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能不能享有质量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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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对实际施⼯⼈能不能享有质量抗辩权
诉讼中,K公司亦申请对⼯程质量进⾏司法鉴定。

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于2008年9⽉组织G公司和K公司到现场取点开挖,证实南河防护⽚⼟坝、回车场及护坡⽆⼟⼯布和砂卵⽯垫层。

2009年9⽉,K公司致函法院,称法院主持下的现场取点开挖结果已⾜以证明南河防护⽚⼟坝、回车场及护坡质量不合格,⽆需再进⾏质量司法鉴定,并将该部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对南河防护⼯程进⾏返⼯直⾄⼯程质量合格为⽌,对安河防护⼯程左岸进场道路、泵房左岸⼟坝、溢流坝右岸⼟坝、泵站挡⼟墙等回填⼟⼯程进⾏返⼯,直⾄⼯程质量合格为⽌。

为此,法院认为K公司已放弃了对⼯程质量进⾏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关于⼯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南河和安河防护⽚⼯程造价为2918万元,K公司已⽀付的⼯程款为1900万元,⽋付1018万元,K公司只是原告施⼯⼯程的转包⼈,并⾮⼯程的发包⼈,与⼯程是否需要返⼯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因此,K公司应向G公司⽀付⽋款1018万元;C公司已向K公司⽀付的⼯程款为2600万元,未付款的差额为318万元,C公司应在318万元的范围内向实际施⼯⼈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第⼆⼗⼋条、第六⼗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第⼆百六⼗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第三款、《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K公司应⽀付给原告G公司⼯程款1018万元;⼆、被告C公司应在318万元的范围内就K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实际施⼯⼈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K公司的反诉请求。

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或承包⼈对实际施⼯⼈是否享有质量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学理上⼜称之为“异议权”,是请求权的对应权利,以对抗权利⼈⾏使请求权或否定其权利为⽬的,具有防御的性质。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所负合同义务具有关联性,即双⽅当事⼈所负债务的⽅向是相反的,且彼此的债务互为对价,⼀⽅的权利与另⼀⽅的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关系。

因此,双务合同的当事⼈享有抗辩权。

法理上,建设⼯程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程总分包合同同样属于双务合同,这是总包⼈与分包⼈互负合同义务所决定的。

总体⽽⾔,分包⼈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分包⼯程的施⼯任务,是请求总包⼈⽀付分包⼯程款的前提和基础;分包⼈有不适当履⾏合同义务的⾏为的,总包⼈有权拒绝分包⼈相应的请求权。

法律上,《建筑法》第⼆⼗九条规定,“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总承包单位将⼯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程再分包。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
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程质量抗辩权并⾮专属于建设单位(发包⼈),⽽应及于总承包单位。

如果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不享有质量抗辩权,“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就会演变成“⽆需负责”。

就利害关系⽽⾔,分包⼯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总包⼈依法须就该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故分包⼯程的质量与总包⼈有着实实在在的利害关系,是显然易见的。

如果分包⼯程存在质量问题⽽总包⼈不能向分包⼈主张权利(修理、返⼯、重做或赔偿损失等),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转包或⾮法分包的情形下,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效,但是,建筑⼯程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实际施⼯⼈按照法律规定对承包⼈负责,承包⼈和实际施⼯⼈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因此⽽发⽣任何改变。

这是因为,⼯程质量必须合格⽅能交付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例外。

于本案,法院认为K公司只是原告施⼯⼯程的转包⼈,并⾮⼯程的发包⼈,与⼯程是否需要返⼯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使质量抗辩权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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