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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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清远市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四)其他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建设规划要纳入城乡供水和消防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时,道路设计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设计,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
资计划,并依法依规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市政消火栓的投资计划。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年度结算,并予以保证。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并统一招标施工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规划、交通、住建、消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水务部门同时要督促供水企业(施工单位)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的改建、补建、维护经费,由各县(市、区)水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水务部门,专款专用。

第六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施工完毕后,建设部门应当通知水务、规划、消防、住建、交通、国土与市政供水公司等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当地水务、消防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并经水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除救灾用水
和供水企业抢修管道排水、应急供水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消火栓。

第九条水务部门应每年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按下列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镇(乡)及有条件的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一条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负责。

设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楼)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楼)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原则上由全体业务负责,确有困难由所在的乡镇(或街道)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缺失或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水务部门补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水务部门举报。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三)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四)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
(五)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维护管理单位没有及时维修、养护,造成消火栓无水源或无法使用,致使救灾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其它)责任。

第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县(市、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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