机不得转移。

第三章安装和拆卸
第九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单位,具有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
可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等活动。

第十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符合《起重机械和设备安全
技术规范》和本法规的要求,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移位、顶升、附着、拆卸活动,并对安装质量及其作业过程的安全负责。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工程施工中,服从施工现场总承包
方的安全生产管理。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向安装单位提供待安装设备位置的
地质数据、施工平面图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从事起重机械和设备安装的操作员和经理,应当经省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相关标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编
制安装或拆卸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技术负
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拆卸作业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施工负责人应当向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或拆卸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拟
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

作业时,应当设置警戒区,禁止
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应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专职监督。

各工序应当定岗、定人、定责。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和拆
装工艺。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设备每次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对起重
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转。

在向使用单位进行起重机械设备移交前,
委托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与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安装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安装或拆卸合同;
(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
(三)安装验收数据;
(四)测试数据;
(五)移交使用的文件。

第四章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起重机械设备。

登记标记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

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标识证明;
(三)产品证书和注册商标;
(四)安装合同;
(五)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登记部门应当按机种分类统一编号。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管理局负责施工机械设备管理的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起重机械设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报季节、气象条件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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