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1名词解释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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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1名词解释归纳
1、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

2、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4、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5、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6、身份关系: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7、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8、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规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9、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10、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11、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12、自源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并给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

13、公平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4、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5、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6、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17、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流转而形成的、满足人们的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8、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9、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20、相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2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

22、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4、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5、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6、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7、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28、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29、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权利)和身份权(如监护权、受抚养权等),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或继承的。

30、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31、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2、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

3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3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只具有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35、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36、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37、住所:指公民长期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处所。

38、宣告失踪:是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法律制度。

39、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40、个人合伙:是指两上以上公民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

4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4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4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44、法人的独立财产:指的是由法人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的创立人及法人成员的财产。

45、法人的变更:指的是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上的变更或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化。

46、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

47、法人型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联营。

48、合伙型联营:指联营各方组成的具有合伙性质的联营。

49、合同型联营:这种联营是以合同结成的协作关系,联营各方并不组成任
何经济实体,也不共同经营,而是各自独立经营,其相互间的权利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50、物:指能够为民事主体所直接支配和利用,并能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

51、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经移动即会损害和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

52、流通物: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依照交易程序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流转中受到一定限制或被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53、限制流通物: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流转中受到一定限制或被禁止自由流转的物。

54、特定物:是指具有独自的特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55、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度量及品种规格相统一并能互相替代的物。

56、有价证券:指能够实现财产价值的某些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

57、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8、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59、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

60、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的订立、继承权的抛弃等。

61、多方法律行为:指依两上以上当事人彼此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2、诺成性法律行为:指不须交付标的物,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等。

63、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64、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5、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66、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67、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8、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69、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

70、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

71、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72、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
理的行为。

73、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74、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75、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存续、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

76、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77、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指的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

78、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79、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适当延长。

80、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

81、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82、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83、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84、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85、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86、占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87、使用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利用权。

88、收益权:就是民事主体取得基于财产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

89、处分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依法处置权。

90、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91、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92、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93、所有权移转:是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9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95、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上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
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96、共同共有:是指两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97、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98、其他物权:是《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它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的处分权。

99、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00、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出典人)的房屋,并对其进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01、回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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