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林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的规定,林地指用于长期种植、培育和管理树木的土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
其中,天然林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并可维持的生态系统中的森林,人工林指通过人工干预种植、培育和管理的森林。
三、林地使用与管理1. 林地的划定和登记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进行划定和登记,确保林地的界线清晰。
2. 林地的权属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管理。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或转让林地。
3. 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经营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法获取。
使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4. 林地的管理要求林地的管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科学的林业经营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林木的生长质量和经济效益。
四、林地的保护与治理1. 林地的保护为保护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非法破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捕猎、捕捉野生动物。
对于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
2. 林地的治理针对林地上的荒山荒坡、滩涂湿地等问题,云南省将加大林地治理的力度。
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效益。
3. 林地防火管理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林地防火管理制度,加强对林地的防火监管和巡查,提升林地防火能力,确保林地的安全。
五、林地的监督与评估1. 林地监督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林地监督体系,加强对林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林地评估定期对林地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林地的面积、优势树种、生态功能等。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林地管理措施,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益和保护水平。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云政发[2009]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4.01【实施日期】2009.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以云政发〔2009〕58号文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第六条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森林管理条例
云南省森林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管理活动。
第二章:林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加强林地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第四条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生态经济和绿色发展。
第三章:林地规划管理
制定云南省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方向。
第六条
严格执行林地利用规划,严禁私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保护与恢复
第七条
加强对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林地生态系统破坏。
第八条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制度,确保林地安全。
第五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的开发利用,加强对林地合法性的审查。
第十条
强化对林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林地执法监管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内容,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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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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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云南省林地调查细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云南省林地调查细则篇一: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43号令)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具备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的管理。
第三条集体林权流转须依法进行,以实现农民集体经济增收、促进农村居民脱贫致富、推动森林资源持续管理利用为目标。
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流转主体与条件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林权的流转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决算。
(二)具备清晰的林地界址,以及合法的林地证明文件。
(三)具备合理的林地整合计划,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集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林地地理位置、林地面积、林地属性、流转方式等。
第七条农民对流转集体林权有一定的自愿性,不得强制流转或变相强制流转。
第八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具备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实现林地的高效利用和保护。
(三)具备经营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九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通过公开招标、协商转让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对流转集体林权的方式和条件应当公开透明,保证全体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流转的林地面积、期限、流转费用、流转后的管理责任等事项,并缴纳相应的流转费用。
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管理要求对流转的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抵押林地。
第十三条流转集体林权期限限定为5年至30年不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续期。
第十四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林地利用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流转集体林权或者非法转让、转包、抵押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撤销流转。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Forest regulations of Yunnan Province《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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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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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号
《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已经20XX年6月25日云南省林业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注:本标准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种类
违法行为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滥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以上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或者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或者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9.24【实施日期】1999.09.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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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占用、征收、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
(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