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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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一、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商定竞业禁止两种
法定竞业禁止,。

”新《公司法》[1]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商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考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生疏公司的运作,把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隐秘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峻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解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二、竞业限制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秘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因用人单位缘由不按协议商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商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连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商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连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三、二者区分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亲密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分。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商定义务,只以商定为前提,如事先无商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担当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一般员工无需担当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担当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不超过2年)的若干时间。

4.担当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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