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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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凌辉杰;谢晴
【当事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凌辉杰谢晴
【当事人-个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凌辉杰谢晴
【代理律师/律所】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陈搏雁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张红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陈搏雁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张红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革华陈搏雁张红强
【代理律所】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洪文;阳广碧;凌辉杰;谢晴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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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0:10:11
姚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02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广碧。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雁,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辉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晴。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因与上诉人凌辉杰、谢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辉杰、谢晴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是在为凌辉杰、谢晴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首先,凌辉杰、谢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承包了凌辉杰、谢晴家里的电路安装工程项目的事实,仅仅是提交了一条电路安装的包工短信,而该短信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就此推定受害人真实的履行了该电路的包工义务。

对于这些疑问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是对事实极其错误的认定。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受害人是应凌辉杰、谢晴的邀请,为凌辉杰、谢晴家里的电路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由于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发生触电事故。

凌辉杰、谢晴正是利用受害人是电气工,具有技术优势,才雇请其为己所用。

不能因为受害人具备电工资格,就由此认定他的工作行为属于加工承揽,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凌辉杰、谢晴雇佣的是技术工人就认定受害人的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

二、假定受害人是加工承揽,那么,毫无疑问凌辉杰、谢晴对订立承揽合同关系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80%的责任。

凌辉杰、谢晴明知受害人没有电气作业的配套保护设施及工具,仍将家装的电气工程项目承包给一个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人,是具有重大过错的,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当由凌辉杰、谢晴承担。

最后,受害人2019年4月25日听从凌辉杰、谢晴的电话邀请,前往其家中检查电路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因此,本案受害人与凌辉杰、谢晴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三、杨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情应当得到支持。

受害人杨怀东生前与妻子姚某共同收养了杨某是客观事实,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公安机关已经登记杨某与受害人之间为父女关系,法院应当以户籍登记资料认定的身份关系作为依据。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杨某属于受害人的子女是错误的,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审应当认定凌辉杰、谢晴与受害人之间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上诉人凌辉杰、谢晴对此答辩称,姚某等人的上诉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姚某为了要求凌辉杰、谢晴多支付抚养费,伪造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伪证罪。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凌辉杰、谢晴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凌辉杰、谢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的诉讼请求;三、判决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遗漏了部分事实,导致判决结果过重。

一、本案的受害人杨怀东本身存在重大疾病,触电是其死亡的诱因,理由如下:《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组织学检验1、心脏:左右心室肌断裂,左心室肌内膜处可见大大片状红染区域,心肌细
胞浆肿胀,间质血管扩张充血前降支内膜增生,管腔狭窄约Ⅱ级。

(四)法医病理学诊断2、心肌缺血性改变,左冠脉前降支管腔狭窄Ⅱ级;该诊断说明受害人本身就存在冠心病,其死亡是多种因素综合在一起发生。

二、凌辉杰在事故发生时,曾提醒受害人关闭电源,但受害人认为只是查询故障点,不需要关闭电源,所以其坚持带电作业,凌辉杰不是电工,也不清楚在什么时候可以带电作业,但受害人却不同,他是专业的电工,经过专业的培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还自信不会产生触电,结果发生了本案的严重后果。

但一审法院未就该过程进行审查。

三、凌辉杰、谢晴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或过失,受害人作为专业人员,在其加工承揽的过程造成的损失或意外应当由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支持凌辉杰、谢晴诉请,维护凌辉杰、谢晴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对此答辩称,一、一审对本案受害人劳动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对受害人被抚养人杨某有公安的户籍信息证明,他们之间的父女关系,虽然没有民政局收养协议,但不能否定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的身份关系。

所以一审对此没有支持抚养费是错误的。

三、凌辉杰、谢晴的上诉理由和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相符,理由也不能成立。

应当依法驳回凌辉杰、谢晴的上诉,支持本案受害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的上诉请求即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一审起诉请求:一、凌辉杰、谢晴共同向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843.7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其中:(1)死亡赔偿金:57544元/年×20年=1150880元;(2)丧葬费:172466元
/年/12个月×6个月=86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9095元,其中:应赔偿受害人杨怀东的父母的生活费324280元={40535元/年×[20年-(72-60岁)]}+2×2(受害人杨怀东的父母均为72岁,有2个子女);应赔偿受害人杨怀东的女儿的生活费364815元=40535元/年×18年÷2(夫妻共同义务);(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6)家属误工费:2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8)骨灰盒:2285元,总计:1832843.70元【2036493元×(1-10%)元[即10%的受害人责任】;二、请求判令凌辉杰、谢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怀东系深圳市奇士美涂料有限公司全职电工,具有电工资格证。

2018年7月29日,凌辉杰、谢晴请杨怀东为房子安装电路。

2019年4月25日,因房间电路故障,凌辉杰、谢晴通知杨怀东对电路进行检修。

4月25日晚,杨怀东在操作电路时不慎触电,并于当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符合电击死亡。

姚某系杨怀东妻子,杨洪文、阳广碧系杨怀东父母。

杨某系姚某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于2019年8月15日加入姚某父亲姚安堂的户籍。

另,发生事故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谢冬花(身份证号码43xxx83××××××××),但实际购房人为凌辉杰、谢晴,谢冬花为谢晴的姐姐,因凌辉杰、谢晴购房时无深圳购房资格,故房产登记在谢冬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凌辉杰、谢晴与受害人杨怀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受害人与凌辉杰、谢晴之间系雇佣关系,凌辉杰、谢晴主张受害人与凌辉杰、谢晴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凌辉杰、谢晴与受害人杨怀东约定由杨怀东负责为凌辉杰、谢晴房屋安装电路,凌辉杰、谢晴一次性支付报酬1000元。

双方的标的为安装好电路这一劳动成果,杨怀东的工作具有技术性、独立性,凌辉杰、谢晴对其不具有支配、控制作用,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损害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

《房
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电气管线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故受害人杨怀东在电路安装完成9个月后维修电路属于履行承揽合同保修义务的行为。

受害人杨怀东在检修电路时未戴防电手套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鉴于杨怀东的死亡给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凌辉杰、谢晴作为杨怀东检修电路的受益人,依公平原则应给予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适当的经济补偿。

且根据公安机关对凌辉杰所作的笔录,事故发生时,凌辉杰在现场,凌辉杰明知杨怀东在未关电开关且未带防电手套的情况下操作电路具有危险性而未提醒其注意,具有一定的过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凌辉杰、谢晴应承担赔偿金额的20%。

结合社保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杨怀东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

具体赔偿款项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怀东于2019年4月25日死亡时42岁,故一审法院支持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共计230176元【57544元×20年×20%】。

二、丧葬费:凌辉杰、谢晴应支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丧葬费17246.6元【172466元
÷12个月×6个月×20%】。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怀东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对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确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共计20000元【100000元×20%】。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凌辉杰、谢晴是否应当赔偿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杨某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其办理入户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远晚于受害人杨怀东的死亡时间,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杨怀东父亲杨洪文、母亲阳广碧均为72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抚养,故一审法院支持杨洪文、阳广碧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共计64856元【40535元/年×(8年+8年)÷2×20%】。

五、误工费: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
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三人十天、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88.3元。

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仅主张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的误工费诉请,共计400元【2000元×20%】。

六、交通费: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姚某及受害人杨怀东堂弟杨怀海、侄子连金灿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认定的双方过错划分,凌辉杰、谢晴应支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交通费共计600元【3000×20%】。

七、住宿费: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住宿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确实存在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诉请,共计600元【100元/天×3人×10天×20%】。

八、骨灰盒费用: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主张凌辉杰、谢晴应支付骨灰盒的费用2285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已包括骨灰盒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本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应得赔偿款项共计333878.6元。

凌辉杰、谢晴主张已支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吃住费用7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在一审庭审中只确认收到502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凌辉杰、谢晴已支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5024元,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最终可获得赔偿金额为32885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凌辉杰、谢晴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8854.6元;二、驳回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凌辉杰、谢晴负担1911元,由姚某、杨某、杨洪文、阳广碧负担8737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在2019年4月26日0点35分至53分对凌辉杰做了询问笔录,凌辉杰陈述,“我就打电话给当初给我房子装电的电工,告诉他我房子的电路出了问题,他就告诉我晚上有空过来帮我检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杨怀东与凌辉杰、谢晴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列入姚某等人的损失;三、凌辉杰与谢晴是否应当对姚某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凌辉杰在公安部门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属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对国家机关做的陈述,真实性较强,且与凌辉杰提供的短信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从凌辉杰的陈述内容可见,杨怀东曾为凌辉杰的房屋安装电路,在得知电路出现问题后,凌辉杰通知杨怀东前来检查电路,双方之间未对报酬做出约定。

杨怀东系按照凌辉杰的安排进行劳动,双方之间系因家庭装修形成的雇佣关系,而非根据凌辉杰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杨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入户时间晚于杨怀东去世的时间,且姚某等人的损失应当以杨怀东去世时的时间计算,因此,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怀东在检修电路时未戴防电手套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承担主要责任。

凌辉杰在现场未能提醒杨怀东,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审认定凌辉杰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姚某等人及凌辉杰、谢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8.72元,由上诉人姚某等四人负担18335.9元,由上
诉人谢晴、凌辉杰负担623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最久
审判员张士光
审判员罗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铃燕(兼)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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