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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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界定

外观设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界定

外观设计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界定
1、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判断,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中,主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审查一项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使用的产品名称属于分类表中哪一大类,哪一小类,然后,再审查现有的不同小类中的产品是否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如果在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不能授权专利权。

但是,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审查中,应当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的规律与习惯,根据商品销售与消费者购买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应当参考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情况。

2、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间的外观设计也可发生侵权行为,进行侵权判定。

在界定相同或类似产品时,有些产品虽然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种类不一、分类不同,但也存在相似的可能,如带打火机的钢笔和带笔的打火机,这二种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是不同种类的,但是这两种产品类别相近、形状相同、功能用途也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可以进行侵权判断比较,这两者间如发生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应认定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

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

2、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

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

2、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简介: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

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

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涉案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

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例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即使对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以将对比设计中包含有该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又如,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司法实践中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被 告江阴市华盛铝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纠纷案 • 1确定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中载 明的图片为准。 • 2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产 品。 • 3将被控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图 片对照观察,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被控 产品包括了该专利设计的全部细节特征,可以认 定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同类、相近类别产品 的判断
•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第九条 所称相同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 相近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人 民法院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 简要说明记载的产品名称、用途,并考虑 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认定 产品的用途。”
(三)、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 相似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外观设计 相同相近似的判断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兼评最高法院《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 求意见稿)》 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阎春光
一、人民法院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 相同或相近似的基本步骤
• 1. 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基本步骤:
(1)权利及保护范围的确定; (2)分析其保护范围的构成要素; (3)针对被控侵权物提出并确定其权利实现范围; (4)分析其权利实现范围构成要素; (5)将两者被确定的范围和具体构成要素进行对比,准 确适用各项判断原则和方法; • (6)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 • (7)做出认定侵权或不认定侵权的结果。 • • • • •
•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与外 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上的与授 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确定专利 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 • 第二款规定: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 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或者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 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

现有设计抗辩相关法律法规

现有设计抗辩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再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62 条在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14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时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是现有设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139.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140.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国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144.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而不应将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比对。

但是,当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且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视觉差异较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则应当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否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定——上海海事大学徐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外观设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人们在注重商品本身功能的同时,对产品的外观也有了更多的追求。

在同类市场中,面对琳琅满目,功能相似的产品,如何以其外观设计出奇制胜,吸引消费者的目光,成了许多商家的法宝。

理所当然,对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不仅保障了企业的利益,也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然而,在如今的市场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山寨品,他们与一些知名品牌的包装,名称及其相似,借着这些品牌的东风,靠着顾客的一不留神,他们也同样闯出了一番天地。

比如,你会看到与“大白兔”奶糖包装相似的“小白兔”,与“好吃点”神似的“女子吃点”……数不胜数。

那么,这些是否构成侵权呢,怎样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产品进行判定?案例:原告:广东康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康宝电器厂)被告:广州番禺大石电器厂(以下简称大石电器厂)原告康宝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

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

该专利曾由被告大石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大石电器厂从1993年10月开始制造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

该消毒柜的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两个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的5条装饰带,门和上檐为长条状的圆包角,其长、宽、高比例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

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基础练习题-第二章专利申请-第二节专利授权的基本要求

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基础练习题-第二章专利申请-第二节专利授权的基本要求

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基础练习题-第二章专利申请-第二节专利授权的基本要求[单选题]1.以下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基本要求的是()。

A.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B.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下(江南博哥)的发明创造C.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D.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正确答案:D参考解析:专利保护客体涉及三类问题:①是否违反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审查,所依据的法条是《专利法》第5条;②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创造,其中限定了三类专利保护客体,所依据的法条是《专利法》第2条;③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所依据的法条是《专利法》第25条。

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属于考察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但不属于考察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

[单选题]2.关于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要点,说法不正确的是()。

A.要点在于判断是否系技术方案B.要点在于判断是否系对产品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C.要点在于判断是否系对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D.要点在于是否系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改进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仅限于对产品创新,不包括方法创新。

[单选题]3.杨教授于2019年3月1日在国际专业医学研讨会上首次公开并演示了一种新医疗器械。

胡教授独立研发出相同的产品并在2019年6月2日出版的医学期刊上详细介绍了该医疗器械的设计思路和工作原理。

胡教授和杨教授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7月1日就该医疗器械申请专利。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胡教授独立完成发明并且在杨教授之前提出了专利申请,因此应当由胡教授获得专利权B.杨教授和胡教授的上述专利申请均不具备新颖性C.杨教授和胡教授的上述专利申请均具备新颖性D.杨教授的专利申请享受6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其专利申请具备新颖性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专利申请采用先申请原则,胡教授申请在先,杨教授的申请则丧失了新颖性。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五章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1.引言本章主要涉及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有关的判断客体、判断主体、判断原则、判断方式以及判断基准等方面的内容。

2.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章。

2.3 .判断客体法2323.1 判断客体的含义法9细则13.1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将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判断客体。

判断客体分为在后客体和在先客体。

在后客体(也称为被比设计)是指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简称为被比外观设计);在先客体(也称为在先设计)是指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或者在被比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为在先设计)。

有关公开方式的判断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

23.2 判断客体的类型在确定判断客体的类型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物品进行确定。

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对于被比外观设计,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即要求限定色彩)、“平面产品中单元图案两二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简称为不限定边界)等内容加以确定。

被比外观设计有下列六种类型:。

(1) 单纯形状的被比外观设计单纯形状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形状设计。

(2) 单纯图案的被比外观设计单纯图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未要求限定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被比外观设计是指要求限定色彩的无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外观专利侵权认定原则

外观专利侵权认定原则

外观专利侵权认定原则
1. 相似性原则,外观专利侵权认定首先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

相似性的判断通常包括整体外观、形状、图案、颜色等因素的比对,以及对普通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进行综合评估。

2. 一般观察者原则,在一些国家,外观专利侵权认定还会参考一般观察者原则,即以普通消费者或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的视角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这有助于客观评估外观相似性。

3. 先审查后比对原则,在侵权认定过程中,通常会先对专利权要求进行审查,确定其保护范围,然后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要求进行比对。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对专利权的保护,并在判断侵权时提供清晰的标准。

4. 整体比对原则,在判断外观专利侵权时,通常会采用整体比对原则,即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要求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的相似性,而不是局部相似性,以避免过于细微的差异导致的不必要纠纷。

5. 自由创作原则,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会对一般的外观造型和设计要求进行保护,因此在侵权认定中需要考虑到自由创作原则,即对于那些属于常规设计、无法归因于特定设计者的外观元素,不应认定为侵权。

总的来说,外观专利侵权认定原则是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到市场竞争和创新的需要,因此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运用以上原则,进行全面、客观的判断。

如何判断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如何判断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如何判断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何判断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周佳 周佳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是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中新设⽴的⼀项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

⾃2009年10⽉1⽇起,申请⼈可以将同⼀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件申请提出。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设⽴的⽬的是适应设计的创新规律,充分保护和⿎励发明⼈的设计构思;对于同⼀设计⼈对其产品做出的系列设计,提供⼀种更加合理的保护⽅式。

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设计⼈的灵感是发散式的,基于同⼀个设计构思,或者同⼀个设计特征,设计者往往可以做出多项形态各异的设计,这些设计虽各有差异,但在某些⽅⾯⼜有着相同的风格。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这样的设计必须分别单独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每项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度较⾼,则有可能构成重复授权的外观设计,从⽽⽆法给予同⼀设计⼈的系列设计更宽泛的保护空间。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的设⽴使得与基本设计相似的其他外观设计能够在⼀件申请中提出,既避免了同⼀设计⼈的外观设计互相构成重复授权,⼜可以在⼀定程度上节省申请费⽤。

因此,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受到了社会公众的⼴泛关注和欢迎。

但是,并不是所有由同⼀申请⼈同⽇提出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相似外观设计,其必须满⾜⼀定的标准。

由于申请⼈对于这项新制度的判断标准尚不熟悉,在专利申请中经常出现对不符合相似外观设计标准的设计提出合案申请的情形,这样就会引起对专利申请的补正程序,从⽽延长专利授权周期。

为此,本⽂从不同⾓度选取多种典型案例,旨在介绍和阐述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

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三⼗⼀条第⼆款规定:⼀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限于⼀项外观设计。

同⼀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于同⼀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件申请提出。

关于同⼀产品的判断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先需要满⾜的第⼀个限定条件,是相似外观设计必须属于同⼀产品。

专利法第三⼗⼀条第⼆款规定的同⼀产品,是指使⽤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并且⼆者含有相同⽤途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性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性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性判断转载2015-02-21 17:31:42标签:专利外观设计近似判断标准如何根据我国外观设计的发展现状以及立法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方法,是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最基本的方法是肉眼观察,不得借助于任何仪器。

表面看非常简单,人人皆可为之。

但在专利审判实践中,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甚至是非常深奥的问题。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可见,外观设计既要有美感,也要能够在工业上应用,兼具艺术性与技术性特征。

是艺术与技术在工业品上的融合。

尽管艺术和技术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但人们对艺术的欣赏与鉴别,则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一种主观感受,并不能采取技术比对的方式对外观设计是否近似予以量化。

正是因为艺术性的介入,导致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断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甚至更为困难。

如何根据我国外观设计的发展现状以及立法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方法,是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剪刀”案反映出的司法困境法国马培德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

法国马培德公司以阳江邦立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剪刀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刀片上有彩色图案,而专利产品没有;第二,连接两个刀片的铆钉虽都为圆形,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比专利产品的大。

且铆钉上面还有凸起的弧形线条。

两者的其余部分均相同,马培德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邦立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诉讼中,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究竟是否构成近似,进而对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生了明显的分歧。

浅论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的思考

浅论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的思考

浅论外观设计相同相像性推断的思索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中旬,中国最高法院公布了2010年中国学问产权爱惜十大案件,其中包括一件申请再审行政案件。

在该案件中,申请再审人为日本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被申请再审人为中国国家学问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双环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新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确定(简称第8105号确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该确定认为:“…将本专利和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分均属于局部的差别,依据整体视察、综合推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态和风格来说属于较微小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一般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确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确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推断的主体应当是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态、图案上的差别具有确定的辨别力,但不会留意到产品的形态、图案的微小变更。

“…本专利和证据1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的差别,一般消费者须要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分开来,这样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特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和裁判规则

特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和裁判规则

特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和裁判规则(一)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查要点】1.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及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2.一件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一般包含多项独立的套件外观设计,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全部套件还是部分套件。

3.权利人主张多项套件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套件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

4.成套产品的侵权比对仍采取单独比对的原则,而不是将各项外观设计组合起来进行比对,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任一项套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

【注意事项】需要注意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的区别。

假如各个组件需要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产品所具有的使用价值,缺少单独使用价值的不是成套产品,应当是组件产品。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审查要点】1.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2.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

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

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简介: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别。

显着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应当依照(2)、(3)?所述规定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1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显着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着影响。

例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着的影响。

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

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

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外观设计作为知识产权的其中⼀种,它也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但是外观设计到底指的是什么?是不是就是平常⼤家以为的某项产品的外观样式或者图案,关于这外观设计的这⽅⾯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实践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不难认定,假如两者的外形、图案、⾊彩及其组合等全部要素相同,则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较困难的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近似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形、图案、⾊彩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其中⼀些微⼩的差别完全不⾜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重,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产⽣混淆,误认为此即是彼。

在判定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普遍采⽤的是设计要部⽐较法。

设计要部是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部分,亦即设计⼈通过创造性劳动⽽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点。

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是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必要条件,要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六⼗条未经专利权⼈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或者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为成⽴的,可以责令侵权⼈⽴即停⽌侵权⾏为,当事⼈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通知之⽇起⼗五⽇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向⼈民法院起诉;侵权⼈期满不起诉⼜不停⽌侵权⾏为的,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进⾏处理的管理专利⼯作的部门应当事⼈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民法院起诉。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一.前言随着专利意识的增强和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专利无效和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根据作者的经验,外观失效和侵权案件占很大比例。

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在无效侵权案件中的重要地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64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相关的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23条,第33条,细则第2条第3款,13条第1款或者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

其中专利法第23条关于相同相近似设计在先公开成为了外观无效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同或者近似,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标准1、分类是否相同是判断外观是否相同的前提,但在这方面的标准不够明确:对于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首先要考虑设计的范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提到:1同一设计是指与对比设计和先前设计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设计(第4-42页,第6.1节);2.设计相似性:只有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设计相似性(第4-43页,第6.2节)。

可以看出该设计是否用于相同或类似类别的产品。

那么如何判断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呢?关于这一点在专利法、细则中均无明确规定。

唯一可参照的就是专利法第31条第2款中提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实施细则36条又对“同一类别”给予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

另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44页也给出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例子:汽车与玩具汽车,其中汽车属于12-08类,玩具汽车属于21-01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相同类别的产品,是指属于分类表中相同小类产品;不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是分类表中不同类别的产品。

当然,类似产品应被视为同一类别和不同子类别的产品。

正是因为没有特别明确的统一标准,使得实际外观专利分类也是比较混乱,其中笔者就曾遇到过多件。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之标准、方法及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之标准、方法及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之标准、方法及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之标准、方法及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侵权判定的标准
①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②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侵权判定的方法
①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

②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③在原告和被告均获得并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④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不适用。

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第一,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第二,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三,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如何根据专利法中的外观专利设计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简介: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

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

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涉案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

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例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即使对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以将对比设计中包含有该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又如,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答辩状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答辩状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郑州市XXXXXXXXXXXXX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为XXX,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被答辩人:广州XXX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住所地为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为XXX,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电话为XXXX。

本案涉及被答辩人广州XXX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诉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现作出如下答辩:一、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中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近似。

经过调查,本案中涉及的被答辩人的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8114.3)是一种会议文件袋(D-3117)。

该文件袋整体呈长方形,由顶部两侧手提拉带、全局共11处机器走线、3个拉链条(走向为从左至右,封口处在左侧)、3个锁头(形状为皆上椭圆、中实心、下空心,中部都是一侧有“德仕高®”、一侧有“Disco”)和最下部的三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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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根据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涉案专利与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认定
简介: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显着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涉案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应当依照(2)、(3)?所述规定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1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显着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着影响。

例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着的影响。

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除外。

(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着的影响。

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着的影响。

(3)?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着的影响。

例如,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运动行程唯一限定的,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着影响;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其胎面上的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着影响。

(4)?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着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例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电饭煲,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同,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着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着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例如,对于汽车的,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但汽车底面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着影响。

显着影响的判断方式参照本章第节的规定。

2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判断方法
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
(1)?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
(2)?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
(3)?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和/或组合手法的启示。

如果存在上述启示,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的转用
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

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

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1)?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2)?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
(3)?单纯模仿着名建筑物、着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

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

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1)?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
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独特视觉效果
独特视觉效果,是指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

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如果各项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呼应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简单叠加,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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