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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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3篇
篇1
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指民办学校为了雇用员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从事劳务、劳务条件、工
资待遇等关键事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

用工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形式,经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签
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用人规范,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员工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学校规章制度,完成教
学任务。

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五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用工单位和员工的名称、住所、主要联系方式;
(二)用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员工的基本情况;
(三)工作的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支付办法;
(五)劳动合同期限;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设定为无固定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用工合同订立前向员工明确说明工作内容、工时、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

员工可以在合同中加入自己的特殊要求,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八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用工单位和员工均应在劳动合同履行前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九条用工单位和员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合同执行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确保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员工应当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擅自离岗或违反劳动纪律。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和员工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履行的记录档案,及时记录合同履行情况,便于日后查证。

第四章合同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和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合同应当经过书面协商一致,并在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氰酸学校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用工合同,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注明解除理由。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员工可以申请解除合同。

员工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民办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合同解除时,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款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如有违法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如有用工单位和员工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和员工均有权在合法范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自(日期)起执行。

本合同有(x)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用工单位:(盖章)
员工:(盖章)
日期:
日期:
以上是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新整理版,希望用人单位和员工能够
遵守合同精神,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实现和谐劳动关系,共同促进
教育事业的发展。

篇2
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保障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包括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形式。

第三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用工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七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应当注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重要内容。

第八条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二章用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用工人员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享受工资待遇,不得迟发、少发或者克扣工资。

第十条用工人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十一条用工人员有义务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严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请假或旷工。

第十二条用工人员有义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维护学校的声誉,不得损害学校的利益。

第十三条用工人员有义务配合学校进行培训和考核,不得拒绝参加学校组织的工作或培训。

第三章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用工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自转岗或辞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用工人员的工资待遇,但是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用工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用工人员的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工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用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确保用工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义务定期对用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用工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四章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条用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但变更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用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事由必须合法合规,双方应当签订解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用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如果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由用工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解释权。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解释权归所在地民办学校用工合同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希望广大用工人员和用人单
位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民办学校用工法治化
进程。

篇3
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明确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之间的用工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订立用工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民办学校的章程和规章制度,恪守教书育人的责任,认真执行学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在遵循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用工合同。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缴纳教职员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员工的劳动安全和劳动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防范和减少工作风险。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教职员工管理制度,健全用工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履行用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未经教职员工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二章用工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与教职员工签订用工合同,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用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员工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数额和支付时间;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和劳动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用工合同应当经教职员工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留存备查,不得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不得要求教职员工擅自修改、涂改用工合同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用工合同如有变更或终止的情形,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章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教职员工的工资,不得拖欠工资或者恶意压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教职员工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不得不合理延迟或者克扣。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教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公积金,不得违法克扣或拖欠。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为教职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为教职员工提供相应的工龄工资、绩效考核奖金等福利待遇,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第四章劳动安全和健康保护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防范和减少工作风险,确保教职员工的劳动安全。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为教职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具,加强对有害化学品、物理因素等的防范控制,保障其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开展劳动保护教育,提高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和减少劳动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用工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在合同期内因用人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履行
义务。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与教职员工解除合同后,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应付款项,不得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修订,应当依法履行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解释权属于民办学校,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为民办学校用工合同新整理版,希望广大教育工作者和民办学校管理者遵守此合同,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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