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物业费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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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写字楼、商场等物业实施专业化管理,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市场调节、政府监管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
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费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是指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费用。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费、服务费、维护费、绿化费、清洁费、公共能耗费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
(三)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物业的性质、规模、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的实际成本相符。
(三)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价格政策。
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得强制业主接受物业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清洁、绿化、环境秩序维护。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专项服务:
(一)物业装修管理。
(二)物业维修服务。
(三)物业租赁服务。
(四)物业咨询服务。
(五)物业保险服务。
第四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自治组织。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和解聘。
(五)决定物业服务费标准。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选举产生,其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物业管理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活动。
(五)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确保物业管理活动合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
(三)违反管理规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违反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合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合肥市物业费管理规定,旨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请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营造和谐、有序的物业管理环境。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肥市物业费管理,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费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合理、合法、合规原则;
(三)权责一致、权责分明原则;
(四)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费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物业费构成
第五条物业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物业服务费;
(二)专项维修资金;
(三)公共收益;
(四)其他费用。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基本服务费用;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增值服务费用;
(三)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
和更新、改造而缴纳的资金。
第八条公共收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取得并用于补充物业
费收入的资金。
第九条其他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收取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物业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位置、规模、环境、配套设施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四)物业管理成本、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五)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因素。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合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四章物业费缴纳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出具物业服务费收据,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业主发送催缴通知;
(二)限制业主使用物业服务设施设备;
(三)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物业费标准,不得强制业主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五章物业费使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使用管理制度,确保物业费的使用合理、合规。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费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费用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共收益;
(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符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符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情况。
第六章物业费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
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有权
对物业费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举报物业费管理中的
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收取物业费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高物业费标准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物业费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采取
法律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肥市物业费的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
护物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非住宅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费
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费是指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专项维修资金等。
第四条物业费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透明、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合肥市物业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物业费收取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性质、规模、服务内容、服务
质量等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公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
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十条公共能耗费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
第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
第三章物业费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管理制度,明确物业费的使用范围、
程序和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维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养护、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等物业服务;
(四)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费使用明细账目,详细记录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侵占物业费,不得将物业费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支出。
第四章物业费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物业费的管理和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业主有权查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费收支账目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改正:
(一)未按规定收取物业费的;
(二)擅自提高物业费的;
(三)挪用、侵占物业费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物业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收取物业费的;
(二)擅自提高物业费的;
(三)挪用、侵占物业费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物业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支付物业费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利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肥市物业费的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
护物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非住宅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费
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费是指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专项维修资金等。
第四条物业费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透明、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合肥市物业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物业费收取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性质、规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公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十条公共能耗费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
第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
第三章物业费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管理制度,明确物业费的使用范围、程序和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维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养护、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等物业服务;
(四)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费使用明细账目,详细记录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侵占物业费,不得将物业费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支出。
第四章物业费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物业费的管理和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业主有权查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费收支账目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改正:
(一)未按规定收取物业费的;
(二)擅自提高物业费的;
(三)挪用、侵占物业费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物业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收取物业费的;
(二)擅自提高物业费的;
(三)挪用、侵占物业费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物业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支付物业费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利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以合肥市实际发布的《合肥市物业费管理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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