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化解指什么【民间法对纠纷解决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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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化解指什么【民间法对纠纷解决的意义】》
摘要:一、古今的纠纷解决主体纠纷的解决,可以有多种主体承担,也可以从多种途径进行,(一)社会机制运行的两种方式今天立法在数量上是急剧膨胀的和在范围上是无所不包,但立法却越来越成为单纯的国家行为,非国家的组织、团体不得染指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甚至以立法改造乃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通行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民俗可以在不加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前提下用一纸法令加以禁止,这是颇勘忧虑的事情,韩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第10页
一、古今的纠纷解决主体纠纷的解决,可以有多种主体承担,也可以从多种途径进行。
纠纷解决不应该仅仅只是政府的事情,广大民众、团体都应该参与其中,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不失为明智之举。
(一)中国古代的纠纷解决中
国古代,人们有矛盾了,并不会马上就去找官府,求其为民做主,而是通过某一中介组织或个人调停。
古代帮派、宗族以及各种有组织性的团体都未曾少担当过这个角色。
如果江湖解决不了,宗族解决不了,宗教组织解决不了,工商业行会解决不了,保甲解决不了,所有社会组织都解决不了,最后才到国家。
①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方圆几百里的一个县才只有一个审判官,也能基本上维持法律秩序。
正是因为古代有这么多社会组织参与纠纷解决,而且解决了绝大部分纠纷,国家审判官才能保证把告到县衙以上的案件基本审完。
中国古代地方官要做的最主要是两件事情,第一是断案,第二是收税,除此之外他们是不希望涉足民间社会的。
②
(二)当今中国的纠纷解决现在,社会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被我们忽视了,它的权威被
贬低了,这是新中国建国以后的一个重大变化。
因为社会组织被基本废弃,所以国家机关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几乎独揽一切,首当其冲,于是四面受敌、疲于奔命,结果还是吃力不讨好。
一方面今天我们的法院、检察院整天叫苦,另一方面很多问题不但没有解决反而恶化了。
这会引起什么后果呢?一方面,人们越认为政府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主体,就越发希望政府能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对待,而政府接受的民间纠纷也只会越来越多,根本无力对所有的问题都及时解决。
这样一来,政府在民众间的公信力就大大的丧失了。
二、国家公权力(法律)的局
限与民间法之意义(一)社会机制运行的两种方式今天立法在数量上是急剧膨胀的和在范围上是无所不包,但立法却越来越成为单纯的国家行为,非国家的组织、团体不得染指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甚至以立法改造乃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通行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民俗可以在不加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前提下用一纸法令加以禁止,这是颇勘忧虑的事情。
我们过去对法律的认识,基本上是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公”的法律观,人们多注重对法律条文、制度和机构的认同,注重将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器所组成的体系视为唯一的秩序,这是应该的也是正确的。
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在每个
社会中都需要有各种不同的规范模式,以满足诸如家庭、宗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样一些社会单元的需要,它们同样是一种“法”,至少是一种“准法”。
③只要对社会生活简单地观察一下就可使我们相信,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律规则外,还存在某些规定、或至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瞿同祖先生针对这种现象也曾指出“在社会与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这种权力的时代,家族实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
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
” (二)法律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主要途径一个社会如果
把解决争端的重担全部诉诸法律,它所导致的结果就可能会带来司法短缺的危机,即积案如山,办案拖延。
由于法律只重视事实和证据,只关注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不涉及他们关系的其他方面,诉诸法律解决的最终结果可能并不如人意,有的甚至可能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造成和加深了社会矛盾。
在西方社会,随着法人类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外之法”的作用,注重对“未开化民族”中“活法”的意义。
④费孝通先生说:“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
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
”⑤可以说,在乡土社会里,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
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有较高的功效。
法律之所以能发挥作用,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
国家强制力,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价力量。
法律的实现和实效,其根本保障归结为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的国家强制力,但这不是唯一的。
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认同法的价值观,有了这种价值观,人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也才能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
“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人们凭经验感觉到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了法律的控制力量。
”⑥在中国漫长的历史时期,社会调控的能量不高,“天高皇帝远”,社会秩序很难扩展到四野八荒的农村,法律没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或内心需要,故其对社会的控制、影响极为有限。
这种有限,促使民间法维持的宗族关系有可能外化为一种秩序。
(三)宗族制度的纠纷解决意义在传统的宗族制度中,宗族制度作为促进人们之间协调
的规则,它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框架或模式,在这个框架里,人们可以相互影响。
通过依靠世代相承的血缘系谱关系来界定族内的社会规范和权利义务,长幼尊卑各司其职,默守家族的道德和戒律,不得逾越本分。
若有逾越或违背,就要受到家族的制裁,在族人的眼中,族长就是法官,族规就是国法。
所谓“正以家法”,宗族就是通过族长和其他长老的权威,通过非正式的规则包括伦理规范、价值取向、道德、习惯等文化性因素的作用有效地协调和控制
着族内的纠纷,实现对家族成员的行为约束,因而宗族这种特殊的制度适应了特定的经济关系和人文环境,铸造了超稳定的社会系统,生长在这一特定文化土壤上的人们共享着它所载的信息,并内化为人们的价值选择。
⑦损益的高度一致促使人们能相互关注彼此的行为,每个人事先都已知道其他族人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和评价。
可以说,它培育了一种社会的人格,体现了一种“熟人社会中”的管理模式。
由于这种模式处理的手段简单、易行、有效、经济,所以它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乡村的社会生活,为现今的村民所接受。
实践表明,当人
们在处理那些地区范围比较小、人们之间的关系比较亲密、争执时间较长,争执的性质和后果不大的纠纷时,运用具有“私”法性质或礼俗规范机制的民间法就非常有效,特别是在解决家族内部的财产纠纷、赡养纠纷、婚嫁丧聚纠纷和口舌纠纷等方面,作用更大。
结
语从法社会学的立场看,法不能仅从外在的形式来界定,不能仅从是否为国家制定来界定,在目前体制转换和社会变革时期,恰当地运用“民间法”的合理资源,能促成社会规范秩序的形成,实现或辅助实现国家法的功能和价值。
在立法过程中对一些好的民间规范、“活法”,国家必须采取顺应、溶合的过渡政策,在条件成熟时,有意识地吸收、认可,并融入、提炼到相应的法律法规之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一部分。
注释:① 韩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第10页。
② 唐克军:《不平衡的地方治理――明代政府运行研究》,武汉出版社,2004,第320页。
③(美)埃里克・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24页。
④(美)埃克里森:《无促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5页。
⑤ 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第46页。
⑥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0页以下。
⑦ 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们出版社,1992,第7页。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法律出版社,2003. [2]苏力.道路通向城市[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 [3]苏力.当代中国
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M].中国社会科学,2000(3). [4]韩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M].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 [5]唐克军.不平衡的地方治理――明代政府运行
研究[M].武汉出版社,2004. [6]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青海藏区“赔命价”为例[M].中山大学学报,2004(4). [7]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第1卷第1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 [8][美]埃克里森.无促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美]埃里克・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李凯
(1985-),男,汉族,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07级中国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