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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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8年被告⼈王某某与赵某因地界发⽣纠纷,赵某⽤铁锹拍打王某的腿部,双⽅在争夺铁锹的过程中,赵某失去平衡跌坐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赵某股⾻颈⾻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刑事⽴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经过法院⼀审、⼆审、发回重审,最终检察机关采纳朱爱军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以案件证据不⾜,事实不清,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例说明】
朱爱军律师在⼀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接受被告⼈委托,提出上诉,⼆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检察机关最终对本案撤回起诉。

朱爱军律师在重审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的⾏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采取的是狭义的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法损害他⼈⾝体健康的⾏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的⽣理机能的健全。

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如果仅具有⼈⾝损害侵权⾏为的故意,旨在造成被害⼈暂时的⾁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在此,我引⽤清华⼤学张明
楷教授发表的《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中的⼀段原⽂“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其中的“⾃⼰的⾏为”是指造成结果的具体⾏为,⽽不是抽象的⼀般意义上的⾏为。

即使从抽象意义上说,轻微暴⼒或⼀般殴打也可能致⼈轻伤,但是,⾏为总是在特定的时空实施的。

⽽且,从⼀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多数的轻微暴⼒或者⼀般殴打都难以致⼈轻伤。

当⾏为⼈对特定对象实施轻微暴⼒或者⼀般殴打,特别是⾏为没有持续性、连续性,只是推⼀掌或者打⼀下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具有伤害故意。

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可,这不仅仅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是罪刑法定的体现。

结合本案证据,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推搡过受害⼈,被告⼈与受害⼈因地界发⽣纠纷,是受害⼈先⽤铁锹拍打被告⼈的腿部,受害⼈违法在先,被告⼈出于防卫抓住铁锹头,双⽅在争夺铁锹的过程中,被告⼈看到受害⼈丈夫持锄头过来,于是松⼿放开铁锹头,受害⼈因此失去平衡跌坐在地上。

这才是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

被告⼈何罪之有!退⼀万步讲,我们即使按照受害⼈⾃⼰的说法,被告⼈推搡了受害⼈,本案同样属于民事侵权案件。

我们不能简单的以轻伤结果客观归罪,这是错误的。

⼭东辱母案不就是司法⼈员错误的认为故意伤害罪就是结果犯,客观归罪导致出现错判!
朱爱军律师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还因为:
1、认定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将导致刑罚⽆效果。

就是说,假如某种⾏为设定为犯罪⾏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为的效果,则该刑罚是错误的,社会上从年龄段区分幼⼉园、⼩学⽣、中学⽣、⼤学⽣,从职业分⼯区分⼯⼈、农民、各⾏各业,社会上因⽭盾争执发⽣推搡⼗分常见,我们不能将犯罪设定在极其偶然的,随机的,如中500万⼤奖⼀样的或然性结果上,否则刑罚是毫⽆作⽤的。

试问,有多少⼈会认为推搡⼀下会导致轻伤的发⽣,⾃⼰的⾏为会是罪犯!这种对认知的要求是不讲理的,甚⾄是野蛮的!
2、除刑罚外,本案受害⼈的权益并⾮⽆他法保护。

也就是说可以他法替代。

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性内容,可以⽤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政处分⼿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法可谓⽆必要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句名⾔,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个民族的⽣活⽅式具有⼈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

故⽽,将群众的民事侵权违法⾏为动辄认定为犯罪的做法不可取。

3,⽆效益。

指⽴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于其所得收益。

这⼀点,本案从案发到现在,刑事介⼊,侦查、起诉、审判、⼀审、⼆审、发回重审,司法与执法的耗出,究竟带来了什么?被告⼈在多位法律界⼈⼠的推荐下,决定聘请我作为其辩护⼈,被告⼈在对我喊冤,陈述案情后说如果
案件最终判决认定有罪,他剩余的时间就不断申诉、上访。

这不禁让我想到了前段时间播放的电影《我不是潘⾦莲》的⼥主⾓。

本案从刑事证据学分析,认定犯罪的证据明显不⾜,因为此前被告⼈的辩解和上诉状、补充的证⼈证⾔对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盾说的已经很透彻了,在此辩护⼈不在重复。

但有⼀点,我要重复,就是本案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事实不清,应当本着疑罪从⽆的原则,宣告被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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