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小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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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小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
【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付小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付小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付小妮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曹广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曹广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娇娇曹广要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小妮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对补偿安置方案具有高度的裁量权,宜先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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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补偿安置方案具有高度的裁量权,宜先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解决。
根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故就本案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付小妮诉请判令金水区政府(金水区东动车所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圪垱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应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本案付小妮家庭已经与金水区政府
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已经对安置补偿利益进行了处分,案涉安置补偿方
案目前对付小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付小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9:13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付小妮请求判
令金水区政府《金水区东动车所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讫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独立直接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具
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付小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付小妮的起诉应当驳回。
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小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每平方米30元,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每平方米12元补偿,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案涉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有实际影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金水区动车所概括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圪珰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
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
付小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行终54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小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
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海,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永兴路9号。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海,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小妮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金路街道办)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付小妮请求判令金水区政府《金水区东动车所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讫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独立直接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付小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付小妮的起诉应当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小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每平方米30元,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每平方米12元补偿,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案涉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有实际影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金水区动车所概括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圪珰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答辩称,案涉补偿安置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约束力,不具有可诉性。
上诉人家庭已经与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案涉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安置补偿方案并未影响上诉的权利义务,且上诉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杨金路街道办的答辩意见同金水区政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补偿安置方案具有高度的裁量权,宜先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解决。
根据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故就本案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付小妮诉请判令金水区政府(金水区东动车所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暨宋庄祁圪垱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应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本案付小妮家庭已经与金水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已经对安置补偿利益进行了处分,案涉安置补偿方案目前对付小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付小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驳回付小妮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万宗杰
审判员马传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佳佳
书记员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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