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罚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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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的本质
作者:田雨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09期
摘要:何为刑罚的本质一直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传统而经典的话题,多年来关于刑罚本质的学说层出不穷,学术探讨也在不断地发展和深化。

刑法学界出现过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折衷论、关系论以及基于宪法学视角的人权保障论。

尤其是近段时间出现的基于宪法学视角关于刑罚本质的论述又为这一陈旧的话题带来了新的争论,这个建立在新的人权理论上的观点值得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刑罚本质;保障人权;关系说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9-0132-03
刑罚的本质作为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不断被学界分析和争论,本文主要是在简述关于刑罚本质众多观点的前提下,以评价刑罚本质是保障人权的这一新观点为切入点,对刑罚本质进行分析和理解。

一、刑罚本质的学说争鸣
围绕刑罚本质的争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古老的话题,东西方学界的论述层出不穷。

关于西方的刑罚本质研究,我国著名学者马克昌老师曾评断:一直以来西方学者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主要围绕的都是报应刑论和目的论的对立[1]。

西方的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行为人犯罪后应招致的必然后果,刑罚本质就是对于行为人的报应与惩处。

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并非单纯报应行为人,而是预防犯罪和为社会提供必要安全。

在目的刑论中逐渐衍生出两个分支学说,即教育刑论和预防刑论。

虽然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都拥有众多论述,事实上,刑法理论中长盛不衰的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折衷学说。

刑罚本质的折衷说可以从希腊圣贤柏拉图那里找到思想的源头,柏拉图早期对于刑罚本质的认识是基于绝对的报复观点,但是在他《法律篇》中则表达出了对于刑罚本质是对于受刑人教育和改良的观念。

贝塔利亚提出的“刑罚目的在于矫正和预防”以及迈耶提出的“分配理论”都是折衷说中的代表。

无论是报应刑论、目的刑论还是折衷说,都没有平息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刑法学界对于刑罚本质的探究一直没有停止。

我国学界对于刑罚本质的研究经历了阶级论、借鉴主义和新理论几个阶段。

阶级论主要兴盛于上世纪80年代,刑罚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化的“阶级压迫”,即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

而借鉴主义则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后,伴随着西方刑法学理论的引进,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罚本质的研究也逐渐集中到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统一和分歧上。

二、刑罚本质的新观点
近期关于刑罚本质的新观点是基于宪法学视角下的一种分析,有学者提出,宪法意义上的刑罚本质应当是对于受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2]。

这个新观点将刑罚本质的研究纳入到宪法学以及人权理论的范畴之中,在客观上确实为研究刑罚本质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这个观点与之前我国学者关于刑罚本质的论述有着巨大的差异:首先是视角上的区别,新观点将刑罚本质的研究建立在宪法学基础上,从保障人权的方向延伸开来去探究刑罚的本质,之前的研究基本都是刑法学界基于刑法视角上的分析论述;其次,新观点的思维起点与以前的观点有所不同,与之前的观点大多站在国家公权力的位置上不同的是,新观点的思维起点建立在受刑人的位置上,将受刑人看作是刑罚中拥有基本权利的弱势群体;最后,新观点的探索从哲学上区分开了“目的”与“本质”二者的区别,为之后对于刑罚本质的研究提供了哲学上的启发。

持这个观点的学者认为,刑罚涉及的是对于人的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因而讨论刑罚的本质必须立足于宪法学视角,通过宪法学思维和视角对刑罚的本质进行剖析。

首先,刑罚中的受刑人,无论其犯罪形式或是否确定了要受刑罚,在宪法学的视角下,他是法律上的人,应当享受人之为人的宪法基本权利保障。

基于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基本权利有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抗辩权、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等。

站在宪法学视角上,虽然受刑人的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人的本质。

进一步讲,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受刑人处于特殊的地位和环境,属于弱势群体,这种环境决定了受刑人无法高效自主地保障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因此受刑人的基本权利无疑是亟需宪法保障的。

其次,持这个观点的学者还认为,现代刑罚理念已经逐渐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变,刑罚的主要任务由惩罚受刑人向矫正和教育受刑人转变,刑罚的教育性和保障社会安定的作用不断增强。

因此,刑罚制度的重心就不应当放在如何惩治受刑人这方面,而是应当着力于如何有效保障受刑人基本权利,增强刑罚矫正和教育效果上。

最后,刑罚只是惩治犯罪的手段和形式,国家真正设立并且运用刑罚的权利是刑罚权。

具体说来,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3]。

宪法分别通过对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和控制,保障受刑人基本权利。

一些学者主要基于这3点原因,产生了刑罚的本质是保障受刑人权利的新观点。

三、对刑罚本质新观点的评价
这个新观点存在一个潜在的理论基础,在逻辑上存在两个层次。

刑罚的本质是保障人权这个新观点主要是建立在对受刑人人权保障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受刑人作为宪法上的人拥有若干不可被剥夺的基本权利,由此“刑罚本质是保障人权”的观点存在这样一个潜在理论基础,即这个观点必将建立在废除死刑制度的基础上,因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如果刑罚仍然保留死刑,那么刑罚本质是保障人权的观点就不攻自破了。

新观点在逻辑上的两个层次主要是指:第一个层次,新观点认为刑罚的主要内容是调整国家及其整体法律制度与受刑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层次,在这种关系中,刑罚的本质是关于保障受刑人基本宪法权利。

笔者比较认同这个观点的第一层次,即刑罚的主要内容是调整国家与受刑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整体来说,不认同刑罚本质是保障人权的论述,主要的疑问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个观点建立在人权观念不断发展的前提上,然而,当代世界的大多数国家没有废除死刑,死刑作为一种威慑力极强的刑罚形式短期内也不会退出历史舞台,学界关于死刑的报复性和威慑力对于保障社会的重要作用也有着比较一致的看法。

虽然对废除死刑、充分保障受刑人宪法基本权利的呼声比较高涨,但是现状是死刑仍然作为一种主要的刑罚形式存在着,这明显与保障人权的观点有着巨大的冲突。

刑罚的本质是保障人权,这是一种理念,但是死刑的现实存在是一种现实,当理论的学说与现实的存在有着重大的矛盾和冲突时,不得不说这个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或是大大超前或是不合现今实际。

第二,哲学上关于本质一词的定义是“某类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本质指事物固有的根本属性。

自人类社会出现刑罚以来,刑罚的形式与内容一直在不断变化。

远古社会刑罚种类繁多,以众多的肉刑为核心的一套刑罚体系现在看来非常严苛和残忍,诸如黥、劓、刖、宫、大辟此类背离人道的刑罚根本无法让人与“刑罚的本质是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那时的刑罚只不过就是起到对受刑人报复以及威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然而,本质是指事物固有的根本属性,不因时间空间的转变而转变。

因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当某个事物的本质发生改变时,这个事物已经不能被称为原来之事物。

古代各种严苛的肉刑让我们无法将刑罚本质与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而这个观念是因为刑罚体系的不断变迁以及刑罚方式的逐渐人道而产生的。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保障人权无法成为刑罚的本质。

第三,刑事案件会出现一定比例的冤假错案,这是现阶段依靠人类的智慧和刑事诉讼制度都无法改变的事情。

关于冤假错案中的刑罚问题有3类值得我们关注。

其一,一些本不应当施加在受刑人身上的刑罚有时会在数年后被发现是错误的,但是实质上,刑罚已经实施,受刑人已经受罚;其二,一种更为极端的情况,刑罚错误地被实施到了无罪人的身上,但是没有任何官方的程序宣告为错误,实质上刑罚也已经实施完毕,受刑人也已经受罚。

其三,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疑罪不从无”的情况,将一些被告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实施刑罚,在客观真实的角度上,我们无法得知这样的刑罚是否正确的实施在了犯罪人身上。

严格来说,无论是实质上错误的刑罚还是不知对错的刑罚都因为有着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有着国家诉讼程序的保障,在客观上肯定属于刑罚的范畴。

从这3个视角看来,我们也无法将刑罚的本质与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恰恰相反,这样的刑罚都严重侵害了受刑人的人权。

第四,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细分来看,无论是在国际公约还是我国宪法规定中,政治权利都占有重要地位,属于一项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利。

我国刑罚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剥夺受刑人政治权利,从这个视角来看,类似于死刑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刑罚明确规定了剥夺受刑人的政治权利,然后却又称刑罚的本质是保障人权,这显然也是说不通的。

因此,从以上4个视角来分析,笔者不能完全赞同关于刑罚的本质是保障受刑人基本权利的观点。

四、启示与思考
笔者对于盛行的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也有一些疑问。

关于报应刑论,正义是报应刑论的理论基础,报应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因为他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4]。

如果将报应作为刑罚的本质,虽然可以体现出刑罚在惩治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个本质属性却无法将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力救济与公民个人行使的私力救济和私人报复区分开来。

报应刑论将刑罚视为犯罪人自己的要求,这一点在哲学上可以解释,但是明显的与生活常识不符,这一种说法没有心理学上的依据,也同样难以解释为何犯罪人在犯罪后躲避刑事处罚的现象。

另外,关于报应刑论过于强调刑罚的报复性,黑格尔主张的在杀人案件中的刑罚只能是剥夺杀人犯的生命,这种朴素的报复性很容易让人联想期同态复仇,在这一点上,报应刑论的合理性不得不受到一定的质疑。

关于目的刑论,这个理论对报应刑论的改良和发展提高了其自身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权观念的进步和刑法谦抑化的发展。

但是从哲学概念上,目的与本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说,二者不能混同使用。

通过刑罚对受刑人进行惩罚,对社会大众起到威慑作用,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这些属于刑罚的目的。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刑罚的目的与作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环境下具有差异性,但是事物的本质属性不会也不能随着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因此目的与本质也不能混同使用。

另外,刑罚的目的论较为片面的强调刑罚对于犯罪人的教育意义而把刑罚确实存在的痛苦性有选择地抛弃。

激进的目的刑论支持者还曾主张原本就“患病”的犯罪人不应再受到刑罚,更需要彻底的“治疗”,用教育取代刑罚。

因此,相对于报应刑论过于强调报复性,目的刑论片面强调教育的作用而将刑罚的痛苦和威慑性抛弃,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在众多关于刑罚本质的观点中,笔者比较倾向于刑罚本质的关系说即刑罚的本质就是在刑事犯罪中,一种作为整体的国家及其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5]。

刑罚不仅仅是惩治犯罪和教育受刑人的一个手段,更是一种独特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与国家利益和整体法律制度之间。

通过分析刑罚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组法律关系中,刑罚的一边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保障的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另一边是孤立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

刑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国家,受到刑罚的客体是公民个人,刑罚权是刑罚的核心内容,因此刑罚的本质应当与国家与公民个人关于基本权利的关系相关。

笔者认为,在这组关系中,刑罚的本质不应当偏向于任何一边,不宜将刑罚的本质衍变为国家报复受刑人或者教育受刑人,也不宜将刑罚的本质更加超前的认定为保障受刑人人权。

刑罚的本质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建立于国家及其法律制度与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之间:一方面通过刑罚权的赋予和行使,国家公权力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以类似“紧急避险”的形式侵害部分公民(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宪法对于刑罚权的控制和限缩而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权利,为受刑人提供对于其个人基本权利进行保障的途径和可能性。

这个观点解决了笔者之前的几个疑问,关系说不会以人权观念的先进与否影响到刑罚本质的解释,不会以刑罚手段的时间、空间变化而影响到刑罚本质的解释,甚至不会以刑罚的正确与否影响到刑罚本质的解释。

关系说将刑罚的本质看作调整国家与受刑人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关系,具体的刑罚方式与手段规定了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一是规定国家公权力的权力范围,使得公权力在划定的范围内行使,二是规定了受刑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受的惩处,罪刑法定原则使受刑人明确知道自己“该当何罪”。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法学评论,1995,(5).
〔2〕〔3〕范进学,张玉洁.刑罚本质的宪法分析.法学论坛,2014,(5). 〔4〕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3).
〔5〕陈自强.刑罚的本质与国家刑罚权的根据新论.社会科学研究,2011,(5). (责任编辑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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