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凤余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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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凤余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
【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凤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程凤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凤余
【当事人-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凤余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程凤余主张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其1991年工资、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2002年至2019年工资等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程凤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程凤余与供电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对于补偿事项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且供电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协议中程凤余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供电公司等单位提出主张,此次补偿为终结补偿。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终结,上诉人程凤余所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凤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凤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4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凤余原系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编外农村电工。
2001年5月28日,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电力公司联合下发《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农村电力体制进行改革,从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和在职的原村电工中招用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
该《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一律辞退,农村供电所按照规定给与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根据其在原乡镇电管站的工作年限(可计算到2001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补偿金。
在本次电力体制改革中,原告程凤余未被招用,于2002年7月不再从事农村电工工作。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程凤余与被告供电公司订立《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程凤余被申请人:建湖县供电公司案由:劳动争议申请人原系农村电工,2002年7月,建湖县供电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2001)64号文件,将申请人等不符合招用条件的农村电工予以清退,并按规定向申请人给付了经济补偿金。
2005年申请人因车祸现被认定为智力四级残疾。
2009年申请人以供电部门与其在任电工时仍有部分账目未结为由给予补偿,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再给付申请人2600元的补偿。
2011年春节前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索取500元补偿金。
为彻底解决申请人的补偿主张(即2010年8月8日申请人出具的“报告"),双方及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经充分磋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对申请人程凤余提出的补偿要求(且不限于2010年8月8日报告中之内容),再由被申请人建湖县供电公司给付补偿金五千五百元(¥5500),在订立本协议时给付4000元,2012年1月给付1500元;二、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再无瓜葛。
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情由向被申请人或芦沟供电所、大同村等任何个人或单位再行主张,即本协议补偿为终结补偿"。
原告程凤余及其法定监护人薛广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后被告供电公司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程凤余补偿金55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程凤余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建劳人仲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凤余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
书》、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程凤余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其1991年工资、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程凤余之间的该纠纷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并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程凤余对被告供电公司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并称该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程凤余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而现原告程凤余无有效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差欠其主张的上述工资,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程凤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程凤余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其1991年工作、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002年7月以后,原告程凤余不再从事农村电工工作,其向被告供电公司主张2002年至2009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凤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10元,由原告程凤余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凤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991年,上诉人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原系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电工。
2002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的借口拒绝录用上诉人。
客观上在医院体检时上诉人根本未患该疾病。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患有××疾病,也依法享有劳动权。
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执行,无故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
被上诉人未录用上诉人,也未结清相关的工资待遇,也未补偿。
上诉人经过不断上访,并在多部门的协助下才勉强支付部分补偿金,但至今也未足额补偿。
被上诉人未优先录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程凤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凤余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某某。
负责人:张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凤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湖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凤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991年,上诉人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原系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电工。
2002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的借口拒绝录用上诉人。
客观上在医院体检时上诉人根本未患该疾病。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患有××疾病,也依法享有劳动权。
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执行,无故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
被上诉人未录用上诉人,也未结清相关的工资待遇,也未补偿。
上诉人经过不断上访,并在多部门的协助下才勉强支付
部分补偿金,但至今也未足额补偿。
被上诉人未优先录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原系芦沟镇大同村农村电工,电力体制改革发生前,各乡镇建立电力管理站,相关工作人员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2、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公司招募部分农电工,但都是由县政府牵头,对未招募人员的安排由县政府进行安排;3、上诉人程凤余与供电公司于2011年在芦沟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了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已经作了了结性的补偿,上诉人在协议书中也承诺不再以任何情由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程凤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1年全年工资8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992年至1998年7年1人工资5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2年7月份工资7000元,按《劳动法》提前1个月通知,即1.4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至2019年工资2072666.72元(8万元某17年);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凤余原系建湖县芦沟镇大同村编外农村电工。
2001年5月28日,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电力公司联合下发《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农村电力体制进行改革,从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和在职的原村电工中招用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
该《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一律辞退,农村供电所按照规定给与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根据其在原乡镇电管站的工作年限(可计算到2001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
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补偿金。
在本次电力体制改革中,原告程凤余未被招用,于2002年7月不再从事农村电工工作。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程凤余与被告供电公司订立《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程凤余被申请人:建湖县供电公司案由:劳动争议申请人原系农村电工,2002年7月,建湖县供电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2001)64号文件,将申请人等不符合招用条件的农村电工予以清退,并按规定向申请人给付了经济补偿金。
2005年申请人因车祸现被认定为智力四级残疾。
2009年申请人以供电部门与其在任电工时仍有部分账目未结为由给予补偿,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再给付申请人2600元的补偿。
2011年春节前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索取500元补偿金。
为彻底解决申请人的补偿主张(即2010年8月8日申请人出具的“报告"),双方及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经充分磋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对申请人程凤余提出的补偿要求(且不限于2010年8月8日报告中之内容),再由被申请人建湖县供电公司给付补偿金五千五百元(¥5500),在订立本协议时给付4000元,2012年1月给付1500元;二、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再无瓜葛。
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情由向被申请人或芦沟供电所、大同村等任何个人或单位再行主张,即本协议补偿为终结补偿"。
原告程凤余及其法定监护人薛广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后被告供电公司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程凤余补偿金5500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程凤余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建劳人仲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凤余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苏政办发[2001]64号文件、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程凤余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其1991年工资、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程凤余之间的该纠纷已经协商处理终结,并
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程凤余对被告供电公司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并称该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程凤余依法应提交证据证明,而现原告程凤余无有效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差欠其主张的上述工资,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程凤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程凤余主张被告供电公司支付其1991年工作、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002年7月以后,原告程凤余不再从事农村电工工作,其向被告供电公司主张2002年至2009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凤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10元,由原告程凤余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程凤余主张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其1991年工资、1992年至1998年工资及2002年7月份双倍工资、2002年至2019年工资等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程凤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程凤余与供电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对于补偿事项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且供电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协议中程凤余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供电公司等单位提出主张,此次补偿为终结补偿。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终结,上诉人程凤余所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凤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凤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冯殿明
审判员李汉林
审判员史宏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