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同诈骗案件难点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合同诈骗案件难点分析
作者:施志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摘要刑事经济犯罪中以合同诈骗居多,民事经济纠纷中以合同纠纷居多,这两者在司法认定中往往有交叉,从而给各自的认定带来困扰。
从实际案例分析来看,在现有制度环境下,刑事司法中区分二者仅能使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简介:施志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7-02
刑事合同诈骗案件的难点有二:一是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二是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的共犯。
本文拟以两个实际案件为例,对上述两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一、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问题
首先从本质上来说,合同诈骗都属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都是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只是前者行骗的方式必须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且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已达刑法定罪量刑的标准罢了。
其次经济纠纷却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上的经济纠纷可包含排除犯罪以外的所有涉及市场经济交往的民事法律纠纷,包括一般不构成犯罪的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甚至泛指一切不构成犯罪可由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法庭予以审判的民事经济行为。
而狭义上的经济纠纷,则剔除了上述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一般指的是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各方对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方式等有争议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或仲裁机构依法仲裁的民事经济行为。
因此如采用狭义的经济纠纷概念,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别首先在行为上,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中,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在主观故意内容上,是否能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欺诈目的。
而这两点恰恰是在刑事办案实际中最难把握的难点,尤其以认定“非法占有”欺诈目的难以把握,有以下案例分析为证。
公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代表花都区狮岭皇廷皮具制品厂(有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与花都区登喜米兰皮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皇廷皮具制品厂包工包料按要求加工1300个拉杆箱(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收取了花都区登喜米兰皮具贸易有限公司45000元定金。
2009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代
表皇廷皮具制品厂与事主朱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皇廷皮具制品厂包工包料按要求加工1265个背包(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收取了事主朱某某7000元定金。
2010年1月4日,嫌疑人王某将厂房转让给肖某,2010年1月5日离开花都。
至2011年2月13日晚王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一酒店被网上追逃抓获。
此案公诉部门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嫌疑人王某收取了登喜米兰公司45000元订金和朱某某7000元订金后,转让了厂房、设备,于2010年1月4日离开花都,手机处于关机状态。
嫌疑人王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是真心想履行合同,并为履行合同做了所有的准备工作,只是因为主料未能到位,所以不能履行登喜米兰公司的合同,但其在知道不能履行合同后,以短信形式告知了对方,并把所有有关合同的资料移交给对方;而针对朱某某的订单,是因为朱某某样板确认得太迟,导致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其已与朱某某口头约定过年后再履行合同,所以年前没有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
(2)本案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难以区分。
现有证据证实嫌疑人王某在合同签订和前期阶段应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际履行行为,在后期转让工厂后又交付了相关单据材料给一被害公司,且其在成都期间还打电话给材料供应商(一证人)询问材料供应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嫌疑人王某运走存货、关机及逃避与被害公司正面接触、说明其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因其它因素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只能躲债)。
但避债行为是否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是否存在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现实中该种行为广泛存在,嫌疑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嫌疑人经营的工厂具有合法手续,在转厂前还给工人发了工资,嫌疑人离开花都时是否属于延期履行还是不愿、不能履行现阶段尚无法查清。
另本案嫌疑人家属与两被害公司(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了两被害公司(人)损失,经核实和解属实。
因此,鉴于本案证据尚不充分及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宜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另作处理。
由此不难看出,即使嫌疑人有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四种典型行为情形(该案嫌疑人王某就有基本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行为情形之一“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也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欺诈目的,即尚无法排除其中有系因意外或其它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变故的合理辩解。
尤其是面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日益高度精细化、专门化、关联化、复杂化,排除上述合理辩解的证据证明程度必然将要求更多更高,现有我国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已越来越难以满足上述证明要求。
二、合同诈骗犯罪中共犯的认定问题
在大量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实际上各类型经济诈骗犯罪案件中均存在),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是单独作案,而是需要有其它各种人员配合,进而帮助其伪造、虚构各种身份和社会经济关系,方便行骗,并在行骗过程中,帮助其转移运输、接收、保管或处理行骗财物,完成整个诈骗。
因此在审查中,对此类人员的共犯身份认定是个难点,有以下案例分析为证。
公安机关指控:2008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密谋诈骗,黄某某假意介绍同案潘某某(当时假称为蔡国林)给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并称该蔡国林是香港老板蔡国明(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弟弟,负责蔡国明在大陆业务的管理工作,准备在花都区炭步镇大涡村筹建“国明电缆厂”工程,工程总造价约7000万元人民币,并以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张某某承建为由,骗得张某某信任。
此后再由黄某某以支付图纸费等各种借口,分多次骗取张某某将人民币共计67200元存入潘某某的银行账号,潘某某将钱从账户中提取出来,除分了2000元人民币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外,余款由潘某某占有。
此案公诉部门认为:(1)在密谋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只有同案潘某某指证黄某某与其一起出谋划策、合谋实施了合同诈骗。
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潘某某合谋诈骗,反而系被潘某某欺骗,其只是介绍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充当了介绍人,其不知道蔡国林系潘某某伪造的身份,也不知道工程项目属虚构。
其也不知其受潘某某指示帮潘某某打电话向被害人“借钱”属于诈骗行为。
(2)在分赃方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某某分得多少钱。
潘某某供述有时说给了黄某某2000元,有时说给了12000元,但黄某某称没有得到一分钱,均没有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
(3)经补充侦查,新证据包括被害人张某某的补充陈述和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工程师)的证言,两人均说到黄某某介绍双方认识时,黄某某称其与蔡国林、蔡国明是老表关系。
经办人后审讯潘某某,其也证实黄某某有说过这样的话。
这些证据表明,黄某某与潘某某在合谋的共同故意上确实有很大的嫌疑,但也不能排除其是为了使张某某信任才故意这么说,即不必然得出其与潘某某有故意合谋诈骗的结论。
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黄某某有与潘某某一起商量、策划合同诈骗的行为,即其合同诈骗的共犯身份较难认定,本案若起诉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退回公安机关另作处理。
由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对客观上有帮助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员,如在其参与诈骗合谋共同故意内容不明的情况下,较难认定其属合同诈骗共犯。
三、结语
合同诈骗犯罪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犯罪,其高发态势一方面与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有关,另一方面更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制度建设尚不健全有关。
尤其是当前我国公司个人财产信用体系的不健全,直接导致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倾向于采用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通过公安机关“追捕”到对方当事人,进而达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目的。
因此,在目前刑事合同诈骗案件的审查逮捕和起诉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欺诈目的,以及其同案人员的共犯身份认定仅能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