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国有资产转让-瑕疵-处理及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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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瑕疵的初步总结
(本报告为C个人研究整理,文中所列任何文字和数据均未经核对。

未经本作者授权或许
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
一、法律法规的梳理 (2)
二、案例的梳理 (6)
三、证监会官员意见 (12)
一、法律法规的梳理
概述
♦“有权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予评估的,可以豁免评估”在宏观层面上是有法律依据的;
♦目前的法律仅对于“无偿划转”下的豁免评估有明文规定,对于非“无偿划转”范围的内企业和资产转让并无明文的规定;
♦在江苏,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转让国资之评估确认值在200万以上的产权转让,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资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应当评估而未经评估,具有被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

(一)关于国有资产转让不经评估的法律依据
1、国资管理部门有权批准国资转让可豁免评估
1.1 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核发“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了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

1.2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1992年7月18日核发“(92)国资办发第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作为《办法》的施行细则,该《施行细则》(目前仍然有效)第5条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法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国有资产可豁免评估。

2、目前尚未有国资管理部门对于国资转让给非国企的评估豁免批准权的规定
我们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并未找到对国资管理部门对于国资转让给非国企的评估豁免权的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国家目前仅对“无偿划转”的国资转让进行了明确授权。

但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无偿划转仅限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2.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5日核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核发“苏国资【2008】60号”《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3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核发“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虽然,上述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对国资转让给非国企的评估豁免权,但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评估豁免权的批准机构”是我们可以借鉴的。

(二)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国资转让之评估行为必须经国资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6年4月17日核发“苏政办发【1996】90号”《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

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


根据上述文件,我们理解,如果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转让国资之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应当由其隶属关系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

如果该等价值的转让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则属于越权行为。

(三)未经评估的后果
2.1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1992年7月18日核发“(92)国资办发第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2.2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5日核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综上,我们理解,若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有可能被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行为无效。

二、案例的梳理
未经评估(也没有补追溯性评估),而后由国资管理部门直接补确认的案子群
概述
我们注意到四方股份、汉森制药、明牌珠宝、亚威股份等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虽然未经评估,也没有进行追溯性评估,后由国资管理部门出文确认,该等企业也被证监会放行,成功过会。

可能值得我们注意的有:
♦必须有国资管理部门出文确认和认可;
♦如实披露,律师承认有法律瑕疵;
♦肯定转让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不存在法律纠纷和潜在纠纷;
♦肯定不会对上市构成重大障碍;
♦“对瑕疵不予追究”。

案例一四方股份(二次过会)
以下为:招股说明书第46页
发行人律师及保荐人对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的审批和决策程序合法合规性的
核查意见
发行人前身北京哈德威四方保护与控制有限公司、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属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原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立项、确认或备案手续,没有以评估值作为国有股权转
让定价基础。

但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相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已对该等股权转让予以补充确认。

对于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涉及国有股转让的问题,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目前均已得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确认,该等确认真实、合法、有效;转让各方均就转让事项签署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转让的定价公平、合理;转让已得到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已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转让款项已经结清。

据此,上述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法律纠纷,不会对四方电气持有发行人股权产生纠纷和不利影响,也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造成法律障碍。


1、1999年12月,北京市四方保护控制公司向四方同创、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转让哈德威四方的全部67%股权。

(以下简称“67%的国有股权转让”)。

作价依据:未经审计的净资产;未经评估
补救措施:
1.1 鉴于华北电力大学为北京市四方保护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2月1日,国家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签发《关于同意确认华北电力大学过往对外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教技发中心函[2008]27号),对北京市四方保护控制公司向四方同创等上述四家企业转让哈德威四方67%的股权予以补充确认。

1.2 2009年6月1日,华北电力大学、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微机应用研究所、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市四方保护控制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四方保护控制公司历史沿革中相关事项的说明》,对发行人1999年12月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情况予以确认。

2、2002年12月,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向四方同创转让继保有限19.33%股权,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向四方同创转让继保有限19.95%股权。

作价依据:经审计的净资产;未经评估
补救措施:
2.1 2008年3月,河南省许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发《关于确认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函》(许国资函[2008]1 号),对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向四方同创转让继保有限19.95%股权予以补充确认。

2.2 2008年9月,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签发《关于确认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过往国有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批复》,对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向四方同创转让继保有限19.33%股权予以补充确认。

我们注意到,该企业的补国资管理部门的批文是存在瑕疵的,1999年12月“67%的国有股权转让”由国家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出文确认国有资产转让,该发展中心是否为有权审批部门?
此外,虽然我们没有得到该等批文的原文,但有关媒体曾报告,该等批文并未承诺不对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法定程序不予追究责任,很可能仅是对事实的确认。

案例二汉森制药
1999年,深圳汉森在收购益阳制药厂破产后的工业产权和商誉时未履行相关的国有资产评估手续,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

原益阳制药厂破产财产和部分无形资产出让方案得到了当时益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补救措施:2008年8月12日,益阳市国资委出具《关于深圳市汉森实业有
限公司受让原益阳制药厂工业产权和商誉有关问题的函复》认为:“在《资产出让合同书》中,工业产权和商誉作价187万,虽然当时未进行评估,但是合同双方已认可,且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存在纠纷,应予确认。


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应当进行评估,且国有资产的评估范围应当包括无形资产。

益阳制药厂破产财产中的工业产权和商誉转让时未能进行评估,存在法律瑕疵。

但是上述交易已经履行完毕且得到了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市国资委的认可,该交易行为有效。


案例三明牌珠宝
1998年,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从浙江老凤祥首饰厂的退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评估
补救措施:
1、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黄国资委函[2009]3号《关于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与联营企业浙江老凤祥首饰厂相关股权事宜的复函》,同意上海老凤祥与联营各方签署《关于联营终止协议》,同意终止该联营关系,同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退出浙江老凤祥首饰厂(即绍兴县老凤祥首饰有限公司),并确认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已收到退出价款25,053,421.50元。

2、2010年11月11日,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福全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主体股权或权益演变等事项予以确认的请示》(福镇【2010】85号),对上述资产处置进行了确认和认可。

3、2010年11月12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确认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主体股权或权益演变等事项的请示》(绍县政【2010】46号),对上述资产处置进行了确认和认可。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主体股权演变等事项确认的函》(浙政办发函【2010】121号),对上述资产处置进行了确认和认可。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中注意到,1998年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从联营企业浙江老凤祥首饰厂退出(也即转让绍兴县老凤祥首饰有限公司股权)时(当时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未对浙江老凤祥首饰厂(也即绍兴县老凤祥首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不符合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的规定。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1998年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从联营企业浙江老凤祥首饰厂退出(也即转让绍兴县老凤祥首饰有限公司股权),签署了相关协议。

该次资产处置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当时主要领导集体决策的。

上述国有产权处置当时虽未进行资产评估,但该处置行为已完成12年之久,事后也得到有权机构即其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等相关机构的确认和认可,因此上述瑕疵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从浙江老凤祥首饰厂退出已履行了相关程序,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案例四亚威股份(没有评估,但沿用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争议更大)
通过亚威股份的案例,我们可以注意到,未经评估由国资部门出文确认的IPO案例已经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倘若未经评估,沿用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则会引起更大的争议(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一级律师朱德堂、江苏省委党校方建中教授等都曾接受媒体采访争论该案例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招股说明书披露:“鉴于2000 年亚威有限设立时亚威集团用于出资的资产已经评估,且2000年和2001 年亚威有限经审计的净资产变化不大,江都市人民政府决定,2002 年亚威集团转让股权以1999 年的资产评估结果(即原出资额)为作价依据,不再另行评估,转让价款确定为868.3 万元,由受让方分期支付。


补救措施:江都市人民政府于2008 年6 月出具《关于对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中若干事项确认的批复》(江政发[2008]89 号),对2002 年亚威有限国有股权转让予以了确认,并认为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8月出具《关于确认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有关事项的函》(苏政办函〔2008〕88号),对亚威有限的成立、演变予以确认,并认为“江苏亚威历史上企业改制有关事项以及职工持股会的成立演变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需履行相应的资产评估程序。

2002年5月亚威有限国有股权转让未再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该次股权转让已于当时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受让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且于2008年6月、8月分别获得江都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确认,因此,该次国有股权转让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三、证监会官员意见
1、2010年《第二期保荐代表人培训笔记》
创业板发行监管部主任张思宁在开班致辞中表示:国有股权程序,进场、评估、招牌挂,程序有瑕疵。

要省级人民政府出确认文件。

确认文件中要发表明确意见(如国有企业改制不构成国有资产流失),对瑕疵不予追究。

在招股书披露。

2、2010年第五次保代培训
发审委内部资料显示,2009年被否的13家中小板企业中,就有4家企业因为历史沿革问题而被拒上市门外。

其中天桥起重和永兴特钢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司尔特肥业历史股权转让存瑕疵。

保荐机构的职责不应只是去发现问题,更应该调查问题的前因后果。

因此,监管部门要求保荐机构,在发现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国有资产转让或集体资产转让有问题时,应该及时由相关资产管理部门出具有针对性的文件进行确认,且在招股书中应详细披露出文单位、文号、出文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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