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波与纪锦虎、孟晋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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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波与纪锦虎、孟晋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珺珉
【审理法官】赵珺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兰波;纪锦虎;孟晋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兰波纪锦虎孟晋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兰波纪锦虎孟晋升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嘉慧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武子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张忠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嘉慧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武子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张忠敏江苏永
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嘉慧武子健张忠敏吕厚虎
【代理律所】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兰波
【被告】纪锦虎;孟晋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孟晋升作为专业从事网约车营运的驾驶人员,较于乘客,应对车辆安全停靠以及乘客安全打开车门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孟晋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停车下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乘客也未尽到开车门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纪锦虎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分别按照50元/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急救中心收据、残辅用具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纪锦虎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分别按照50元/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纪锦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在助行器帮助下锻炼等,并无其他特殊需要,且纪锦虎也认可,普通轮椅价格大概八九百元,而其购买的是电动轮椅4869元,明显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合纪锦虎的出院医嘱及普适型轮椅的价格,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为宜。
综上,纪锦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0615元(住院17天2475元+出院4天×100元/天+出院12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孟晋升、张兰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纪锦虎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83963.42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73963.4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1774.4元(173963.42元×70%),张兰波赔偿52189.02元(173963.42元
×30%)。
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31774.4元。
综上所述,张兰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231774.4元;三、张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52189.02元;
四、驳回纪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
3270元,由纪锦虎负担400元,孟晋升负担2009元,张兰波负担861;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张兰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孟晋升驾驶A00KY2小客车行至南京市停车下客,乘客张兰波在打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纪锦虎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纪锦虎受伤。
孟晋升、张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纪锦虎受伤后入住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年12月26日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现已治疗结束。
2019年9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锦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56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纪锦虎共发生医疗费86405.42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纪锦虎垫付。
另查,苏A×××某某小客车系孟晋升从奔朗汽车公司租赁的网约车,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
孟晋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纪锦虎受伤,依法应予赔偿。
故纪锦虎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如下:医疗费7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0615元(住院17天2475元+出院4天×100元/天+出院12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9元。
纪锦虎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因苏A×××某某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76832.42元,按事故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88416.2元,张兰波赔偿88416.2元。
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98416.2元。
奔朗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各项费用合计198416.2元;二、张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各项费用合计
88416.2元;三、驳回纪锦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因疫情防控需要,大学规定不能外出,张兰波以视频连线方式在庭审中陈述了事发经过,张兰波称其当时坐在后排最左边的位置,车的右边有护栏,因比较急,车子一停就直接开左侧车门下车了,没有注意观察后面有没有车。
张兰波申请了同乘人大学同学柏基林和张晏旭以视频连线方式向法院陈述事发经过。
柏基林和张晏旭称,当时其一行人去赶地铁,要求孟晋升停靠在距离地铁口近的地方,但没有注意到车辆停靠的地方是斑马线。
孟晋升没有告知不能从左边开门,车一停稳就说到了、下车,其一行人就开门下车了。
停靠点是孟晋升自行选择的。
孟晋升认可其车辆停靠在斑马线上。
又称事发时车尚未停靠,即车还没停稳张兰波就开门下车了。
经查阅一审卷宗,纪锦虎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左下肢在助行器帮助下锻炼,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二郎腿体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复诊:1次/2周,暂休三个月。
二审中纪锦虎陈述,普通的轮椅大概八九百元,其购买的是电动轮椅,需要4869元。
其身高180cm,体重200斤,且年龄大,普通轮椅家里没人推得动,需要购买电动轮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兰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张兰波于2018年12月21日乘坐孟晋升的网约车出行,14时20分孟晋升在沿宁杭公路行驶至马群地跌站二号口路段时违规停车,且让张兰波急促地从左边快下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兰波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未考虑孟晋升和张兰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交警认定孟晋升和张兰波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
孟晋升作为专业的网约车司机,靠边停车下客确保乘客安全是其法定的注意义务,而张兰波只是个刚进城上大一的农村孩子,几乎未打过的士,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与停靠中,无论是从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都较乘客更强。
对于一个专业的营运车的司机而言,有义务提醒乘客从安全的位置下车,孟晋升非但没有选择在安全的地点让乘客下车,而是选择了违规停车处停车且让张兰波从左后方下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中上
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对纪锦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予以支持不当。
孟晋升辩称,上诉人称其在事发地点让乘客下车不符合事实。
当时车上坐了四个学生,车子未完全停稳,他们便急着下车赶地铁,两侧门一开就跑了,下车之前也未观察。
案涉地点没有规定的下车点,其尽量靠边找安全的地方停车。
其未让张兰波从左边下车,从右后门下车是常识,车未上锁是其原因。
关于三项赔偿费用过高的问题,其不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张兰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兰波与纪锦虎、孟晋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9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望(系张兰波父亲),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晋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某某万得大厦某某写字楼第某某C、第九层-B及C。
负责人:张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吴建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坤。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兰波因与被上诉人纪锦虎、孟晋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南京奔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朗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珺珉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望、陈嘉慧,被上诉人纪锦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被上诉人孟晋升,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厚虎,被上诉人奔朗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耀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兰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张兰波于2018年12月21日乘坐孟晋升的网约车出行,14时20分孟晋升在沿宁杭公路行驶至马群地跌站二号口路段时违规停车,且让张兰波急促地从左边快下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张兰波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未考虑孟晋升和张兰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交警认定孟晋升和张兰波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
孟晋
升作为专业的网约车司机,靠边停车下客确保乘客安全是其法定的注意义务,而张兰波只是个刚进城上大一的农村孩子,几乎未打过的士,驾驶员在车辆行驶与停靠中,无论是从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都较乘客更强。
对于一个专业的营运车的司机而言,有义务提醒乘客从安全的位置下车,孟晋升非但没有选择在安全的地点让乘客下车,而是选择了违规停车处停车且让张兰波从左后方下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对纪锦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予以支持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纪锦虎辩称,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司机与乘客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认定数额方面,纪锦虎在发生事故后做了髋关节的置换手术,虽无明确医嘱,但出院报告中已明确要加强营养;纪锦虎置换的是髋关节,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事实;一审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
孟晋升辩称,上诉人称其在事发地点让乘客下车不符合事实。
当时车上坐了四个学生,车子未完全停稳,他们便急着下车赶地铁,两侧门一开就跑了,下车之前也未观察。
案涉地点没有规定的下车点,其尽量靠边找安全的地方停车。
其未让张兰波从左边下车,从右后门下车是常识,车未上锁是其原因。
关于三项赔偿费用过高的问题,其不发表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费用过高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奔朗汽车公司辩称,其是车辆的所有人,是出租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纪锦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晋升、张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8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误工费21892元(1860元/月÷21.75天×256天)、护理费
25800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96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合计368069.3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孟晋升驾驶A00KY2小客车行至南京市停车下客,乘客张兰波在打开车门过程中车门与纪锦虎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纪锦虎受伤。
孟晋升、张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纪锦虎受伤后入住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年12月26日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现已治疗结束。
2019年9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纪锦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56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纪锦虎共发生医疗费86405.42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纪锦虎垫付。
另查,苏A×××某某小客车系孟晋升从奔朗汽车公司租赁的网约车,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
孟晋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纪锦虎受伤,依法应予赔偿。
故纪锦虎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如下:医疗费7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0615元(住院17天2475元+出院4天×100元/天+出院129天
×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9元。
纪锦虎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因苏A×××某某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76832.42元,按事故责任
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88416.2元,张兰波赔偿88416.2元。
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98416.2元。
奔朗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各项费用合计198416.2元;二、张兰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锦虎各项费用合计88416.2元;三、驳回纪锦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因疫情防控需要,大学规定不能外出,张兰波以视频连线方式在庭审中陈述了事发经过,张兰波称其当时坐在后排最左边的位置,车的右边有护栏,因比较急,车子一停就直接开左侧车门下车了,没有注意观察后面有没有车。
张兰波申请了同乘人大学同学柏基林和张晏旭以视频连线方式向法院陈述事发经过。
柏基林和张晏旭称,当时其一行人去赶地铁,要求孟晋升停靠在距离地铁口近的地方,但没有注意到车辆停靠的地方是斑马线。
孟晋升没有告知不能从左边开门,车一停稳就说到了、下车,其一行人就开门下车了。
停靠点是孟晋升自行选择的。
孟晋升认可其车辆停靠在斑马线上。
又称事发时车尚未停靠,即车还没停稳张兰波就开门下车了。
经查阅一审卷宗,纪锦虎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左下肢在助行器帮助下锻炼,加强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二郎腿体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复诊:1次/2周,暂休三个月。
二审中纪锦虎陈述,普通的轮椅大概八九百元,其购买的是电动轮椅,需要4869元。
其身高180cm,体重200斤,且年龄大,普通轮椅家里没人推得动,需要购买电动轮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急救中心收据、残辅用具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兰波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纪锦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晋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违规停车下客,乘客张兰波开车门疏于观察与纪锦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纪锦虎受伤。
孟晋升、张兰波负全部责任;纪锦虎无责任。
本院认为,孟晋升作为专业从事网约车营运的驾驶人员,较于乘客,应对车辆安全停靠以及乘客安全打开车门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孟晋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规停车下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乘客也未尽到开车门安全提示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张兰波作为成年人,下车时应尽到仔细观察、谨慎开门的义务,但其疏于观察,导致打开车门时与纪锦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故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以孟晋升承担70%责任,张兰波承担30%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认定孟晋升、张兰波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上
诉人张兰波认为其没有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纪锦虎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分别按照50元/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纪锦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在助行器帮助下锻炼等,并无其他特殊需要,且纪锦虎也认可,普通轮椅价格大概八九百元,而其购买的是电动轮椅4869元,明显超出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合纪锦虎的出院医嘱及普适型轮椅的价格,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为宜。
综上,纪锦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4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0615元(住院17天2475元+出院4天×100元/天+出院12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9360元(47200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孟晋升、张兰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纪锦虎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83963.42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73963.4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1774.4元(173963.42元×70%),张兰波赔偿52189.02元(173963.42元×30%)。
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31774.4元。
综上所述,张兰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